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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669號
原 告 曾國隆 住○○市○○區○○路000號5樓
訴訟代理人 陳俊翰律師
被 告 陳俊宏
訴訟代理人 高靖棠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和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中,具狀請求金額變更為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7頁),核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劉滔於民國101年間結婚至今,並育有一子,家庭生活本係幸福美滿,時至000年0月間,劉滔再次傳出懷孕消息,原告聞之係滿心期待迎接新生孩子到來,出生後原告更是疼愛有加,並將其取名為曾○○(年籍詳卷,下稱A女),本以為一家四口從此得以過著更加熱鬧之幸福生活,然於000年0月間,劉滔竟突向原告坦承與第三人曾多次發生婚外情,且A女並非原告之親生子女,原告知此真相後身心大受打擊,即使一再追問劉滔其外遇對象為何人,其僅不斷對原告表達歉意,始終不願回答原告問題,原告對婚姻仍有不捨,亦未過多追問。
為確認A女是否為原告所親生,原告與劉滔於000年0月間,一同前往法務部調查局進行親子鑑定,鑑定結果確認A女非原告所親生,劉滔遂於000年0月間持鑑定報告提起婚生否認之訴,經本院111年度家調裁字第62號裁定確定A女非原告之婚生子女。
惟於000年00月間,原告於家中整理資料,始知劉滔於前開婚生否認之訴後,尚有對被告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且被告配偶倪貞貞亦向劉滔提起侵害配偶權之民事訴訟,該二案件均已確定在案,至此原告始知悉劉滔外遇對象為被告。
又被告與劉滔間之婚外情,超越一般男女交往行為之分際,致劉滔產下A女,已達破壞原告與劉滔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顯然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使原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8年間與劉滔為同事關係,當時劉滔並未向被告揭露已婚之事實,且劉滔主動向被告表示愛意,並不停接近被告,被告始掉入劉滔感情陷阱中,故被告當時不知劉滔有配偶之事實,並非故意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又原告長年旅居大陸地區,未定期返回台灣,而A女為110年出生,受孕期間應為109年3、4月,該時間被告並無返回台灣紀錄,故原告明知未與劉滔於該時間行敦倫之禮,自不可能共同生下A女,原告應於A女出生時即知配偶權受侵害之事實,迄至112年11月23日始提起本訴,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與劉滔於101年3月14日結婚為夫妻關係。
㈡劉滔於婚姻關係期間產下A女,並於000年0月間,主張A女非原告之婚生子女,向本院提起婚生否認之訴,經本院於111年6月10日以111年度家調裁字第62號確定裁定,確認A女非劉滔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㈢劉滔另於111年間,主張A女係其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被告婚外情所生,並以A女業經本院111年度家調裁字第62號確定裁定非自原告受胎所生,對被告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經本院於112年10月9日以111年度親字第89號確定判決,確認A女與被告間親子關係存在。
㈣被告之妻即訴外人倪貞貞另於111年間,以劉滔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並產下A女,侵害其配偶權為由,對劉滔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3月19日以112年度上易字第948號確定判決劉滔應賠償倪貞貞100萬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⒈原告主張其為劉滔之配偶,被告與劉滔為性交行為,劉滔因此產下A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㈢),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被告雖辯稱:並不知悉劉滔為有配偶之人,並非故意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云云。
惟查,據證人劉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跟被告何時認識?)107年7月在晶碩光學公司認識的,被告當時是我的主管,我入職當天及後續都有跟同事包含被告在內有說我已婚、有一個小孩,所以一開始跟被告認識的時候,被告就知道我已婚的身分」、「(問:後續你與被告有交往嗎?)對,108年5月開始跟被告交往,私底下聯絡密切,並且在同年6月我跟被告單獨去泰國,並且有發生性行為,後來我發現我懷孕了,但是因為發現時間太晚,所以就把小孩生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20至121頁)。
參諸劉滔於發現懷有身孕後,屢詢問各婦科診所,皆需單身者身分證件或有配偶者徵得配偶同意之證明文件,方能進行引產;
遂於109年9月3日以LINE通訊軟體與被告進行商討,被告對劉滔稱:「妳借的到身分證,未婚的嗎」、「我好擔心,時間快來不及了」、「每間都很堅持吧,因為違法,只剩兩招了,借身分證或找妳老公」、「我很擔心找妳老公,妳會受不了,但身分證又借不到」、「若要他協助要立刻回來,若妳去大陸可以嗎」、「晚上找妳老公吧,看來現在都不敢了」、「求他原諒吧」、「那就只能求妳老公了,妳想一下吧」,劉滔稱:「我騙不了他」,被告回稱:「妳要騙什麼,就說妳外遇了」、「他問你是誰,妳說他失聯了」、「看妳吧,我不了解」、「最後就是互告,他告我,我老婆告妳,大概就這這樣,然後雙方離婚」等語,有LINE對話紀錄可參(見本院111年度親字第89號卷第21至23頁)。
可見被告於知悉劉滔懷孕後,聽聞劉滔無法自行前往婦科診所進行引產,並未感到若何詫異,反係建議劉滔借用未婚者之身分證件或應盡速告知原告其外遇之事實,並思及兩方原有的婚姻關係皆因而破碎,足證劉滔證述其與被告初識過程中已告知被告其已婚身分等情,應屬真實,堪信被告與劉滔交往時已知悉劉滔為有配偶之人。
⒉參以被告與劉滔本為主管下屬之同事關係,於決定是否與劉滔發生性行為之前,亦非不得再向劉滔追問其婚姻狀況、商議檢視其身分證件,更非無其他管道求證,俾得進一步確信劉滔係無配偶之人,然被告卻捨此不為,仍決意與劉滔發生性行為,而容任通姦、相姦結果之發生,則依其情形,自堪認被告就與有配偶之劉滔相姦產子乙事,已有預見其發生,而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尚不能諉為非故意。
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據此,被告與劉滔發生性行為產下A女,顯已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又與有配偶之人發生合意性交行為,顯已逾越一般友人之正當交往分際,被告實有破壞原告與劉滔間婚姻生活之信賴基礎、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意義,情節自屬重大,是依前開說明,自屬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即屬有據。
