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2,訴,663,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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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63號
原 告 黃聖國

黃吳善妹
黃聖淡

黃聖武
黃聖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温思廣律師
被 告 黃聖浪
訴訟代理人 王紹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821⑴鐵皮工作物(面積148.33平方公尺)、821⑵建物(面積296.84平方公尺)、821⑶鐵皮工作物(面積61.59平方公尺)、821⑷圍籬(面積34.13平方公尺)拆除,且將附圖編號821⑴、821⑵、821⑶、821⑷及821⑸(面積總計1919.8平方公尺)上之圍牆拆除,及將堆置其上之土石雜物清除、水泥瀝青地面刨除至見原土壤層,並將附圖編號821⑴、821⑵、821⑶、821⑷及821⑸所示區域之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吳善妹新臺幣(下同)壹拾參萬伍仟壹佰肆拾玖元、原告黃聖國、黃聖淡、黃聖武、黃聖權各肆萬伍仟零伍拾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黃吳善妹貳仟貳佰柒拾捌元、原告黃聖國、黃聖淡、黃聖武、黃聖權各柒佰伍拾玖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貳佰捌拾柒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如被告以捌佰陸拾參萬玖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壹拾參萬伍仟壹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黃吳善妹預供擔保、分別以肆萬伍仟零伍拾元為原告黃聖國、黃聖淡、黃聖武、黃聖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各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各以貳仟貳佰柒拾捌元就各到期部分為原告黃吳善妹預供擔保、分別以柒佰伍拾玖元就各到期部分為原告黃聖國、黃聖淡、黃聖武、黃聖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主張「一、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上,如起訴狀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1,000平方公尺部分圍牆、建物及工作物拆除、堆置之土石雜物清除暨水泥瀝青地面刨除,並將上開部分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正確位置及面積待測量後更正);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吳善妹新臺幣(下同)118,666元、原告黃聖國、黃聖淡、黃聖武、黃聖權各39,555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112年112年4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黃吳善妹1,977元、原告黃聖國、黃聖淡、黃聖武、黃聖權各659元;

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7-8頁),嗣經本院於現場勘驗後,原告等人於民國113年6月19日提出民事辯論意旨狀,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11日中地法土字第1300號複丈成果圖)編號821⑴部分所示面積148.33平方公尺之鐵皮工作物、編號821⑵部分所示面積296.84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821⑶部分所示面積61.59平方公尺之鐵皮工作物、編號821⑷部分所示面積34.13平方公尺之圍籬全部拆除;

暨將如附圖編號821⑴、821⑵、821⑶、821⑷及821⑸部分所示面積共1919.8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圍牆拆除,並將堆置其上之土石雜物清除及水泥瀝青地面刨除至見土壤層,並將上開面積1919.8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吳善妹225,896元、原告黃聖國、黃聖淡、黃聖武、黃聖權各75,298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112年4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黃吳善妹3,839元、原告黃聖國、黃聖淡、黃聖武、黃聖權各1,279元;

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241-242頁),是查,原告乃係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之範圍及以該範圍為計算不當得利之數額,依地政機關丈量之面積加以擴張,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之範圍,乃係依據土地複丈成果圖為事實上之補充、更正,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而變更請求不當得利之數額,僅係擴張請求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至於被告雖抗辯原告黃聖國有約定分管協議,並無原告之適格等語(本院卷第213頁),然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

