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趙麗卿、趙彩霞應就其繼承取得被繼承人趙世澤所有坐
- 二、被告趙麗卿、徐趙雪卿、林志峰、林素靜、王連卿、王淯正
- 三、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予變賣,所得
-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五、本件訴訟費用,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部分,由兩造按附表二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本件被告除邱雪惠、黃守琴、黃秀英、黃俊男等人於最後言
- 二、按起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 三、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或共有人之繼承人
- 二、被告部分:
- 三、經查,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或共有人之繼承人,所有權
-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物,但因
- 五、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 六、再按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時,分配原物與變賣之而分
- 七、至原告另主張被告黃守琴、黃秀英、黃俊男以系爭建物無權
-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分割共有物及繼承等之相關規定
- 九、末按,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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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22號
原 告 謝在霖
訴訟代理人 李成功律師
被 告 姓名、地址均詳如附表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趙麗卿、趙彩霞應就其繼承取得被繼承人趙世澤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7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趙麗卿、徐趙雪卿、林志峰、林素靜、王連卿、王淯正、王秀文應就其繼承取得被繼承人趙世惠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7辦理繼承登記。
三、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二之二「賣得價金分配比例及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部分,由兩造按附表二之二「賣得價金分配比例及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關於拆屋還地之訴部分,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除邱雪惠、黃守琴、黃秀英、黃俊男等人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起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基於訴訟經濟原則,應准他造當事人追加請求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參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如民國112年4月11日民事起訴狀所載(本院卷一第10頁),嗣於113年6月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⒈未辦理繼承登記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所有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詳如主文第1、2項所示)。
⒉兩造共有之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二之二「賣得價金分配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
⒊被告黃守琴、黃秀英、黃俊男應自其等無權占用坐落系爭土地及同段1034地號(為原告與黃守琴、黃秀英所共有)土地上,如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下稱龜山地政)檢送、標註「原告」之複丈成果圖(複丈日期113年3月12日,下稱附圖一,卷內附本院卷二第32頁)編號1037(1)、1034(1)所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遷出,並將之拆除,將占用之各該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詳本院卷二第84頁筆錄)。
查如附表三所示被告尚未就其等繼承被繼承人之應有部分辦理登記,故原告乃追加聲明及請求其等應辦理繼承登記後,再予分割土地,核屬基於分割共有物請求之同一基礎事實,應予准許。
另就前揭其餘變更,分別係依被告黃守琴、黃秀英、黃俊男占用之範圍追加請求返還相關土地,及依地政機關測量結果而更正其請求範圍,其請求基礎事實仍為相同,核諸前開規定均無不合,亦應准許。
三、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起訴後被告王林素雲於112年8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王連卿、王淯正、王秀文,並經原告具狀聲明由前開3人承受訴訟等情,有相關戶籍資料、聲明承受狀等在卷可稽,依前揭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或共有人之繼承人,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二之二所示。
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就分割方式又未能達成協議,系爭土地復無依法不得分割之情事,是原告自得訴請判決分割系爭土地。
而系爭土地形狀狹長,共有人數眾多,倘為原物分割,多數共有人僅能分得無法臨路之小面積土地而無從利用,故應以變價分割為當。
