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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34號
原 告 張新堂
訴訟代理人 張宇脩律師
魏仰宏律師
被 告 馮國正
訴訟代理人 陳郁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12,3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13頁),嗣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2日提出民事補充理由㈠狀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69,573元,及自111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32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二、次按,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
。
又,地方法院獨任法官將應適用簡易程序之事件,誤行通常訴訟程序,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較周密,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4項之法意,不應認其程序有何瑕疵,如經獨任法官為第一審終局判決,此後完全依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辦理(最高法院79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二)決議,該則決議於民國104年3月3日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第5點加註)。
經查:原告減縮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69,573元,原告請求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規定,原應改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惟簡易訴訟之言詞辯論及判決書之記載等,均較通常訴訟程序簡便,本院就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之案件,以程序更為嚴謹之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並無礙當事人訴訟權之保障,且於訴訟繫屬之初,本件即係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故仍依通常訴訟程序終結,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向訴外人謝永芳承租坐落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房地(下稱系爭受損房屋)經營雜貨店,於110年1月29日凌晨2時許,因被告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街00號之房地(下稱系爭起火處房屋),該房屋內位於南側西端處之插座及無熔絲開關起火(下稱系爭火災),導致火勢延燒至原告之雜貨店,致使原告屋內物品受有火傷、水損,且因火勢導致系爭受損房屋之屋內環境與結構均有嚴重受損,難以再做為雜貨店使用,只能另外承租租金較高之房屋經營商店。
㈡原告乃係自營雜貨店,店內販售物件數量眾多高達成百上千項,火災後商品毀壞情形,尚難逐一盤點清查,縱使原告日常之收支,多半係以現金支付,並未製作日記帳,然廠商進出貨物仍會開立商品請款單明細,且原告係以專門之存摺存入整筆當月收益,以上開文件證明原告所受之損害數額分別為以下項目:⒈租金80,000元:原告原承租之系爭受損房屋,原承租之租賃期間為108年10月1日至110年10月1日,租金為每月10,000元,然因被告之建築物失火,導致原告無法再利用原址繼續經營雜貨店,原告另至桃園市○○區○○街00號經營雜貨店,每月租金增加為20,000元,期間自110年2月5日起,原告因此每月增加10,000元之租金損失,因被告侵害系爭受損房屋之所有權,始導致原告無法再利用該房屋從事原先營運活動所生之額外損害,應屬被告損害賠償責任之範圍,故被告應賠償原告於110年2月起至110年9月止,共計8個月期間每月增加之10,000元租金,總計80,000元。
⒉存貨毀壞之損害總計108,965元:因原告毀壞之商品已無法販售,原告欲重新營業時,須將無法販售之商品重新購入,故原告於000年0月間向各廠商叫貨之金額,自當可作為原告原先商品之損害數額,合計為108,965元。
⒊無法營業之損失總計280,608元:原告經營雜貨店之每月收益計算,乃係整筆存入其配偶之中華郵政楊梅分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依照該帳戶自108年5月6日起至110年1月25日之存款明細,每月均有金額從80,000元至300,000元之單筆存款,由於原告除經營雜貨店外,別無其他金錢收入,故上開存入之整額現金,即為扣除店內日常貨款成本、零用金後,經營雜貨店之淨賺所得,故以原告自108年5月起至110年1月之收入,計算收入平均數額為140,304元,應認此為原告每月經營雜貨店可獲得之利益,而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導致其於110年2月、3月皆無法營業,該2個月不能營業之損失,亦為被告損害賠償之範圍,總計為280,608元。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69,573元(計算式:80,000元+108,965元+280,608元=469,573元),及自111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所有之系爭起火處房屋,於103年12月13日起即出租予訴外人林淑珠使用,故於系爭火災發生時,系爭起火處房屋之實際使用人為林淑珠而非被告;
