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60號
原 告 徐偉玲
訴訟代理人 彭成桂律師
被 告 徐筠蓁
徐筠捷
鄭瑞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魏釷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出資額事件,於民國11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自被繼承人徐嘉宏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徐筠臻係民國91年9月16間出生,被告徐筠婕係00年0月0日出生,於111年7月28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其依當時之民法均尚未滿20歲而均尚未成年,惟被告徐筠臻於111年9月16日即已成年而取得訴訟能力,且109年12月25日修正、自112年1月1日施行之之民法第12條明定滿18歲為成年,故被告徐筠婕已於112年8月3日成年而取得訴訟能力,復經其2人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1、53頁),合於規定,先予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被告等之被繼承人徐嘉宏之胞姐,原告前於民國95年間出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與徐嘉宏共同投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又於98年2月24日由原告中華郵政帳戶以提轉匯兌方式電匯100萬元入徐嘉宏渣打銀行帳戶,同年8月25日以相同方式匯款50萬元予徐嘉宏,合計出資150萬元與徐嘉宏共同興建坐落系爭土地上之桃園市○○區○○○段0000○號房屋。
嗣於107年間原告終止與徐嘉宏間之隱名合夥關係,且被告丁○○於109年8月15日就徐嘉宏生前交代其系爭房地出售後將清償原告出資額250萬元一事通知原告,並於109年8月31日以匯款方式返還原告出資額其中50萬元。
然系爭房地已於000年0月間出售,被告仍未給付剩餘出資款200萬元,爰依民法第709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出資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於繼承自徐嘉宏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爭執原告主張其於95年間有出資100萬元之事實,又原告雖於98年2月24日、98年8月25日分別匯款100萬元、50萬元予徐嘉宏,惟所提出證據只能佐證原告有於98年2月24日、98年8月25日分別自郵局提領100萬元、50萬元,尚乏證據證明原告將前開款項匯款予徐嘉宏。
又原告並未提出可以佐證有隱名合夥關係存在之任何證據,徐嘉宏生前在系爭房地即桃園市○○區○○路000號經營「捌號當鋪」,常有短期調借資金供當鋪放款之需求,相關資金的進出,多半是使用徐嘉宏在渣打銀行八德分行的帳戶。
所以即便原告主張與徐嘉宏之間有隱名合夥關係為真,也有可能僅係原告同意徐嘉宏基於放款需求而短期調借的資金,未必是如原告所稱是投資系爭房地之買賣、興建。
原告另以與被告丁○○間之對話為據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惟該對話內容看不出被告丁○○有代理被告乙○○、甲○○為意思表示之外觀,原告如何得主張被告3人連帶給付。
且即便內容屬實,亦無從佐證原告與徐嘉宏有隱名合夥關係及出資250萬元之事實,更無從以之證明原告與徐嘉宏有消費借貸250萬元之關係。
更何況,依上開對話內容顯示徐嘉宏、被告丁○○同意給付的對象並非原告,自難以之佐證被告丁○○已同意給付250萬元予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2-4、、61、113、176頁;並依兩造陳述整理如下): ㈠原告於98年2月24日由其中華郵政帳戶以「提轉匯兌」之方 式,電匯款項100萬元至徐嘉宏之渣打銀行八德分行帳戶, 並於同年8月25日以相同方式匯款50萬元,共計匯款150萬 元予徐嘉宏。
㈡徐嘉宏於109年7月15日死亡,被告3人為其繼承人,均已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並依法公示催告,被告應於繼承徐嘉宏之遺產範圍內就債務連帶負清償責任。
㈢被告丁○○於109年8月15日通知原告,徐嘉宏生前有交代其於系爭房地產出賣後,要返還250萬元予原告。