又被告黃守琴、黃秀英、黃俊男於系爭土地及同段1034地號土地上搭建系爭建物,並未獲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亦無合法占有使用權源,爰依民法第767條及共有物分割、繼承相關之規定,請求變價分割系爭土地,併請求被告黃守琴、黃秀英、黃俊男拆除系爭建物及返還所占用之土地。
並聲明:如113年6月6日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部分:㈠黃守琴、黃秀英、黃俊男略稱:黃守琴自其祖父一輩以來已居住於系爭建物近百年,原告購入系爭土地時亦已知悉,足見兩造就系爭土地已成立默示分管契約,並非無權占有,且其等所有之應有部分已近半數,故系爭土地應以龜山地政所檢送、標註「被告」之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卷內附本院卷二第34頁)及附表四所示方法原物分割。
㈡邱雪惠略稱:系爭土地為其母所遺留,不同意變價分割,且其應有部分換算之土地面積極小,仍需共同負擔訴訟費用,顯有不公等語(對此,原告訴代當庭稱:若經判准變價分割,承諾日後不對邱雪惠請求分擔訴訟費用等語,參本院卷二第79-80頁筆錄)。
㈢趙彩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書狀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並請依法判決等語。
㈣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經查,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或共有人之繼承人,所有權應有部分如附表二之二所示,系爭土地使用分區係屬山坡地保育區,就辦理土地分割事宜應無受相關法令之規定限制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為憑(本院卷一第17-2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土地分區及分割有無限制,確認系爭土地分割並無受相關法令之限制,有龜山地政112年12月15日函文附卷可佐(本院卷一第287-288頁),且為到場被告所不爭執,足信為真。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⑵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上現坐落有系爭建物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至現場履勘無誤,而系爭土地上原登記有「同段294建號」建物,然依該294建號建物登記謄本所載,其建材為土造、面積51平方公尺(本院卷一第71、295頁),與本院至現場履勘時所見現場之建物為磚造、面積明顯逾51平方公尺(依地政測量如附圖一所示,系爭建物占用1037地號部分之面積為286.47平方公尺),顯不相同,另依現場履勘時所見,系爭土地上現已無土造建物存在,僅遺存一小部分土牆(參本院卷第二第10-12頁勘驗筆錄)是依前開事證,足認系爭土地上原登記之同段294建號建物,應已滅失不存在,目前現存之系爭建物,則係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
此外,依桃園市政府建管處建照科之套圖室現有地籍套繪資料,亦無核發建築執照之記載,有建管處112年12月29日函可佐(本院卷一第313頁)。
堪認系爭土地並無其他已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或申請建築紀錄,自無「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5點關於限制分割規定之適用(參本院卷一第287頁)。
此外,復查無系爭土地有何不能分割之情,則兩造既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五、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
而分割共有物乃係直接對共有物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為,故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其繼承人自非先經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參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二)。
然在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參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
查系爭土地現登記之共有人趙世澤、趙世惠均已死亡,而其等繼承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有本院依職權查詢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內容可按(本院卷一第303-309頁),則原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併同請求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自亦有據。
六、再按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時,分配原物與變賣之而分配價金,孰為適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參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92號、49年台上字第2569號裁判意旨)。
查系爭土地上除磚造之系爭建物外,尚有殘存之部分土牆,其餘為空地,系爭建物後方則為山坡地等情,有現場相片數張可參(本院卷一第103-105頁、本院卷二第64-72頁),並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及囑託龜山地政人員測量無誤,有勘驗筆錄附卷足憑(本院卷二第10-13頁)。
倘以被告黃守琴、黃秀英、黃俊男主張之原物分割方案,則除上開3人以外之共有人,係分得如附圖二編號1037C部分土地並維持共有,將創設新的共有關係,且此一新共有關係亦未徵得各該共有人之明示同意,已與分割共有物消滅共有關係之目的不符。
況倘依此分割方案辦理分割後,系爭建物仍有部分坐落於其餘共有人共有之如附圖二編號1037C部分土地,仍將衍生拆屋還地之糾紛,實增日後紛擾,難認為適法之分割方案。
本院復審酌如依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部分共有人分得之面積極為狹小,顯無從利用,即難以發揮系爭土地經濟上之最大利用價值。
