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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727號
原 告 宋承澔
訴訟代理人 姜至軒律師
被 告 戴素蘭
戴健華
邱竟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戴素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日上午九時五十分整在本院民事第四十八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因認本件有必要命再開辯論,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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