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

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

是以,原告黃聖國究竟有無與被告、訴外人黃聖霖約定分管協議,本屬於實體認定有無理由之事項,與當事人適格無涉,原告黃聖國既為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其與其他共有人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一同提起拆屋還地訴訟,其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被告抗辯原告黃聖國非適格之當事人,自無可採。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告(應有部分1/9)、黃聖霖(應有部分1/9)、原告黃聖國(應有部分1/9)、黃吳善妹(應有部分1/3)、黃聖淡(應有部分1/9)、黃聖武(應有部分1/9)及黃聖權(應有部分1/9)所共有,然被告卻未徵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於系爭土地上建築圍牆、鐵皮屋等工作物,並鋪設瀝青水泥地面、堆置土石等廢棄物作營利使用,無權占用面積達1919.8平方公尺,嚴重侵害原告等其他土地共有人之權益,而經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複丈後,被告無權占用之面積分別為如附圖編號821⑴(鐵皮工作物部分)148.33平方公尺、編號821⑵(建物部分)296.84平方公尺、編號821⑶(鐵皮工作物部分)61.59平方公尺、編號821⑷(圍籬部分)34.13平方公尺、編號821⑸(空地部分)1378.91平方公尺,總計1919.8平方公尺,原告等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工作物、建物、圍籬、圍牆全部拆除,並將堆置其上之土石雜物清除及水泥瀝青地面刨除至見土壤層後,將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㈡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顯受有使用土地之利益,而原告等人則受有無法使用前開土地之損害,且原告等人所受之損害與被告因而獲取之利益,具有因果關係,且系爭土地緊鄰高鐵旁,面臨大馬路、交通發達,應認以系爭土地地價之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故向被告請求起訴回溯5年如附表一所示相當於不當得利租金之金額,以及如附表一被告將來按月應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179條之規定,提起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土地與同段547地號土地,原似為同一筆地號,嗣因高鐵開發,始增加同段548、573、575地號,作為高鐵高架軌道及道路使用,此亦可自同段547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與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完全相同可證。

而被告父執輩在世時,被告之大伯(即大房)、二伯(即二房)與被告父親(即三房)就系爭土地與同段547地號土地間,口頭上達成分管協議,因三房間存有分管協議,故被告於79年間,因取得其父親之同意下,始於系爭土地上搭建建物。

於被告之父親過世前,曾囑咐被告、黃聖霖、原告黃聖國三兄弟,關於系爭土地之分管方式,即在本由被告父親管理使用之部分,再大致分為三等份,由被告管理使用已建築之部分,緊接往同段820地號土地之方向,依序為原告黃聖國、黃聖霖,原告黃聖國、黃聖霖與被告間有分管協議存在,原告等人卻無視分管協議之存在,恐係因原告等人欲出售同段820地號土地,因同段820地號土地為無對外聯絡道路之袋地,若要指定建築線,勢必須通行系爭土地,原告等人先前曾詢問被告是否願意一同出售系爭土地之持份,遭被告拒絕,原告等人始因而興訟。

㈡另依黃聖霖於本院之證述內容,亦可證父執輩間確存有分管協議,且系爭土地現狀由被告使用之部分與原告黃聖國分管之部分,亦存有明顯圍牆予以區隔,黃聖霖亦稱其有在其分管之土地上種植作物,可見原告等人提起訴訟,毫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況系爭土地係屬農地,並非緊鄰商業或住宅區,系爭土地周邊並非繁盛,應以申報地價1%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始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 原告等人主張其等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821⑴(鐵皮工作物部分)面積148.33平方公尺、編號821⑵(建物部分)面積296.84平方公尺、編號821⑶(鐵皮工作物部分)面積61.59平方公尺、編號821⑷(圍籬部分)面積34.13平方公尺,均為被告所有,有現場照片可佐(本院卷第19頁、第65-71頁),且本院會同兩造及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本院卷第95-102頁、第113頁、第183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47頁、第254頁),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而原告等人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應將附圖編號821⑴部分所示之鐵皮工作物、編號821⑵所示之建物、編號821⑶所示之鐵皮工作物及821⑷所示之圍籬均拆除,並將附圖編號821⑴、⑵、⑶、⑷及⑸所示面積共1919.8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圍牆拆除、將堆置其上之土石雜物清除及水泥瀝青地面刨除至見原土壤層,再將上開面積總計1919.8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返還予土地共有人,且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為此,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821⑴、⑵、⑶、⑷及⑸部分占用系爭土地是否有合法權源?原告等人請求被告將上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是否有理由?㈡原告等人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若有理由,則租金之金額為何?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821⑴、⑵、⑶、⑷及⑸部分占用系爭土地是否有合法權源?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其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行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既不爭執其為附圖編號821⑴至⑷所示部分(即鐵皮工作物、建物及圍籬)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本院卷第254頁),則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其為有權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821⑴至⑸所示土地之正當權源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迭抗辯其父執輩(即被告之父親、大伯、二伯等),就系爭土地與同段547地號土地間,口頭上達成分管協議,因三房間已存有分管協議,被告復徵得其父親之同意下,始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物,且被告之父親過世前,亦囑咐被告、黃聖霖、原告黃聖國有關系爭土地之使用方式,故被告有權使用附圖編號821⑴至821⑸所示範圍、面積之土地等語:⑴按共有物之分管契約,不論明示或默示,係共有人間就共有物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立之契約,須共有人全體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

