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
- 二、原告主張:
- (一)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以如附圖所示地上物無權占有
- (二)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被告則以:
- (一)原告請求拆除的東西,被告已經拆掉,沒有占用系爭土地
-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 五、得心證之理由:
- (一)本件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以如附圖所示地上物無權
- (二)被告雖否認原告之請求,然其空言其已拆除地上物、並無
- 六、綜上所述,原告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不
- 八、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
-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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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6號
原 告 李文玉
被 告 朱秋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1819-12(0)所示水泥地刨除、編號1819-12(1)所示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於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於原告。
嗣變更為如後開之聲明,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85頁),揆諸前開說明,其訴之變更為合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以如附圖所示地上物無權占有之,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移除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於原告等語。
(二)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請求拆除的東西,被告已經拆掉,沒有占用系爭土地;
如果被告要拆的話,1到4樓的牆壁都有多蓋一層水泥,應該1到4樓都要拆等語,以資抗辯。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以如附圖所示地上物無權占有並妨害其所有權等情,有土地所有權狀、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17、69、91、93頁),並經本院現場履勘(見勘驗測量筆錄,本院卷第63至67頁),另有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見本院第75頁,即本判決附圖),堪可採認,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移除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於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被告雖否認原告之請求,然其空言其已拆除地上物、並無佔用云云,顯無可採。
被告另抗辯:如果被告要拆的話,1到4樓的牆壁都有多蓋一層水泥,應該1到4樓都要拆云云,但原告就是只告被告,本院就是只能判斷被告該不該拆,至於1到4樓是怎樣,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跟原告之訴有無理由無關。
此部分抗辯於法無據,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0000-00(0)所示水泥地刨除、編號0000-00(0)所示建物拆除,並將上開部分土地返還於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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