除有礙經濟效用外,亦有損系爭土地之完整性,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價值復難於同一,實有不易規劃及公平使用之情,足認將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反之,如採變價方式分割,除可讓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歸一,以維持系爭土地原有經濟效益外,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藉由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亦將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被告如仍有取得系爭土地全部之意願,亦可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行使優先承買權。
本院另考量系爭土地之價值及現今社會經濟狀況、系爭土地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公平經濟原則等情事,認本件分割方法以變賣系爭土地,再將賣得價金依兩造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較符合兩造之最佳利益。
七、至原告另主張被告黃守琴、黃秀英、黃俊男以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及同段1034地號土地,應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占用之土地予全體共有人等語。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固為民法第767條所明定。
惟如前所述,本件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業經本院認定應准予變價分割,則經變價分割後,最終取得系爭土地之人現並無從具體特定,亦絕非是全體共有人,被告黃守琴、黃秀英、黃俊男亦可經由拍賣或優先承買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屆時系爭建物是否有拆除之必要,亦值商榷。
故原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中併同訴請被告黃守琴、黃秀英、黃俊男拆屋還地一節,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分割共有物及繼承等之相關規定,請求如附表三所示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土地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本院審酌前述調查所得之相關事證,認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予以變價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至原告依民法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黃守琴、黃秀英、黃俊男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等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末按,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
本件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部分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仍應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分割前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規定,諭知如主文第5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附表一:
外部 編號 內部 編號 兩造 姓名 住居所 原告 謝在霖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之2 訴訟代理人 李成功律師 複代理人 胡文卿 住同上 1 3 被告 黃守琴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2 4 被告 黃秀英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法定代理人 黃進益 住同上 3 18 被告 黃俊男 住○○市○○區○○街00號2樓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芷寧律師 4 5 被告 趙崇隆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3樓 5 6 被告 趙淑麗 住○○市○○區○○街00號6樓之1 6 7 被告 邱雪惠 住○○市○○區○○街000號4樓 7 8 被告 趙光換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 8 9 被告 趙令奎 住○○市○○區○○街00號 9 10 被告 謝趙瑞香 住○○市○○區○○路00號4樓 10 11 被告 趙素緗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3樓 11 12 被告 林趙梅香 住○○市○○區○○街00巷0號5樓 12 13 被告 蘇趙淑妍 住○○市○○區○○○路000○0號7樓 13 14 被告 趙子文 住○○市○○區○○路00號 14 15 被告 趙書曼 住○○市○區○○路000巷00號8樓 15 16 被告 趙書珣 住○○市○○區○○路000號5樓 16 17 被告 趙書屏 住○○市○○區○○路000號12樓 17 19 被告 趙清煌 住○○市○○區○○路00巷00號4樓 18 20 被告 趙麗卿(即趙世澤、趙游玉琴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5樓 19 21 被告 徐趙雪卿(即趙世惠、趙游玉琴之繼承人) 住○○市○○區○○街00號2樓 20 22 被告 林志峰(即趙世惠、趙游玉琴、林趙瓊眉之繼承人) 住○○市○○區○○○街000街0號4樓 21 24 被告 林素靜(即趙世惠、趙游玉琴、林趙瓊眉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0號3樓 22 25 被告 趙彩霞(即趙世澤、趙呂英台之繼承人)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 23 26 被告 王連卿(即王林素雲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4樓 24 27 被告 王淯正(即王林素雲之承受訴訟人) 住同上 25 28 被告 王秀文(即王林素雲之承受訴訟人) 住同上 受告知人 荷商柯企第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6樓 法定代理人 戴艾德 住○○市○○區○○路00號16樓 送達代收人 張月亭 住○○市○○區○○路0段0號68樓