共有物分管契約,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

復按土地共有人既一再否認共有之土地有經共有人成立分管協議之事實,而占有共有土地特定部分使用之原因多端,非僅基於分管協議一途,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主張成立分管協議之人自應就系爭土地有分管協議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如僅主張自父祖輩或曾祖父輩起,即就占有部分各自使用、收益,且現各繼承人間亦依被繼承人之指示,各分就繼承土地特定區域使用、收益之,並持續至今,互不干涉,持續多年,亦無任何紛爭產生等情,僅在敘述渠等占有使用之情形,尚難認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6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證人黃聖霖於本院辯論期日證稱:系爭土地先前在伊父親那輩,已經口頭約定好,沒有用白紙黑字寫明,約定好由伊之大伯先挑、接著二伯,最後再由伊之父親挑選,有些土地已經出售,伊之父親挑選系爭土地,在伊還未出生時,伊父親使用整塊系爭土地,就伊之印象,821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有分二段。

伊是聽父親說父執輩已經口頭約定好乙事,伊父親還在世時,伊等三兄弟就分好、還有立遺囑,伊在地籍圖上書寫「一」代表是被告使用,「二」是伊使用,「三」是伊弟弟即原告黃聖國使用。

當初各自使用各自土地之範圍,其餘土地使用狀況,伊之大伯、二伯也沒有告知伊,就是各自使用土地。

被告在系爭土地興建建築物,並未徵得其他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那是很早期興建,原先僅有小小的、要堆肥料,近幾年之規模始變大。

當初伊之認知是既然已經分好,各自使用各自之範圍,既然各自使用,伊認為不需要向對方告知,在伊之使用範圍內,伊也是種水果,伊也沒有徵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

