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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666號
原 告 莊志鴻
莊美雲
莊美香
上列原告與被告鄒春木、鄒忻純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有下列不合法之情形,茲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訴訟標的及確切之原因事實: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項僅記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5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未表明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或請求權基礎(即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條文或契約約定條款),及確切之原因事實(即說明所發生之具體事實經過,包括時間、地點、被告所為之行為、對原告所造成之結果等),致本院無從特定審理範圍,被告亦無從進行答辯,原告應依前開規定補正,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二、補正後起訴狀正本及按被告人數之繕本: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119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係向被告鄒春木、鄒忻純請求損害賠償,惟起訴狀所載被告鄒春木、鄒忻純之住所並非正確,復未提出起訴狀繕本,顯然違反前開規定,原告應提出完整正確記載前開事項之民事起訴補正狀,並按應受送達之被告人數,提出繕本,以供本院送達被告。
三、提出被告鄒春木、鄒忻純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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