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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03號
原 告 雷麒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麒瑾
訴訟代理人 蔣昕佑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暐程律師
被 告 郭震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JKF之品牌代理商,被告身為公眾人物,卻於民國111年12月10日於社群軟體Instagram以「bcbcbabe」帳號發表「JKF妹偏蠢」、「女郎們偏蠢,就是因為放到其他管道來看他們都不是頂尖的,所以露,就是自己最大武器」(下稱系爭甲言論)、「有八成的JKF女郎的負面新聞還未爆發出新聞」(下稱系爭乙言論)等言論(下合稱系爭言論),蓄意以汙辱、不實之言論,於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網路平台貶損原告旗下女星之社會形象,使大眾因此對原告之品牌產生負面觀感,亦使社會公眾對原告之經營方針、徵選制度與人員管理產生負面觀感,進而影響原告之商譽,自足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遭受貶損。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及回復名譽責任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元。
㈡如獲有利判決,被告應將判決書之當事人欄與主文欄,以20號字體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之娛樂頭版(寬34.5公分、長25公分)之篇幅各1日,以及刊登於被告Instagram個人網頁(帳號:bcbcbabe)之貼文頁面與限時動態各3日,以回復原告名譽。
二、被告則以:伊所發表之言論內容均是以JKF女郎過往新聞所為之撰文,以及業內媒體圈所得資料,並非伊所捏造。
伊身為公眾人物就新聞內容發表看法,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發表言論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2月10日於社群軟體Instagram以「bcbcbabe」帳號發表系爭言論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網頁截圖為憑(本院卷第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原告另主張被告所發表之系爭言論不法侵害其名譽,請求損害賠償及回復名譽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為辯。
經查: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促進民主政治發展、實現多元社會價值之功能。
對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個人名譽雖非不受保障,惟對言論自由應為相當程度之退讓,而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其中關於事實陳述部分,當事人如能證明為真實,或主要事實相符,不必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或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所提證據資料,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
另關於意見表達部分,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如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善意發表適當之評論者,均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自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876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按意見表達之言論,因涉及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之問題,惟為容許各種價值判斷,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言論自由權之保障。
而所謂「善意」與否,自非以被評論人名譽是否受損、評論人是否意在使被評論人名譽受損為判斷之依據,而仍應以其評論客觀上是否適當為準。
如評論人本於就事論事原則,對被評論人之言行為適當合理之評論,即以所認為之事實為依據,加以論證是非,縱其意在使被評論人接受此負面評價,亦難認非屬善意發表言論(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5012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㈡關於系爭甲言論:⒈被告與原告公司旗下之「JKF女郎」均係從事影視娛樂為業,於一般社會評價係演藝人員而為公眾人物,其言行舉止自受社會大眾矚目及關心,則其正負面之行為,對社會教育具有影響,且其行止有受其追隨者仿效之可能,對於社會風氣具有相當之影響力,自屬與公益相關而可受公評之事。
⒉細繹被告於111年12月10日所發表言論之前後文可知,被告主要係針對「JKF女郎」涉有多樁爭議事項一事,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提出評論意見,縱使被告上開指摘JKF女郎之言論,用詞嘲諷且帶有負面評價,惟被告所針對之對象為「JKF女郎」而非原告,且被告發表上開言論之動機,無非係為表達其對於JKF女郎為何涉及諸多社會新聞事件之主觀感受,顯非以毀損原告之商譽為其目的,且屬於可受公評之事件所發表之評論,實難逕認被告係惡意發表言論而故意損及原告之商譽。
㈢關於系爭乙言論:被告就系爭乙言論,係依新聞報導之內容所為撰文,此據被告提出ETtoday新聞媒體報導、今日新聞報導、三立新聞報導、批踢踢實業坊網友留言等件為憑(本院卷第92-106、123-133、153-179、197-225頁),足見被告前揭所稱確有所本,並非憑空捏造,縱被告之用字遣詞稍嫌誇大,亦非空穴來風,而係依前開資料所為之推論,尚難認被告有何妨害名譽之故意。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元,並應將本案判決書之當事人欄與主文欄,以20號字體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之娛樂頭版(寬34.5公分、長25公分)之篇幅各1日,以及刊登於被告Instagram個人網頁(帳號:bcbcbabe)之貼文頁面與限時動態各3日,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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