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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66號
上訴人
即被告阮倢榛(原名:阮婕榛)
被上訴人
即原告林禾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31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阮倢榛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3年6月2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於112年6月27日送達上訴人即被告阮倢榛,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繳,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證,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藍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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