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000年00月間,經友人黃金枝招攬,以
- 二、被告則以:高邱桂花等3人原為被告福利委員會之會員,然
- 三、原告主張高邱桂花等3人為被告之會員,且原告已為高邱桂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雖主張高邱桂花等3人於原告未繼續給付往生慰問金
- (二)次查,原告於業已自承其自000年0月間起,既未再代高邱
- (三)復查,原告備位主張被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應賠償如
-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242條、第546條第1項、第17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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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82號
原 告 劉紘綺
被 告 社團法人桃園市公共利益老人關懷協進會
法定代理人 王欣文
訴訟代理人 游家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於民國112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前當然停止;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紀維聰,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甲○○,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33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000年00月間,經友人黃金枝招攬,以「代繳被告會員之互助慰問金,待會員死亡後,可代為領取互助慰問金」之話術,鼓吹原告代訴外人高邱桂花、黃鶴田及歐男有(下合稱高邱桂花等3人)處理及代為繳納加入被告會員之互助慰問金,原告認有獲利可能,遂自108年12月28日開始代為繳納,而該等款項係高邱桂花等3人委託伊代繳,且其等身故後,伊亦可代為處理、領取互助慰問金,故伊與高邱桂花等3人應屬委任之法律關係,原告代為繳納之互助慰問金,應屬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可請求高邱桂花等3人償還。
被告受高邱桂花等3人之委託保管互助慰問金,其等間亦有委任之法律關係。
原告嗣因疫情期間收入銳減,無力代墊上開款項,向高邱桂花等3人為終止委任之意思表示,故其等應償還原告代墊之款項,而高邱桂花等3人雖無法繼續保有身故給付慰問金之權利,然對被告仍得請求償還支出之必要費用及不當得利,然高邱桂花等3人均怠於行使上開權利,爰依民法第242條、第54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先位聲明所示之款項。
如上開主張無法成立,則因被告藉由黃金枝之招攬,以「代繳被告會員之互助慰問金,待會員死亡後,可代為領取互助慰問金」之話術,並提出高邱桂花等3人之協議書,使伊誤信為真,代高邱桂花等3人繳納共計新臺幣(下同)730,800元之互助款,而受有該財產上之損害,且伊之損害與被告等人之詐欺行為有因果關係,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並聲明:(一)先位聲明:1、被告應分別返還高邱桂花、黃鶴田及歐男有243,600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備位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730,8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高邱桂花等3人原為被告福利委員會之會員,然自111年2月起即未繳納捐助福利金,依被告福利委員會福利會入會辦法第7點之規定,高邱桂花等3人之會員資格因已逾2期未繳款不經被告通知,即已除會,亦不得向被告申請退費,又高邱桂花等3人前繳付之捐助福利金已因疫情爆發大量老人死亡潮,均由被告代付往生捐助慰問金予各往生會員之具領人,亦即會員每月所繳之會費均發給會員,被告並無保留捐助福利金,無不當得利之情形。
又原告既稱其為高邱桂花等3人代繳捐助福利金,又向高邱桂花等3人表示不願繼續代繳而終止委任,足見原告代墊款項之返還請求權應存在於原告與高邱桂花等3人間,高邱桂花等3人獲悉後,亦未繼續繳納,足見其等及原告均自願放棄前所繳納之捐助慰問金,且無意保留往生捐助慰問金請領資格,則該未繼續繳納捐助福利金之不利益,自應由已權衡利害得失且並具相當社會經驗之原告,承受該未繼續繳納即遭除會且不能申請退費之結果。
況原告對黃金枝提起詐欺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足見本件應無侵權行為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高邱桂花等3人為被告之會員,且原告已為高邱桂花等3人自108年12月28日至000年0月間,分別繳納243,60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雖主張高邱桂花等3人於原告未繼續給付往生慰問金後,仍得基於委任關係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支出之必要費用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觀諸被告福利委員會108年1月1日修訂之福利會入會辦法(下稱系爭入會辦法)第7條規定:「本福利會辦法規定,繳款人須於當月底前繳款,以維持會員資格。
中途退會或因福利會繳款捐助人拖延2個月,或兩期未繳福利會而喪失會員資格者(視同自動除會),先前捐助福利金,因每月已撥發給家屬領取(非協會所得),故不得向協會申請退費,事先聲明不得異議」,第8條規定:「入會未滿120天往生者不給付慰問金;
滿180天起至360天(1天130元)」,第9條規定:「入會滿1年起,以會員人數最低2000人為起算標準,入會第一年每月繳交2000元。
第2年起,每往生1人收費100元,最高2,200元。
但申請慰問金人數多出人數遞延至次月結案收取。」
,依此可知,原告代高邱桂花等3人所繳納之捐助福利金,實際上係用以其他會員過世時,被告所支付之捐助慰問金,高邱桂花等3人實際上並未受被告委託處理事務,是原告代高邱桂花等3人所繳納之捐助福利金,其性質上與民法第546條第1項所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實屬有別,原告主張高邱桂花等3人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對被告有費用償還請求權云云,應屬無據。
(二)次查,原告於業已自承其自000年0月間起,既未再代高邱桂花等3人繳納捐助福利金(見本院卷第130頁),至原告於112年3月3日提起本件訴訟,已逾1年有餘,參酌系爭入會辦法第7條之規定,原告有兩期未繳款,即喪失會員資格,且不得申請退款,是以原告依系爭入會辦法代高邱桂花等3人繳納捐助福利金,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事後高邱桂花等3人喪失會員資格,依系爭入會辦法所規定,亦不得請求返還所繳納之捐助福利金,則原告主張高邱桂花等3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得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云云,亦無理由。
(三)復查,原告備位主張被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應賠償如備位聲明所示之損害,無非認被告以前揭話術對其為侵害行為,導致原告受有損害云云,然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承:伊一開始幫4個會員繳納會費,其中有一位會員於109年間過世,當時伊有拿到1萬元左右,因該會員僅保1個單位,高邱桂花等3人則是保3個單位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基此,原告既曾因代為繳納捐助福利金,而依會員與被告間之約定,由被告支付互助慰問金,則被告對原告有何侵害行為存在,已非無疑,原告就此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實其說,是原告備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242條、第546條第1項、第179條;
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原告先、備位訴之聲明所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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