㈣被告丁○○於108年8月31日將前項250萬中之50萬元匯款予原告。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前投資徐嘉宏經營之事業,為隱名合夥契約關係,而隱名合夥契約關係業已終止,徐嘉宏應返還投資產,被告則應於繼承自徐嘉宏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之責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茲分敘如下: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亦可參照。
第按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
隱名合夥,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合夥之規定,民法第700條、第701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證人即原告、徐嘉宏之母親丙○○於本院結證稱:「(關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不動產之前是否你家人有購買此不動產?)之前我兒子徐嘉宏說要買來投資,當時徐嘉宏說姐姐剛好有一筆錢,問說要不要找原告一起投資,我就跟原告說你有一筆錢,既然要投資,投資自己人比較安全,原告有投資250萬元,分三筆,第一筆95年是100 萬元,當時是投資土地。
登記徐嘉宏名下。
98年原告又匯款了一筆50萬、100 萬元,當時是要蓋鐵皮屋,蓋起來後就是春日路262號」、「(你說你有跟原告提議投資自己人比較安全,所以原告總共投資了徐嘉宏250 萬元,關於上開所說分三筆匯款的這些事情,你有參與嗎,不然你怎麼會知道?)當時徐嘉宏會跟我講,我叫我女兒就是原告,我就請原告匯款」、「(你剛說的250萬元,原告有無匯款給徐嘉宏?)當然有,因為中間都是我在聯繫,我都會跟徐嘉宏確認他有收到」、「(假如250萬元,被告丁○○說要還給你,你要如何處理?)這些錢都是原告匯款給徐嘉宏的,要還也是還給原告」、「(你剛講到投資,是投資不動產買賣還是投資其他事情?)先投資土地,後來再蓋鐵皮屋」、「(有沒有提到投資的期間,多久要把不動產賣掉?)徐嘉宏跟原告都沒有說什麼時候要還,只有說等以後賣到好的價錢後,再來談」、「(還沒有賣掉的這段期間,這棟鐵皮屋上有無在做其他生意?)徐嘉宏有做生意」、「(當初有無說做生意期間,有無說如何拆分利潤?)沒有」、「(你剛才所說原告跟徐嘉宏間由原告分別先以100 萬投資徐嘉宏購買系爭土地,再於98年分別匯款共150 萬元蓋鐵皮屋,之後雙方講到房子賣出去後再還250 萬元的事情,並沒有留下任何書面,你都是跟他們兩邊聯繫知道的?)對。
都是他們跟我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8至120頁)。
則原告主張因徐嘉宏欲投資春日路房地,找原告投資合計250萬元等節,既經丙○○證述明確,且丙○○亦稱投資事宜都是丙○○居間聯繫,其並均已與徐嘉宏確認他有收到投資款等節;
再佐以被告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原告與被告丁○○間即時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丁○○向原告稱:「姐,嘉宏有說如果賣了春日路,要還妳250萬元」等語(見本院桃司調卷第11、13頁),亦與原告所為主張、證人丙○○上開證述之原告投資徐嘉宏經營事業之標的、投資金額等不謀而合,且原告於98年2月24日由其中華郵政帳戶以「提轉匯兌」之方式,電匯款項予徐嘉宏之渣打銀行八德分行之帳戶100萬元予徐嘉宏,並於同年8月25日以相同方式匯款50萬元,共計匯款150萬元予徐嘉宏一節,亦為被告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㈠),綜上開各情,足見原告主張其與徐嘉宏約定由原告出資250萬元,供徐嘉宏經營春日路房地之營業,且該事業係由徐嘉宏一方為經營等節為可採,則揆諸首開說明,核其契約之內容及性質應屬民法第700條規定之隱名合夥契約。
㈡次按「除依第六百八十六條之規定得聲明退夥外,隱名合夥契約,因下列事項之一而終止:一、存續期限屆滿者。
二、當事人同意者。
三、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
四、出名營業人死亡或受監護之宣告者。
五、出名營業人或隱名合夥人受破產之宣告者。
六、營業之廢止或轉讓者」、「隱名合夥契約終止時,出名營業人,應返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及給與其應得之利益。
但出資因損失而減少者,僅返還其餘存額」,民法第708條、第709條定有明文。
是隱名合夥人除依民法第686條之規定聲明退夥外,得以目的事業已完成、出名營業人死亡等事由終止隱名合夥契約,並得向出名營業人請求返還出資及利益,但出資因損失而減少者,僅返還其餘額,即於退夥後須經結算程序,始能分配其損益,且應以隱名合夥契約終止時之財產狀況為準,就營業為結算。
