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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佩怡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喬竣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玖仟參佰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向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之裁判費,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又上訴有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2年12月22日112年度訴字第2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中屬財產權之訴訟標的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800元,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標的部分則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合計9,300元, 上訴人沒有在上訴時併予繳納,自屬上訴不合程式,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文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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