伊等使用之範圍與大伯、二伯間,並沒有做任何界線,之前用田埂做界線,後來重劃土地,沒有很明顯之界線。

821地號後方有三角形之部分,是伊二伯在使用,另外一塊小小長長部分,是伊大伯在使用,伊等沒有使用547地號土地等語(本院卷第207-213頁)。

⑶黃聖霖雖證稱其父執輩就系爭土地有達成分管協議乙節,然黃聖霖除稱其係聽聞其父親所言外,黃聖霖對於其等父執輩究竟是如何約定分管土地之內容、特定範圍,均無從為較為詳盡之說明,僅稱其父親與大伯、二伯間,對於各土地之使用範圍並無明顯之界線等語(本院卷第212頁),況黃聖霖甚證稱「821地號後方有三角形之部分,是我二伯在使用,另外一塊小小長長部分,是我大伯在使用,我們沒有使用547地號土地」(本院卷第212頁),黃聖霖之大伯、二伯既亦可使用系爭土地,顯然系爭土地非僅由黃聖霖之父親單獨使用,黃聖霖又未證稱其父親得以單獨使用之範圍究竟為何,則綜觀黃聖霖之證述,對於其所稱其父執輩有成立分管協議乙節,無論是分管協議之內容、分管土地之特定範圍、除系爭土地外其他土地範圍、各房份分配土地之狀況,黃聖霖均無法為較明確之證述,本院自無從單以黃聖霖上開所謂耳聞且無法特定分管範圍之證詞,遽認確存在被告所辯稱其父執輩就系爭土地有達成分管協議乙節,既然無從認定被告所辯稱其父執輩就系爭土地有達成分管協議乙節,被告之父親當無從單獨決定系爭土地之使用方式,而應得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同意,或符合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規定,故縱使黃聖霖證稱其父親有劃分系爭土地之使用方式,被告使用之範圍即係其興建建物之部分等語,然被告之父親既無從單獨決定系爭土地之使用方式,縱使被告之父親確實有與被告、原告黃聖國及黃聖霖約定其等分別使用系爭土地之範圍,亦無法拘束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

⑷再者,被告雖辯稱其使用系爭土地已久,且有明顯之圍籬隔出使用範圍,黃聖霖亦有在其分管之範圍種植作物,足見被告與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間,存有默示之分管契約等語,然觀諸黃聖霖本院辯論期日所標註之地籍圖(本院卷第225頁),黃聖霖僅係大致區分其與被告、原告黃聖國之使用範圍,黃聖霖亦證稱其使用面積大約600多坪、沒有實際測量等語(本院卷第210頁),黃聖霖除無法確認使用範圍外,誠如前述,系爭土地既仍有部分面積是由黃聖霖之大伯、二伯使用,黃聖霖亦無法確認其大伯、二伯之使用範圍,且稱並未有任何明顯之界線(本院卷第212頁),依黃聖霖之證述內容,實無從認定所謂分管協議之面積、位置或範圍,即便被告或黃聖霖有各自使用系爭土地之範圍,此亦僅係單純之事實,揆諸前開見解,即便各房份間「互不干涉多年,亦無任何紛爭產生」等情,亦僅係敘述占有使用之情形,是以,依黃聖霖上開證述內容,既無法證明親族間究竟有無約定分管協議,或係最初占有管領之範圍如何劃定、分管協議之位置、範圍、現狀占有之管領情形與最初占有管領情形是否改變、自最初占有管領至今全體共有人是否均互相容忍等情,被告又未提出其他客觀事證證明上情,被告或黃聖霖目前之使用狀況,至多僅係客觀事實之呈現,原告等人或其他共有人對於被告無權之占有、使用建物、鐵皮工作物等舉止,僅係未加異議、制止,應認屬於單純之沉默,而單純之沉默,實未生任何法律效果,自無從認定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對於系爭土地訂有分管協議。

⒊從而,依黃聖霖之上開證述內容,既無從認定早前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究竟有無達成分管協議,亦無從認定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對於被告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821⑴、⑵、⑶、⑷及⑸之範圍,有達成分管協議,被告又未提出任何客觀事證相佐,自不足證明被告確係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㈡原告等人請求被告將附圖編號821⑴、⑵、⑶、⑷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占有如附圖編號821⑴、⑵、⑶、⑷及⑸之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是否有理由?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故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誠如前述,被告對於附圖所示編號821⑴鐵皮工作物部分、821⑵建物部分、821⑶鐵皮工作物部分及821⑷圍籬部分,均未提出事證證明有何合法正當權源,則原告等人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821⑴鐵皮工作物部分、821⑵建物部分、821⑶鐵皮工作物部分及821⑷圍籬部分拆除,當屬有據。

⒊再按民法第767條之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係為維持所有權之圓滿狀態,乃賦與所有權人對於妨害者排除之權能,所謂妨害係指以占有以外之方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權人行使所有權之行為或事實;