質言之,返還出資固為隱名合夥消滅上重要法律效果之一,但非當然發生,出名營業人唯有於經結算完結,確定隱名合夥人應得利益於扣除應負損失後,尚有餘額者,始就其餘額負返還義務。
㈢原告主張其與徐嘉宏間隱名合夥關係終止後,其得依民法第709條規定請求返還出資款200萬元等節,業據提出與被告丁○○之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被告丁○○稱:「姐,嘉宏有說如果賣了春日路,要還妳250萬但錢要放媽那裡(媽也有說放她那),現階段我還不打算賣,因為現在賣有遺產稅的問題,且價錢也不好,我可能會再撐1、2年等價錢好再看看…」、「姐錢匯好了,你再看一下喔」、「姐是200萬本票喔,上次有匯50萬給你了,因為除了本票我還要另外寫一張聲明書…」等語((見本院桃司調卷第11至13頁)。
由上開原告與被告丁○○之對話可知,徐嘉宏曾向被告丁○○表明春日路房地出售後應返還原告250萬元,而由此情亦足推認徐嘉宏就其與原告間春日路房地之營業,業經其結算隱名合夥終止時之損益結果為原告得取回250萬元,或亦可認原告與徐嘉宏已有隱名合夥終止後,由原告取回250萬元投資款之合意,則原告依民法第70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出資額,即屬有據。
㈣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地曾於98年10月1日設定他項權利予原告,嗣於99年8月30日以清償為由塗銷登記(見本院卷第85、95頁),本件原告主張對徐嘉宏之債權如與上開他項權利設定所擔保之債權為同一,原告不得請求徐嘉宏已清償之債務,且原告並未證明曾於95年間匯款100萬元予徐嘉宏云云。
惟原告與徐嘉宏約定,由原告投資250萬元於徐嘉宏春日路房地之營業,且該事業係由徐嘉宏人一方為經營而為隱名合夥之關係,業經證人丙○○證述明確,並有原告與被告丁○○對話紀錄、原告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足憑,且依原告與丁○○對話亦可知春日路房地之營業,業經徐嘉宏結算終止合夥時之財產狀況結果為原告得取回250萬元等情,均如上述,則該250萬元既為原告依民法第709條隱名合夥契約終止時,得請求出名營業人返還之出資或其應得之利益,徐嘉宏縱曾於00年0月00日間以清償為由塗銷於98年10月1日設定登記予原告之他項權利,該時原告與徐嘉宏隱名合夥關係尚未終止,當時徐嘉宏所為清償者與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09條所為之請求,即非同筆債權。
又原告主張投資徐嘉宏春日路房地合計250萬元等節,業據證人證述明確,被告丁○○並遵徐嘉宏所囑向原告表明春日路房地出售後將返還其250萬元,縱原告中華郵政帳戶關於95年間之匯款匯出紀錄及匯款單據等已因保存期限而銷毀,亦足徵原告主張為可採,從而,被告以前開情詞置辯,應非可採。
㈤末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
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已依第1項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其他繼承人視為已陳報;
繼承人依民法第1156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第1156條第1項、第3項、第1157條第1項、第1162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對徐嘉宏有民法第709條終止隱名合夥之出資款返還請求,因徐嘉宏已於109年7月15日死亡,則原告請求徐嘉宏之繼承人即被告以繼承自被繼承人徐嘉宏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200萬元,洵屬有據。
又依上開原告與丁○○對話紀錄,堪認原告對徐嘉宏有民法第709條之債權,應為被告所知,揆諸上開規定,縱原告未曾於被告陳報遺產清冊進行之公示催告程序報明其債權,被告就本件徐嘉宏之投資款返還債務,應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09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自被繼承人徐嘉宏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8日(見本院桃司調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何知行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