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92號
原 告 戴欣亞
戴欣宜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戴文欽
被 告 陳瀚文
訴訟代理人 施宇宸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志尚律師
何建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所明定。
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如起訴狀所附地籍圖謄本所標示違建部分拆除,並將該占用土地返還全體土地共有人。
㈡被告應自民國111年3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2人各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本院卷第9、10、39頁),嗣原告之聲明迭經變更,最後於112年9月23日具狀更正聲明如下列聲明欄所示(本院卷第377、379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生,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暨其上同段3696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之母張翠瑩與被告所共同出資購買,由被告登記為所有權人,嗣張翠瑩出資於系爭房屋旁興建有獨立出入口、屋頂及牆面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3.19平方公尺)之增建物(下稱系爭增建物)。
被告於104年7月7日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張翠瑩,張翠瑩復於104年10月18日、109年2月4日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25分之7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戴欣亞、戴欣宜,張翠瑩過世後,名下所有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5分之11)及系爭增建物,均由兩造繼承公同共有,惟被告竟擅自占用系爭增建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先位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增建物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退步言之,倘認系爭增建物非獨立之建物,而為系爭房屋之擴張,則被告所有之系爭增建物,未經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同意,擅自占用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業已侵害土地所有權人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821條之規定,備位請求被告將系爭增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前開土地之損害,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3月1日起至112年7月31日,及自112年8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起訴狀所附地籍圖謄本所標示違建(占用面積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戴欣亞、戴欣宜各21萬2,500元,及自112年8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戴欣亞、戴欣宜各1萬2,500元。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起訴狀所附地籍圖謄本所標示違建(占用面積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拆除,並將前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戴欣亞、戴欣宜各21萬2,500元,及自112年8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戴欣亞、戴欣宜各1萬2,500元。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及其上之建物係被告於103年9月18日所購買,原均屬被告所有,系爭增建物於購入時即已存在,係供被告與配偶張翠瑩經營麵食館使用,系爭增建物無對外獨立出入口,無獨立之水電,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獨立性,非單獨所有權之標的,為系爭房屋所有權範圍所及,屬被告所有。
被告於104年6月26日將系爭土地贈與張翠瑩時,其上已存有系爭房屋及系爭增建物,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推定在房屋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存在,系爭增建物基於推定租賃關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被告於103年9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於104年7月13日將系爭土地以配偶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張翠瑩,而張翠瑩於108年10月8日、109年1月9日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25分之7贈與其女兒即原告戴欣亞、戴欣宜,並於108年10月18日、109年2月4日辦妥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張翠瑩於109年11月22日死亡,由兩造繼承公同共有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25分之11;
被告於103年9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而系爭房屋有增建部分,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3.19平方公尺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暨異動索引、系爭房屋登記第一類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本院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及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17、195、197、329、336-338、349、351、37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按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原有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
所謂附屬建物,係指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性之次要建築而言,諸如依附於原建築而增建之建物,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如由內部相通之頂樓或廚廁),或僅具構造上之獨立性,而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並常助原建築之效用(如由外部進出之廚廁)等是,依民法第811條之規定,附屬建物係因附屬於原有建築物而合為一體使用,其所有權附屬於原有建築物之所有權,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5號、94年度台抗字第656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4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經查:⒈觀諸現場照片可知系爭增建物包含系爭房屋旁擴充部分及房屋後方防火巷部分,房屋旁擴充部分係自系爭房屋側邊延伸興建並相連,與系爭房屋內部相通,但無獨立之出入口,作而為系爭房屋出租麵食館之用餐座位使用(本院卷第336、349、351、399頁);
增建防火巷部分係自系爭房屋後方延伸興建並相連,其中一面牆與系爭房屋使用共同壁,再增建一面矮牆、門扇與鐵皮屋頂(本院卷第337、338、401、402頁),參以被告陳稱該防火巷部分是作為堆置器具使用(本院卷第398頁),足認增建防火巷部分係依附系爭房屋所興建,被告並以之作為堆置器具等雜物使用,堪認其並無構造上或使用上之獨立性,應係依附於系爭房屋之附屬建物。
故縱如原告主張系爭增建物係由張翠瑩斥資興建乙節屬實,揆諸上揭說明,仍依民法第811條之規定,仍應由被告取得系爭增建物之所有權。
⒉綜上,系爭增建物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其附屬於系爭房屋而為同一不動產,系爭房屋既為被告所有,其所有權範圍應擴及於系爭房屋同為被告所有,則原告先位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增建物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無理由。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亦有明文。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⒈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原均登記為被告所有,嗣原告輾轉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業如前述,足徵系爭房屋與其基地之系爭土地所有權原同屬一人,而僅將土地所有權讓與他人,是依民法第425條之1之規定,在系爭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應推定兩造就系爭土地存有租賃關係自明,則被告所有系爭房屋自有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限,以保障房屋所有權與基地利用權一體化,並保護房屋既得使用權,甚為顯然。
⒉系爭房屋所有權範圍擴張包含系爭增建物,業如前述,而系爭房屋包括系爭增建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為合法使用,尚非無權占有,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另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
惟承前述,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含增建部分)占用系爭土地,係基於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所定推定租賃關係,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與前開法條規定要件未合。
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乏所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第179條規定,先位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增建物,備位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增建物並騰空返還所占土地,並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節,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五、至原告雖聲請調閱被告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調查系爭增建物之出資來源,惟系爭增建物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之範圍擴張,屬被告所有,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原告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核無必要。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