若所有權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無容忍之義務,僅須該妨害者對已生妨害事實有將之除去支配力,即得為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之對象(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⑴依系爭土地之謄本所示,該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本院卷第35頁),系爭土地既為農牧用地,該土地上本不應鋪設水泥、瀝青,另被告稱系爭土地於77年間尚未興建建物,直至79年間,始可明顯看見系爭土地上有被告興建之建物存在等語(本院卷第153-155頁),而觀諸被告所提出之空照圖(本院卷第169-171頁),被告於79年間占用系爭土地時,其占用部分範圍之土地,已為平坦之地面,而非凹凸不平之土壤地質,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821⑴至⑸部分所示總計1919.8平方公尺之水泥、瀝青地面是由被告鋪設乙節,應堪認定,而被告又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其有權在系爭土地上鋪設水泥,被告於系爭土地上鋪設水泥之舉,自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而依現場照片所示,被告透過圍牆將其占有系爭土地之範圍予以區隔,現場並有堆放土石雜物等情,被告亦稱上開土石雜物確實是由其堆置等語(本院卷第102頁),被告又未證明其有權占用土地並設置圍牆,以及堆放土石、雜物等舉,原告等人請求被告須一併拆除系爭土地附圖編號821⑴至⑸部分上所搭建之圍牆,以及清除堆放在上開面積範圍之土石雜物,洵屬有據。

⑵是以,原告等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除去系爭土地上之水泥、瀝青地面,刨除至原土壤層,以回復原狀,亦屬有理由。

⒋從而,被告所有如附圖編號821⑴鐵皮工作物部分、821⑵建物部分、821⑶鐵皮工作物部分及821⑷圍籬部分,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148.33平方公尺、296.84平方公尺、61.59平方公尺及34.13平方公尺,被告既未提出任何客觀事證證明其有何合法正當權源,則原告請求被告將上開所示鐵皮、建物、圍籬占用部分拆除,並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821⑴至⑸部分總計1919.8平方公尺(計算式:148.33平方公尺+296.84平方公尺+61.59平方公尺+34.13平方公尺+1378.91平方公尺=1919.8平方公尺)上所搭建之圍牆拆除、堆置之土石雜物清除,以及鋪設之水泥、瀝青地面刨除至原土壤層以回復原狀後,將上開範圍之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洵屬有據。

㈢原告等人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若有理由,則租金之金額為何?⒈按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

再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當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則應以公告地價為其申報之地價。

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所有就附圖編號821⑴至⑸部分,乃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占用面積如附圖編號821⑴至⑸部分面積欄所示),被告因此受有占用上開土地面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原告等人受有損害,則原告等人主張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此部分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又因被告迄今仍持續占用如附圖編號821⑴至⑸所示面積之系爭土地,而無返占用此部分土地之意,顯然被告仍有繼續占用此部分面積土地之虞,故原告等人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等人提起本件訴訟之日起回溯5年(即107年4月1日起至112年3月31日止),及原告起訴後自112年4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

⒊原告等人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⑴系爭土地鄰近臺灣桃園高鐵站,面臨馬路,系爭土地目前除被告使用之建物、鐵皮工作物外,尚有雜草、作物等,有現場照片可佐(本院卷第19、65-71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利用狀況、交通便利與繁榮程度、使用經濟效用等一切情狀,應認被告所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因此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各年度申報地價如附表二所示),應屬適當。

