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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97號
原 告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新竹分署
法定代理人 夏榮生
訴訟代理人 陳詩文律師
林羿樺律師
劉宜昇律師
被 告 傅從學
訴訟代理人 楊仲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動產所有權存在事件,於民國113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木材(下稱系爭木材)原為被告所持有,嗣於民國104年12月15日因涉嫌違反森林法案件為警搜索扣押後,其中如附表二所示部分由原告領回保管,如附表三所示部分則責付由被告保管。
關於系爭木材之來源,被告固陳稱其係向訴外人孫國芳、蘇耀東等人購得,但依該等木材之樹種,其中牛樟、臺灣肖楠、紅檜、臺灣扁柏均屬闊葉樹一級木,已自81年起全面禁伐多年,亦非得以任意撿拾之漂流木類別,臺灣粗榧則屬臺灣特有之瀕危物種,早已進行保育而無進行採伐及販售。
被告既未能提出系爭木材經許可伐採或由林務機關標售之證明文件,自應認係盜採取得。
依森林法第3條第2項規定,應推定系爭木材為國有,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返還仍由被告保管之木材。
聲明:1.確認系爭木材均屬國有。
2.被告應將如附表三所示木材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牛樟木(下稱系爭牛樟木),均係被告向孫國芳擔任實際負責人之閎楙生技有限公司(下稱閎楙公司)購買。
當時孫國芳聲稱其係於莫拉克風災善後工作期間,依據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特別條例相關規定及附帶決議、高雄縣政府(現合併改制為高雄市政府,下同)之公告與函文,合法撿拾漂流木而取得,原告再向其買受該等木材,應可合法受讓所有權。
退而言之,縱認孫國芳未能依上開方式合法取得系爭牛樟木之所有權,因其交易時業向被告出示高雄縣政府相關函文、公告,並依法開立統一發票,被告仍足以合理信賴其為有權處分,而善意取得系爭牛樟木之所有權。
至於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其他木材,因年代久遠,被告已難追溯是向何人購買,但該等木材於原告取得時均已加工為板材或藝品,並非自森林伐採後之原木型態,不應強令被告追溯原始來源,或長年保存相關購買證明。
此等木材於警方搜索扣押前既係由被告占有,自應推定被告為所有權人,原告本件主張為無理由等語,以資答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木材為國有,然經被告所否認,足見兩造就系爭木材之所有權歸屬有所爭執,原告是否具備系爭木材所有權人之地位即處於不安狀態,而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確認利益,首先說明。
(二)經查,系爭木材原均為被告所占有,嗣於104年12月15日因涉嫌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警執行搜索,於被告位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廠房內查獲並予扣押;
經原告技術人員到場辨識後,其中如附表二所示部分由原告具領並運送至其處所保管,如附表三所示部分則經警責付由被告代為保管等情,有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原告所屬技術士李易達警詢時之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責付保管單、被害林木初步判別報告書、贓木調查表、扣案物照片等件可參(新竹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94號卷,下稱竹檢194號卷,卷二第162-163、168-169、180-183、186、197-200、201、202、203-222、223-227頁)。
兩造就上述偵查程序之客觀經過、扣押木材之樹種、數量、重量、材積、後續具領及責付之情形亦無爭執。
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內容與現在占有狀態應可認定。
