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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18號
原 告 郭添輝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心豪律師
被 告 李珮華
訴訟代理人 關維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民國自109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2年9月21日言詞辯論時,將聲明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44頁)。
核原告訴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主張,且屬應受判決事項之減縮,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6月18日立據向原告借款200萬元,約定年息2.7%,且已全額收訖原告所交付之借款,詎自109年7月1日起被告竟未再支付分文利息,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返還借款,亦未獲置理。
爰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111 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7 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否認與原告有任何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亦否認有返還相關金額之義務與責任。
實際上,當時係因兩造均服務於「桃園市私立成功高級工商職業學校」(下稱成功工商),此等借款實係由該校之董事長即訴外人莊明輝與原告達成借貸合意,系爭200萬元也是由原告親交莊明輝董事長收受無誤,被告只是嗣後單純地受莊明輝董事長之指示出具借據而已,故此等「借款之合意成立」及「金額之收取」皆非被告本人所為。
則原告自須就「消費借貸之合意成立」及「借貸金錢之交付」等爭點先負舉證責任,否則原告之起訴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本案之真實借貸過程已如前述。
被告當時僅係單純之成功工商會計主任,個人亦無其他資金需求用途;
而被告與原告亦僅係單純學校同事,彼此間並無深交,之前亦無任何金錢往來。
故被告並無任何向原告借貸此等200萬元鉅額資金之動機與必要。
㈡觀諸原證一之「借據」,雖被告形式上係於借款人欄簽名用印及按捺指印,但由於此係莊明輝董事長與原告間之借貸,當時被告受莊明輝董事長之指示簽署時,一時忘記漏寫了「代」、「代收」等字樣。
然被告於原告主張之借貸日期即「108年6月18日」同日稍後,曾以LINE簡訊留言方式,告知原告稱:「主任,董事長交辦,要我補借據給您,到班後通知我喔」、「主任,我託俊國主任拿給您喔,因不甚清楚您們跟董事長的約定,所以暫以此為憑,謝謝您」、「主任晚安,抱歉,好像將您的名字寫錯,明天換正確版給您喔」等語,此有當時被告與原告間之LINE留言擷取頁面,以及一開始寫錯原告名字之錯誤借據可稽。
顯見當時實際向原告借貸200萬元金額之人,實係莊明輝董事長,而非被告。
㈢然因嗣後莊明輝董事長因故輕生過世,原告或因此認為其對莊明輝董事長之債權將受影響,又不欲向莊董事長之遺族繼承人請求返還,方將矛頭對上實非本案借貸債務人之被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7頁):㈠原證一之借據上,關於被告李珮華之簽名、用印及按捺指印,確為被告本人所為。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判決參照)。
是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
揆諸首揭說明,倘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金錢消費借貸契約,除應就其與被告間有金錢之交付外,並應就其等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負舉證之責任。
㈡本件原告主張莊明輝與被告於108年6月中旬向原告表示渠等共同投資團隊欲籌措資金投資學校,而統一由被告出面處理借貸事宜,故以被告名義立據表明向原告借貸,並於借據上載明利率及已收到原告交付之現金等情,並提出兩造不爭執真正之借據影本、團隊借支收支明細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165頁),惟此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查:⒈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原告拿到收據後有無要求被告更改借款人?)因為我錢是交給被告本人,所以借款人簽李珮華我完全同意,之前是莊明輝有找幾個人過來跟我說希望我們當小資股,一席為2,000萬,後來找我們以後連2,000萬都湊不齊,湊錢的目的不清楚,只知道要投資,我拿到錢之後我就直接交給會計主任李珮華,…。」