再者,林淑珠承租該房屋經營芳貞小吃店,火災發生之原因,乃係林淑珠於該房屋內使用自備電器設備不當所引起,非屬建築物內部設備之水電配置管線設備不良或缺失所致,且系爭火災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未能積極鑑定火災發生之確定原因為何,則系爭火災是否為電氣因素所導致,已非無疑,故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無所據。
㈡原告主張各賠償項目部分:⒈租屋增加支出80,000元:原告僅係系爭受損房屋之承租人,並非該房屋之所有權人,顯然原告之所有權並未受侵害,且租金之高低,往往以租賃房屋之新舊、格局、空間大小、位置、屋內附設家具多寡、租賃條件,或雙方交易之動機,經雙方協商後而訂立,被告既未參與上開磋商之過程,原告豈能向被告請求該部分增加之租金。
⒉存貨損失108,965元:原告既未盤點各商品滅失之情形,則如何確認原告於000年0月間向廠商叫貨之種類、數量,即等同滅失商品之種類及數量,況經營商品買賣,往往按照商品銷售之多寡調整叫貨之數量、種類,故原告於000年0月間陸續向各廠商叫貨之商品種類、數量,亦僅係原告對於未來銷售之預期,與原先庫存商品之種類、數量無涉。
⒊無法營業之損失總計280,608元:原告主張除經營雜貨店外,並無其餘金錢之收入乙節,已與現代社會常情不符外,原告既係經營雜貨店,每月之客戶主要應為附近之居民,則每月之淨收入理應平穩,不至於有上下大幅波動之情事,然原告所提出之明細,不僅每月淨收入起伏甚大外,甚有部分月份完全無收入,亦不符常理。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街00號建物於110年1月29日凌晨2時22分許,發生火災,起火處位在該房屋之南側西端處等情,有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鑑定書暨現場照片可佐(本院卷一第127-275頁),此部分客觀事實,應堪認定。
原告主張其承租之系爭受損房屋,因上開火災受有損害,且火災之起火原因,乃係被告負有保管設置位於系爭起火處房屋南側西端處之插座及無熔絲開關,屬建築物之一部,故爰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負總計469,573元之損害賠償責任,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以,首應審究者,乃系爭火災之發生,是否係被告之過失行為所造成?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雖主張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乃係被告負有保管設置位於系爭起火處房屋南側西端處之插座及無熔絲開關所造成,然查:⒈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
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之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
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固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
惟插於建築物設置電源管線插座之電器電源線、延長電源線,通常用電人得隨時插拔,觀念上並非屬建築物之成分,如非經人工安裝固定使不易移動,應係單獨之動產,而非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稱之建築物之成分(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民法第191條規定之特殊性在於其三個推定:①推定工作物所有人之過失;
②推定工作物在設置或保管上有欠缺(工作物瑕疵);
③推定被害人權利受侵害,係因工作物瑕疵所引起(因果關係),然被害人就其係因「工作物」而受侵害乙節,並未經由法律推定,是被害人仍應先就此節負舉證責任。
被害人舉證證明其係因「工作物」而受侵害後,工作物所有人抗辯無過失,或「工作物」之設置、管理無瑕疵,始應由工作物所有人負舉證責任。
⒉依照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之綜合分析與研判「綜合以上所述,本案起火處是在15號南側西端處,勘察起火處發現壁插座及電源線均嚴重燒損、燒失,僅剩出線盒尚有殘留,無熔絲開關嚴重受火熱燒損、散落,檢視無熔絲開關有氧化、鏽蝕情形,顯示火災時(前)壁插座及無熔絲開關均有高溫之情形,故研判起火原因不排除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鑑定結論「本案起火處是在15號南側西端處」、「起火原因排除自燃性物質引火、外人侵入引火、炊事不慎引火、微小火源(菸蒂)引火、佛燈、電扇、烤箱、電茶壺、果汁機及照明燈電氣因素引火可能性」、「依現場燃燒跡證分析,並佐以相關人員證詞,研判起火原因不排除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有上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暨壁插座、無熔絲開關之現場照片可佐(本院卷一第141-143頁、257-263頁),觀諸上開現場照片所示,系爭起火處房屋之南側西端處之2側壁插座與無熔絲開關,確均嚴重燒損,然單觀上開嚴重遭燒損之壁插座及無熔絲開關之現場照片,實無法判斷究竟遭燒燬之壁插座、無熔絲開關是火災之「原因」,亦或僅係火災造成之「結果」。
