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2,訴,766,2023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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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66號
原 告 林麗珠
訴訟代理人 王基淋
被 告 陳萬掌
陳柏淵

楊進儀
楊勝同
陳清義
陳凃秋貴
陳意美
陳學如
陳學儀
陳昇輝
陳昇陽
陳正憲
陳正勲
楊茂森
楊宏琳
萇育廷
林武彥
陳彥宏
林怡劭
陳薇雅
陳思年

黃正園

李鴻章
陳秀雄
陳世揚
陳玉琴
陳玉玲
黃宗元
林佳慧
張義忠
楊庭羿(原名:楊啟治)

楊啟偉
楊淯元
楊明貴
楊明祥
楊千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2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除被告楊淯元、楊明祥、楊千千以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權利範圍」欄所示,且於法令或使用目的上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但因共有人人數眾多,無法自行達成分割之協議。

又以系爭土地面積及共有人人數觀之,如以原物分配,將致土地細分,難以為正常使用,應以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方式進行分割較為適當。

故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變價分割系爭土地。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一)楊淯元、楊明祥、楊千千均到庭表示對原告主張沒有意見、同意原告主張等語。

(二)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參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以附表「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分別共有,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參(本院卷第65-83頁),且查無依法令或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定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

惟其共有人計有37人,且多數均未於本件言詞辯論到庭或以書狀表示意見,堪認確有難以自行協議決定分割方案之情形。

從而,原告請求法院以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合於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又按共有物之分割,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2款定有明文。

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

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見解可資參照)。

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原告主張以變賣後分配價金之方式為之,而未據任何被告表示反對。

考量系爭土地之面積僅為233.11平方公尺,共有人人數則有37人,如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予以原物分配,勢必因土地狹小無法為通常之使用。

且於本件訴訟程序中,亦無任何當事人表示願單獨或共同取得系爭土地,並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之意思。

故考量系爭土地之整體經濟價值、使用效用、當事人之意願,並兼顧各共有人間之分配公平等一切情狀,認應以變價方式分割,並按各該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所得價金,最為適當。

爰以此定本件之分割方式。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規定,請求將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予以裁判分割,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應由兩造分別按原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符公平。

故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權利範圍 備註 1 陳萬掌 240分之8 2 陳柏淵 240分之10 3 楊進儀 60分之1 4 楊勝同 60分之1 5 陳清義 240分之48 6 陳凃秋貴 3,840分之15 7 陳意美 3,840分之15 8 陳學如 3,840分之15 9 陳學儀 3,840分之15 10 陳昇輝 96分之2 11 陳昇陽 96分之2 12 陳正憲 96分之1 13 陳正勲 96分之1 14 楊茂森 240分之2 15 楊宏琳 60分之1 16 萇育廷 1,920分之15 17 林武彥 240分之3 18 陳彥宏 240分之3 19 林怡劭 240分之15 20 陳薇雅 960分之3 21 陳思年 960分之9 22 黃正園 480分之35 23 李鴻章 480分之15 24 陳秀雄 240分之10 25 林麗珠 32分之3 原告 26 陳世揚 90分之1 27 陳玉琴 90分之1 28 陳玉玲 90分之1 29 黃宗元 240分之38 30 林佳慧 240分之2 31 張義忠 1,920分之15 32 楊啟治 120分之1 33 楊啟偉 120分之1 34 楊淯元 240分之1 35 楊明貴 240分之1 36 楊明祥 240分之1 37 楊千千 240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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