、「莊明輝當董事長時不止跟我一個人,而是跟很多人說,因為校務上的運轉有困難,學校的會計主任兼董事會的主任直接叫我們把錢拿給被告。」
、「(這是什麼錢?)當時莊明輝是說因為校務上的需要,所以包含我、劉俊國、蔡學偉還有當時的教務主任邱志城及汽修科的技士集資借給董事會作為校務的處理。」
、「(既然是莊明輝說董事會需要這些錢,莊明輝拿到200 萬後沒有跟原告聯絡嗎?)隔了很多天我遇到莊明輝後,莊明輝才跟我說謝謝我們幾個人的幫忙。」
、「…,我知道被告是莊明輝非常信任的人,我感覺被告身分很不一樣,所以就不疑有他,莊明輝跟我說『你把錢直接交給會計主任』,所以我就直接捧著錢交給被告。
我沒有要求莊明輝開立借據給我。」
等語(見本院卷第145、230至232、234頁),核與證人即前成功工商代理校長邱垂夕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被告)擔任會計主任,被告不是董事」、「莊明輝有跟我借1000萬元投資學校,我當時說我沒有錢。
就我所知還有其他人,莊明輝有向劉俊國、原告、蔡學偉、樊永正、吳淑華、董事會秘書莊凱博、簡戎白借款,當時在董事會辦公室就只有我們幾個。」
、「(請證人詳述你方稱之董事會辦公室莊明輝向你們幾位借款的過程)莊明輝說是投資學校,不是借款。
當時原告有用口頭說願意投資500 萬元,他是進修部的主任兼副校長,實際上有無投資我不清楚。」
、「(當時在場的這幾位都是何人找他們到董事會辦公室洽談此事?)是莊明輝。」
、「(證人印象,被告有無在場?)被告沒有在場。」
等語(見本院卷第147至148頁)相符,足見原告固然將金錢200萬元交付被告,但當初是因成功工商財務困難,時任董事長莊明輝開口向原告借錢或要求原告投資學校,原告應允而拿出200萬元,消費借貸合意應存在原告與莊明輝或成功工商間,尚難僅以被告於借款人欄簽名用印及按捺指印,未寫「代」、「代收」等字樣即遽認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合意。
況被告於原告主張之借貸日期即「108年6月18日」同日稍後,曾以LINE簡訊留言方式,告知原告郭添輝稱:「主任,董事長交辦,要我補借據給您,到班後通知我喔」、「主任,我託俊國主任拿給您喔,因不甚清楚您們跟董事長的約定,所以暫以此為憑,謝謝您」、「主任晚安,抱歉,好像將您的名字寫錯,明天換正確版給您喔」等語,此有當時被告與原告郭添輝間之LINE留言擷取頁面在卷(見本院卷第55頁)可稽。
顯見當時實際向原告借貸200萬元金額之人,實係莊明輝而非被告,被告僅係聽命於莊明輝向原告代收款項。
⒉至於約定利息部分,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在莊明輝跟你們要求集資的過程中,莊明輝有無跟你們約定將來利息如何給付、利率多少?)沒有。」
、「(在原告拿上開現金給被告之前,被告有無向你表示你要提供的兩百萬元現金的利息及利率多少?)沒有。」
、「(原證6即鈞院卷第165頁團隊收支明細表,請問原告是在哪裡、何時、何地拿到這個單子?)被告拿給我一個現金袋,叫我簽名,有簽名的正本在被告手上,我只有持有沒有簽名的影印本,第二筆109 年7 月21日被告給的錢的錯的,因為她多給我一個月,她後來發現錯誤後馬上把錢追回去,上面手寫的字跡是我寫的。」
、「(原告方稱你之前並未跟莊明輝董事長及被告討論關於系爭兩百萬元之利息及利率,則你拿到後來更正過的原證1借據,上面居然出現有利率百分之2.7的記載,為何會有此等利息的記載,是否符合你當時的要求?)因為我沒有社會經驗,根本沒有想到利率利息的問題,等到我拿到原證1的借據發現還有利息我還很高興跟我太太說沒想到有利息,結果前後領了兩次之後就沒有了。」
等語(見本院卷第233至235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交付利息部分是莊明輝要交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36頁),足見依兩造上開所述,並無證據證明,團隊借支收支明細表上之利息支出係被告私人給予原告之利息錢,況兩造間既未約定利息,金錢又係莊明輝向原告開口借貸,依一般經驗法則,被告實無自己支付利息予原告之理,是被告陳稱係莊明輝委託伊轉交原告等情,應予常情相符。
難認於原告與被告間曾就借款金額及利息達成合意。
⒊從而,依原告之陳述及其所提證據,難認原告與被告間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是原告主張200萬元為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培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石幸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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