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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644號
上 訴 人 洪麗鈴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邱政勳、簡忠誠間112年度訴字第644號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139萬6,75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2,29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上訴利益)部分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 仟元;
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劉寶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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