⒊再者,上開鑑定書之鑑定結論僅係「不排除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然所謂電氣因素引起火災者,可能範圍包括電器產品、電氣器材、電路配線及電路配線組件,因漏電、短路、過載、絕緣劣化或其他因素引起,是以,亦無法僅以上開鑑定結論認不排除電氣因素之可能性,即認系爭火災係因建築物所致,且依證人即火災調查科之科員王翎雅於本院辯論期日證述:在起火處有特別看到無熔絲開關及壁插座,發現無熔絲開關及壁插座都有嚴重之燒損,因為無熔絲開關與壁插座係釘在牆壁上,且位於牆壁高處,伊等在現場時,係看到無熔絲開關已經燒損掉落,無法排除可能是搶救之過程有被破壞或者自己受燒掉落,然因無熔絲開關亦係火源之一,沒有其他跡證,故無法排除是起火之原因,伊等有檢視無熔絲開關,發現零組件有局部氧化鏽蝕,倘若該處電氣有漏水或發生漏電,會造成氧化鏽蝕,若繼續使用則有可能起火,造成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原因很多,通常都是短路、漏電跟過載,系爭火災與過載無關,但不確定是短路或漏電,造成短路或漏電之原因很多,可能係原始設計瑕疵、材料不良、電線老舊、絕緣破壞、環境影響、蟲鼠嚙咬等,均可能造成短路或漏電;
現場發現有壁插座、無熔絲開關均有被燒燬之情形,然無法判斷係無熔絲開關先起火還是後燒燬,系爭火災無法排除是電氣因素造成,因為還有包含壁插座,然究竟先後為何,無法判定,因火源無法排除之部分,僅有壁插座、無熔絲開關所造成之電氣因素;
因南側西端之壁插座在有通電之情況下可能會起火,而無熔絲開關有氧化鏽蝕之狀態,若持續高溫使用,也有可能起火,但起火之原因,除了設計不良外,也有可能是周圍環境之影響,無法判斷究竟是何個起火原因所導致,所謂周圍環境就是指若溫度比較高(環境包含溫度、濕度),若環境溫度較高,亦會影響電器之絕緣性等語(本院卷二第49-56頁),紬繹王翎雅上開證述內容,上開鑑定書鑑定結論之所以為「研判起火原因不排除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乃係現場之跡證不足,而因無熔絲開關也是火源之一,故無法排除起火之原因,審酌火災調查人員至火災現場鑑定時,根據現場跡證檢視、判斷火災之起火原因,而王翎雅等調查人員至系爭起火處房屋時,未發現、蒐獲其他更為確切之跡證,足以佐證研判起火原因,而壁插座及無熔絲開關又為火源之一,其等始未貿然排除壁插座、無熔絲開關之因素,然王翎雅已明確證述並無法排除嚴重燒損之壁插座、無熔絲開關究竟係起火之原因,抑或係遭燒燬之結果,況起火之原因除設計不良外,亦恐係周圍環境、蟲鼠嚙咬等造成,是以,原告遽以前開鑑定結論主張被告有維護壁插座、無熔絲開關設備不當等過失責任,確屬速斷。
⒋原告另主張依被告之調查筆錄供述,可認被告具有未檢查設置是否有缺失或者長期使用有無應維修之狀況,足認被告對於建築物之設置、保管有欠缺之情形等節,被告雖向警察陳述:15號南側西端處之無熔絲開關及插座伊不清楚是何人安裝,但伊會維修插座,曾經換過南側西端處之壁插座等語(本院卷一第173-175頁)、林淑珠則向警察陳述:小吃店麵包車旁有2個壁插座,營業時會將遮雨棚之燈泡插頭連接插座,打烊時將燈泡插頭拔起,上方壁插座是伊承租時就有,下方壁插座是伊承租後,另請房東替伊安裝,麵包車旁無熔絲開關為開啟狀態(從來不會去關),應該是房東所有等語(本院卷一第181-183頁),縱使被告確稱其更換過壁插座,以及林淑珠證稱係由被告安裝下方壁插座等節,惟原告仍須舉證證明系爭火災乃係因「工作物」所造成,而誠如前述,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雖無法排除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然此乃現場欠缺跡證,無法逕予排除壁插座、無熔絲開關是否為起火原因,火災調查人員依照其等之專業知識判斷下所判斷之結論,惟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形下,實無法證明系爭火災之發生,即係源於系爭起火處房屋之電氣結構、設備或維護不當所致,或即係壁插座、無熔絲開關所造成,遑論系爭火災之發生,又無法排除恐係周圍環境等其他因素所造成,原告又未能舉出其他相當之證據證明系爭火災係因系爭起火處房屋之電氣設備等瑕疵所引起,則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起火處房屋之所有權人,應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無可採。
㈡綜上,系爭火災之發生,依原告所為之主張及舉證,尚不能證明係肇因於系爭起火處房屋所致,既經認定如前,則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於法不合。
而原告侵權行為請求權既已不能成立,則其是否因系爭火災受有何等損害,其損害結果與系爭火災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等節,自無再予探究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69,573元,及自111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再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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