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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714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許添棟
被 告 陳秀純
訴訟代理人 康英彬律師
被 告 劉正傑
訴訟代理人 吳孮立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8,92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行使撤銷權及回復原狀請求權之訴訟標的價額,原則上以其主張之債權額為準;
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回復原狀之標的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計算(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參照)。
次按撤銷之訴,其所得之利益為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債權,而此債權包括消費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在內,債權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自應全部計入訴訟標的價額,並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原告對於被告陳秀純之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299,653元(計算式如附件),而系爭土地之價值約為4,414,270元,有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在卷可查(壢簡字卷第31頁),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以較低之債權總額為準,核定為2,299,65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770元,扣除原告已繳之4,850元,尚應補繳18,92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吳佩玲
附件、原告債權總額計算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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