(三)關於系爭牛樟木之權屬認定:1.關於被告取得系爭牛樟木之來源、經過,被告辯稱係於103年間向孫國芳所經營之閎楙公司購買,孫國芳當時則聲稱系爭牛樟木係於莫拉克風災後,其經高雄縣政府核准合法撿拾取得等語。
核與孫國芳另案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閎楙公司係由其擔任實際負責人,經營項目有包括原木材料交易,該公司所出售木材之來源,則係於莫拉克風災後向高雄縣政府申請撿拾之漂流木;
當時其撿拾漂流木之數量達數千公噸,其中也有包括牛樟、肖楠等一級木,因當時高雄縣政府之核准函文及相關公告並未規定何種木材不得撿拾,且因數量太多,林務機關亦未進行核查或鑑定,故認為該等木材均屬合法;
被告確實有向其購買牛樟木,於購買前也有向其確認木材來源是否合法,其因此出示上開核准函文予被告檢視,並開立閎楙公司名義之統一發票等語相符(桃園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5808號卷,下稱桃檢5808號卷,第16-17頁、107年度偵續字第69號卷,下稱桃檢偵續卷,第140頁)。
再參照被告所提閎楙公司統一發票(竹檢194號卷第179頁),其中買賣貨物之品名確係記載為「牛樟木殘材(漂流木)」,數量欄所載「12噸」之內容亦與系爭牛樟木之總重11,435公斤相去無幾,足資佐證上情。
系爭牛樟木係被告以上開方式向孫國芳購買取得,應堪認定。
2.原告固陳稱依98年7月14日修正公布之「處理天然災害漂流木應注意事項」第3點第7款所定「公告自由撿拾清理時,以撿拾枝梢材、殘材及不具標售價值之木材為原則,並應於公告中述明:撿拾清理時,若發現漂流木上有國有、公有、私有註記、烙印或屬針葉樹一級木、闊葉樹一級木(例如紅檜、扁柏、肖楠、櫸木、牛樟等)足以認定為國有漏未註記之大徑木者,不得撿拾,誤撿拾者應自動歸還」之規定,屬於一級木之牛樟漂流木屬於人民不得任意撿拾之客體。
況根本無證據可證系爭牛樟木係孫國芳係撿拾取得,被告無從自其受讓等語。
然而: (1)按動產之受讓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縱讓與人無移轉所有權之權利,受讓人仍取得其所有權。
以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
但受讓人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01條、第9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2)經查,莫拉克風災於98年8月8日發生後,高雄縣政府乃先於98年8月15日以府農自字第0980196821A號公告(下稱前公告)自該日起至98年9月14日止,開放於國有林以外之該縣轄區撿拾清理漂流木,並於注意事項(一)記載上述規定之旨(桃檢偵續卷第123頁);
惟因立法院於三讀通過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特別條例時,同時通過「因颱風影響,大量漂流木堆積於災區及港口,為加速漂流木之清理,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應依森林法之規定予以註記,未能註記者,災區民眾於本條例施行一週後得自由撿拾。」
之附帶決議,並經經濟部與農委會處理河川漂流木專案小組於98年9月4日會議中所重申(桃檢偵續卷第126頁),高雄縣政府遂又於98年9月14日以府農自字第0980234965A號公告(下稱後公告)延長撿拾期間至98年10月14日止,並將注意事項(一)之內容更改為「依立法院通過『莫拉克風災後重建特別條例』附帶決議第2項:因颱風影響,大量漂流木堆積於災區及港口,為加速漂流木之清理,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應依森林法之規定予以註記,未能註記者,災區民眾於本條例施行(98年8月28日公布)一週後得自由撿拾。
有註記者(註記係由林業主管機關於木材上烙有梅花形查印,並以紅漆編號)不得撿拾。」
,及將前公告所載如處理天然災害漂流木應注意事項第3點第7款所定之應述明事項完全刪除(桃檢偵續卷第106頁)。
孫國芳於98年9月29日向高雄市政府申請打撈撿拾漂流木後,該府復以98年10月2日府農保字第0980244526號函申明請其「逕依後公告辦理」(桃檢偵續卷第102頁)。
可見後公告應有以該等特別規定排除前公告所揭示之一般原則,開放未經註記之所有漂流木供民眾自由撿拾,並請孫國芳依此辦理之意。