㈡次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即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
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係於000年00月間始知被告共同侵權行為事實(見本院卷第7頁),被告雖辯稱原告早於110年間A女出生時已知悉配偶權受侵害,卻於112年11月22日始提起本訴,已罹於時效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則依上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原告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查:參諸劉滔證稱:「(問:與被告婚外情這些過程你有沒有告知原告?)沒有,我是在111年2月才跟原告坦白小孩不是他的,過了這麼久才跟原告說,是因為我怕我先生跟我離婚,因為我先生對於我婚外情所生的小孩很照顧,因為我內心很糾結。
所以我去找大師,大師建議我跟先生坦白,這樣子對我的內心比較好,所以我才在111年2月跟我先生坦白我有婚外情而且孩子不是他生的這件事。
(問:你之前不是有以小孩子法定代理人名義對原告提起婚生否認之訴?)對,我是在跟先生坦白之後,先生問我希望他怎麼做,我說生父說如果要扶養費的話,就請我提告他,我問過律師,要先聲請婚生否認,才可以對生父、也就是被告提告。
後續這些訴訟都是在我跟先生坦白之後的事情。
(問:111年2月之前,原告都不知道你婚外情、婚外情的對象是誰嗎?)不但在111年2月之前,甚至在提告本件之前,都一直不知道孩子的生父是誰,我都沒有跟原告說我外遇的對象是誰。
是因為我相關的訴訟資料都放在家裡,原告去年10月的時候整理資料才發現孩子的生父是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
是依證人上開所述亦僅係告知原告其有婚外情之事實,而就婚情對象確為被告乙事原告是否得已知悉?又何以A女出生即可推認原告知悉劉滔婚外情之對象即為被告等節,均乏明確。
此外,被告除泛稱前詞外,並未提出相當、確實之證據,證明原告確於A女出生時已知悉劉滔之外遇對象即為被告之事實,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即非可採。
據此,原告於112年11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見本院卷第5頁),尚未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被告自不得拒絕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
㈢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 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要旨參 照)。
查原告為劉滔之配偶,被告明知其為有配偶之人,竟 仍與劉滔交往而生育A女,自係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情節自 屬重大,堪認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爰審酌原告為大學畢 業,自陳目前為大陸地區電子資訊部門主管,主要收入在大 陸地區,名下有房屋、土地、投資等財產5筆總額為142萬8,1 84元,112年度所得總額為1,097元;
而被告為碩士畢業,自 陳目前為晶碩光學公司之業務,名下有投資6筆總額為72萬2, 590元,112年度所得為364萬9,228元,以上有兩造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與原告所受之精神上痛苦,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 金以8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㈣再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80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 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 人仍不免其責任,此觀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第276條第2項準用第1項規定即明。
是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 成者,不論該債務人是否援用時效利益,其他連帶債務人均 得援用該債務人之時效利益,就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主張 免責。
查被告與劉滔發生婚外情而侵害原告配偶權,係屬共 同侵權行為,其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應就原告所受8 0萬元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復無法律及契約另訂之內部 分擔比例,自應依民法第280條前段規定平均分擔義務,從而 被告與劉滔內部分擔額應各為40萬元。
次查,證人劉滔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其在111年2月跟我先生(即原告)坦白我有 婚外情,而且孩子(即A女)不是他生的這件事」、「原告應該 有原諒我,他沒有再對我追究這件事,他希望跟我之後好好 的生活」等語(見本院卷第121、122頁),堪認原告至遲於0 00年0月間即知悉劉滔與他人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惟 原告於知悉後迄至本院言詞辯論時,未向劉滔追究請求損害 賠償,已罹於2年之請求權時效,依前揭說明,被告自得援用 劉滔之時效利益,以民法第276條第2項準用第1項為抗辯。
是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須扣除劉滔之內部應分擔額40 萬元,經扣除後,原告本件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應為40萬元 。
㈤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 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起訴 狀繕本係於113年1月11日送達被告乙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 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1頁),依據前開說明,原告就請求被 告給付40萬元部分,一併請求被告給付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13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113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命被告給付未滿50萬元之宣告,依法應由本院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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