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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686號
原 告 李振國
訴訟代理人 鍾儀婷律師
複代理人 劉育志律師
張繼政
被 告 高健祐
訴訟代理人 高玉貞
被 告 高宇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定於民國一百○○○年○月○○○日下午四時五十分,在本院第四十一法庭進行言詞辯論。
二、本件應由被告乙○○本人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
又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
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210條、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78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乙○○為民國00年00月0日生,於起訴時尚未成年,由其母甲○○為法定代理人,惟被告乙○○已於訴訟繫屬中成年而取得訴訟能力,甲○○之法定代理權已消滅,應由被告乙○○本人承受並續行訴訟,然迄未經兩造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被告乙○○本人承受訴訟,續行訴訟程序,故有再開辯論之必要,並指定000 年0 月00日下午4時50分,在本院第41法庭進行言詞辯論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就再開辯論部分不得抗告。
命承受訴訟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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