被告購買系爭牛樟木時,既經孫國芳表示木材來源係於莫拉克風災後撿拾之漂流木,並出示上開函文、公告予其查閱,系爭牛樟木之表面於出售前業經修整,復為孫國芳證述在案(桃檢5808號卷第16頁反面),依前開扣案物照片所示,亦未見系爭牛樟木有前開公告所述之查印或編號,被告當可善意合理信賴系爭牛樟木係孫國芳依上開函文及公告合法撿拾取得,不能因有前開注意事項第3點第7款之一般規定存在,即認其為惡意或有重大過失。
至立法院之附帶決議、縣政府之公告及函文是否具法令位階,本非一般人民有能力深究之事項,對其主觀上善意與否或有無重大過失應無影響。
從而,系爭牛樟木無論客觀上是否由孫國芳在上開期間撿拾取得,被告至少仍可依前開規定,善意受讓而取得其所有權。
原告請求確認系爭牛樟木為國有,及請求被告返還其所保管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部分,應非有據。
(四)關於本件其他木材之權屬認定: 1.按凡伐採林產物,應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經查驗,始得運銷;
其伐採之許可條件、申請程序、伐採時應遵行事項及伐採查驗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森林法第45條第1項固有明文,依前揭條文授權訂立之「林產物伐採查驗規則」中,第15至19條並分別定有林產物放行、搬運、伐採跡地查驗之相關辦理方法;
然衡諸該等法令內容與規範意旨,其所謂查驗應係指在林場伐採取得林產物後,自伐採地點接續進行之初步運銷而言。
至此後將伐採所得之林產物加工為次級產品,另行運銷者,則應無上開查驗規定之適用。
且衡諸一般人之智識經驗,如購買外觀上可見為直接源自森林之初級產品,例如初步截切修整之原木者,尚有可能意識到森林為國家高度管制之天然資源,而特別留意所購買之物有無合法來源;
但木製品於日常家居、建築裝潢、工藝賞玩等方面本屬廣泛可見,故所購買者若已係業經次級加工之藝品、建材、器具等物時,衡情則未必能有上開認知,亦非當然會有詳細溯源或保留相關憑證之意識。
2.經查,本件原告固主張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木材,均屬一級木或瀕危保育樹種,認應由被告提出合法伐採、放行、搬運之證明文件以證其所有權;
但觀諸卷附木材照片,可見該等木材為警查獲時,或已係陳舊板材(本院卷第292-305頁、竹檢194號卷第226頁反面),或已經表面磨砂加工、上漆、上蠟為桌椅、屏風、藝品之形式(本院卷第289、290頁、竹檢194號卷第224頁反面、第226頁反面下方),外觀上亦無明顯可見為新品之特徵,該等木材究係於何時伐採、經過幾手流通,實已難追溯、稽考,應不能強令被告就此類型態上早已進入次級市場流通之產品,仍要提出最初伐採、放行、搬運之核准文件,或原始購買憑證。
原告以被告未能提出上開合法取得之證明文件為由,主張其非所有權人,應非可採,其請求確認此等木材為國有,並請求被告返還其所保管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部分,尚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件請求確認系爭木材為國有,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返還如附表三所示木材,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不致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附表一(系爭木材總表)
編號 樹種 塊數 重量(公斤) 材積(立方公尺) 1 牛樟 937 11,435 10.405 2 臺灣肖楠 5 297 0.292 3 紅檜 3 9.5 0.011 4 臺灣扁柏 8 132 0.164 5 臺灣扁柏屏風 1 無資料 0.56 6 臺灣粗榧 4 無資料 2.575
附表二(原告具領保管部分)
編號 樹種 塊數 重量(公斤) 材積(立方公尺) 1 牛樟 360 4,162 3.787 2 臺灣肖楠 5 297 0.292 3 紅檜 3 9.5 0.011 4 臺灣扁柏 8 132 0.164
附表三(責付被告保管部分)
編號 樹種 塊數 重量(公斤) 材積(立方公尺) 1 牛樟 577 7,273 6.618 2 臺灣扁柏屏風 1 無資料 0.56 3 臺灣粗榧 4 無資料 2.5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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