⑵是以,依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821⑴至⑸部分所示總計1919.8平方公尺,計算原告等人得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三「原告得請求被告分別追溯年限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欄」所示之金額,及自112年4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上開部分土地為止,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四「原告得請求相當於每月租金之不當得利欄」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等人向被告請求之金額係不當得利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等人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7年4月1日起至112年3月31日止已到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29日起(起訴狀繕本於112年5月18日寄存送達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寄存日不算入,自112年5月19日計算10日期間,至112年5月28日午後12時發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本院卷第5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等人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身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821⑴至⑷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821⑴至⑸部分所搭建之圍牆拆除、堆置之土石雜物清除,以及鋪設之水泥、瀝青地面刨除至原土壤層以回復原狀後,將上開範圍之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等人及全體共有人,另按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821⑴至⑸之面積、土地申報地價、期間等計算之不當得利給付予原告等人,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部分,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上開部分以外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又原告陳明就主文第1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至本判決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被告應給付予原告等人之不當得利及按月給付部分,因該數額均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又本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然因原告敗訴部分屬於不併計訴訟標的價額之請求,故仍命訴訟費用由請求拆屋還地部分之敗訴當事人即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附圖:
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11日中地法土字第13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表一:原告等人起訴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起訴前追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相當於每月租金之不當得利 編號 原告 應有部分 被告應給付各原告之金額 編號 原告 應有部分 被告應給付各原告之金額 1 黃聖國 1/9 107年4月至108年12月:25,384元 109年1月至112年3月31日:49,914元 1 黃聖國 1/9 1,279元 2 黃吳善妹 1/3 107年4月至108年12月:76,152元 109年1月至112年3月31日:149,744元 2 黃吳善妹 1/3 3,839元 3 黃聖淡 1/9 107年4月至108年12月:25,384元 109年1月至112年3月31日:49,914元 3 黃聖淡 1/9 1,279元 4 黃聖武 1/9 107年4月至108年12月:25,384元 109年1月至112年3月31日:49,914元 4 黃聖武 1/9 1,279元 5 黃聖權 1/9 107年4月至108年12月:25,384元 109年1月至112年3月31日:49,914元 5 黃聖權 1/9 1,279元 附表二: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
編號 土地 年度 申報地價 (新臺幣)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7年 680元 2 108年 680元 3 109年 720元 4 110年 720元 5 111年 712元 6 112年 712元 附表三:原告等人得向被告追溯年限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107年4月1日起至112年3月31日止)
一、原告黃吳善妹(應有部分為3分之1)
編號 期間 申報地價 (新臺幣)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計算式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原告應有部分6%經過時間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新臺幣) 1 107年4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 (共275天) 680元 附圖編號821⑴至⑸部分面積,總計1919.8平方公尺 6801919.81/36%275/365 19,671元 2 108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 680元 6801919.81/36% 26,109元 3 109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 720元 7201919.81/36% 27,645元 4 110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720元 7201919.81/36% 27,645元 5 111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 712元 7121919.81/36% 27,338元 6 112年1月1日至112年3月31日 (共90天) 712元 7121919.81/36%90/365 6,741元 總計 19,671元+26,109元+27,645元+27,645元+27,338元+6,741元=135,149元 二、原告黃聖國、黃聖淡、黃聖武、黃聖權(應有部分均為9分之1)
編號 期間 申報地價 (新臺幣)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計算式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原告應有部分6%經過時間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新臺幣) 1 107年4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 (共275天) 680元 附圖編號821⑴至⑸部分面積,總計1919.8平方公尺 6801919.81/96%275/365 6,557元 2 108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 680元 6801919.81/96% 8,703元 3 109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 720元 7201919.81/96% 9,215元 4 110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720元 7201919.81/96% 9,215元 5 111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 712元 7121919.81/96% 9,113元 6 112年1月1日至112年3月31日 (共90天) 712元 7121919.81/96%90/365 2,247元 總計 6,557元+8,703元+9,215元+9,215元+9,113元+2,247元=45,050元 附表四:原告等人得向被告請求按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一、原告黃吳善妹(應有部分為3分之1)
申報地價 (新臺幣) 占用面積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計算式: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原告應有部分6%12 712元 1919.8 7121919.81/36%12=2,278元 二、原告黃聖國、黃聖淡、黃聖武、黃聖權(應有部分均為9分之1)
申報地價 (新臺幣) 占用面積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計算式: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原告應有部分6%12 712元 1919.8 7121919.81/96%12=75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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