附表二之一: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以起訴時共有人為基準起訴時應有部分比例 本案判決時應有部分比例 原告謝在霖 25/72 原告謝在霖 25/72 趙世澤 1/27 20.趙麗卿 公1/27 25.趙彩霞 公1/27 趙世惠 1/27 20.趙麗卿 公1/27 21.徐趙雪卿 公1/27 22.林志峰 公1/27 24.林素靜 公1/27 26.王連卿 公1/27 27.王淯正 公1/27 28.王秀文 公1/27 3.黃守琴 3/27 3.黃守琴 3/27 4.黃秀英 3/27 4.黃秀英 3/27 5.趙崇隆 1/135 5.趙崇隆 1/135 6.趙淑麗 1/135 6.趙淑麗 1/135 7.邱雪惠 1/135 7.邱雪惠 1/135 8.趙光換 3/216 8.趙光換 3/216 9.趙令奎 3/216 9.趙令奎 3/216 10.謝趙瑞香 3/216 10.謝趙瑞香 3/216 11.趙素緗 3/216 11.趙素緗 3/216 12.林趙梅香 3/216 12.林趙梅香 3/216 13.蘇趙淑妍 3/216 13.蘇趙淑妍 3/216 14.趙子文 3/864 14.趙子文 3/864 15.趙書曼 3/864 15.趙書曼 3/864 16.趙書珣 3/864 16.趙書珣 3/864 17.趙書屏 3/864 17.趙書屏 3/864 18.黃俊男 6/27 18.黃俊男 6/27 19.趙清煌 2/135 19.趙清煌 2/135 備註: 一、起訴時及本案判決時應有部分比例欄所載之編號為內部編號。
二、應有部分比例記載「公」係代表「公同共有」,未記載者均為分別共有。
附表二之二:判決時應有部分比例,以當事人為基準
外部 編號 內部 編號 兩造 姓名 判決時應有部分比例 暨賣得價金分配比例及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原告 謝在霖 25/72 1 3 被告 黃守琴 3/27 2 4 被告 黃秀英 3/27 3 5 被告 趙崇隆 1/135 4 6 被告 趙淑麗 1/135 5 7 被告 邱雪惠 1/135 6 8 被告 趙光換 3/216 7 9 被告 趙令奎 3/216 8 10 被告 謝趙瑞香 3/216 9 11 被告 趙素緗 3/216 10 12 被告 林趙梅香 3/216 11 13 被告 蘇趙淑妍 3/216 12 14 被告 趙子文 3/864 13 15 被告 趙書曼 3/864 14 16 被告 趙書珣 3/864 15 17 被告 趙書屏 3/864 16 18 被告 黃俊男 6/27 17 19 被告 趙清煌 2/135 18 20 被告 趙麗卿(即趙世澤、趙游玉琴之繼承人) ①公1/27(趙世澤繼承人) ②公1/27(趙世惠繼承人) 19 21 被告 徐趙雪卿(即趙世惠、趙游玉琴之繼承人) 公1/27(趙世惠繼承人) 20 22 被告 林志峰(即趙世惠、趙游玉琴、林趙瓊眉之繼承人) 公1/27(趙世惠繼承人) 21 24 被告 林素靜(即趙世惠、趙游玉琴、林趙瓊眉之繼承人) 公1/27(趙世惠繼承人) 22 25 被告 趙彩霞(即趙世澤、趙呂英台之繼承人) 公1/27(趙世澤繼承人) 22 26 被告 王連卿(即王林素雲之承受訴訟人) 公1/27(趙世惠繼承人) 23 27 被告 王淯正(即王林素雲之承受訴訟人) 公1/27(趙世惠繼承人) 24 28 被告 王秀文(即王林素雲之承受訴訟人) 公1/27(趙世惠繼承人) 備註: 一、如當事人於本案判決時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公同共有之狀態,應有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即為連帶負擔。
二、應有部分比例記載「公」係代表「公同共有」,未記載者均為分別共有。
附表三:
被繼承人 繼承人及應辦理繼承登記後應有部分比例 姓名 應有部分 趙世澤 1/27 20.趙麗卿 公1/27 25.趙彩霞 公1/27 趙世惠 1/27 20.趙麗卿 公1/27 21.徐趙雪卿 公1/27 22.林志峰 公1/27 24.林素靜 公1/27 26.王連卿 公1/27 27.王淯正 公1/27 28.王秀文 公1/27 備註: 一、應辦理繼承登記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載之編號為內部編號。
二、應有部分比例記載「公」係代表「公同共有」,未記載者均為分別共有。
附表四:被告黃守琴、黃秀英、黃俊男主張分割方案
(本院卷一第275頁)
1037地號編號A部分 編號 姓名(內部編號) 應有部分比例 1 黃守琴(3) 1/4 2 黃秀英(4) 1/4 3 黃俊男(18) 2/4
1037地號編號B部分 編號 姓名(內部編號) 應有部分比例 1 謝在霖(原告) 25/72 2 黃守琴(3) 3/27 3 黃秀英(4) 3/27 4 趙崇隆(5) 1/135 5 趙淑麗(6) 1/135 6 邱雪惠(7) 1/135 7 趙光換(8) 3/216 8 趙令奎(9) 3/216 9 謝趙瑞香(10) 3/216 10 趙素緗(11) 3/216 11 林趙梅香(12) 3/216 12 蘇趙淑妍(13) 3/216 13 趙子文(14) 3/864 14 趙書曼(15) 3/864 15 趙書珣(16) 3/864 16 趙書屏(17) 3/864 17 黃俊男(18) 6/27 18 趙清煌(19) 2/135 19 趙麗卿(20) 4/243 20 徐趙雪卿(21) 4/243 21 林志峰(22) 4/729 22 林素靜(24) 4/729 22 趙彩霞(25) 2/81 23 王連卿(26) 4/2187 24 王淯正(27) 4/2187 25 王秀文(28) 4/2187
1037地號編號C部分 編號 姓名(內部編號) 應有部分比例 1 謝在霖(原告) 5/8 2 趙崇隆(5) 1/75 3 趙淑麗(6) 1/75 4 邱雪惠(7) 1/75 5 趙光換(8) 1/40 6 趙令奎(9) 1/40 7 謝趙瑞香(10) 1/40 8 趙素緗(11) 1/40 9 林趙梅香(12) 1/40 10 蘇趙淑妍(13) 1/40 11 趙子文(14) 1/160 12 趙書曼(15) 1/160 13 趙書珣(16) 1/160 14 趙書屏(17) 1/160 15 趙清煌(19) 2/75 16 趙麗卿(20) 12/405 17 徐趙雪卿(21) 12/405 18 林志峰(22) 4/405 19 林素靜(24) 4/405 20 趙彩霞(25) 2/45 21 王連卿(26) 4/1215 22 王淯正(27) 4/1215 22 王秀文(28) 4/1215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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