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2,訴,784,202401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84號
原 告 胡梅蘭

訴訟代理人 李詠謙
被 告 劉沁榆
廖福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律師
被 告 呂喬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26萬4,714元、給付原告乙○○新臺幣14萬3,939元,及均自民國112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百分之2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分別以新臺幣26萬4,714元、新臺幣14萬3,939元為原告丙○○、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起訴時本於民法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負連帶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8萬5,817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追加租賃契約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第306頁),向被告己○○、戊○○請求損害賠償,並於同年11月30日以民事辯論狀將前開第一項聲明變更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56萬5,53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

原告前開訴訟行為,核屬就損害之同一基礎事實追加訴訟標的,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法條,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前於106年6月12日向訴外人即原屋主丁○○及李胡寶玲承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1432號之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若指各別房屋則以門牌號碼稱之),被告己○○與戊○○則於109年11月14日,持甲○○簽立之「房屋租賃權轉讓契約」向丁○○及原告丙○○承租系爭房屋,雙方簽有房屋租賃契約一份(下稱系爭租約),並於系爭租約第4條第5項約定:「...乙方(即己○○與戊○○)於交還房屋時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

詎於系爭租約期限屆滿,經催告後約定於110年12月9日點交系爭房屋,己○○點交簽名後迅速離開,對於系爭房屋內有如附表所示設備遭毀損,不願意負責,嗣丁○○將1430號房屋出售予原告乙○○,並將1430號房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乙○○。

又本件系爭房屋內如附表所示之設備係遭被告3人不法毀損,致原告受有損害,經委請他人估價後修復費用共計為156萬6,530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及系爭租約第4條第5項之約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等語。

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己○○與戊○○:如附表所示之設備是遭甲○○破壞,而不是伊等所毀損,伊等於系爭租約屆滿時只有將自己增設的東西拆除,未破壞系爭房屋內的東西,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396號不起訴卷證資料可證。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丙○○主張為143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乙○○1432號房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債權受讓人,甲○○有毀損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房屋內設備,致原告受有損害,經委請他人估算修費用為156萬6,530元等節,業經其提出土地所有權狀、估價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屋況相片等件為據(見本院壢簡卷第8至9頁、本院訴卷第81、145至261、323至333頁),而甲○○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本件甲○○毀損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內設備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是原告2人請求甲○○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己○○、戊○○二人與甲○○為毀損附表所示設備之共同侵權行為人等語,惟此情為己○○與戊○○2人所否認,依前開法條規定,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查:⒈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房屋以前一開始是租給甲○○,後來何時改租給丙○○?我就不知道了。

後來去現場發現三樓空空的沒有鐵皮屋、電線不在,樓梯上面銅條都不見,附表所示的設備都不見了,與當時租給他們時不一樣,當時租給他們時有附表這些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116至117頁),經與證人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訊中陳稱:我完全不知道房屋有被轉租,甲○○約在105年向我承租,約109年由己○○出面向我承租,中間甲○○如何轉租我完全不清楚。

期間我也完全沒有清點過房屋內狀況,本案租約到期後我與新屋主一起前往現場查看,才發現上開物品遭拔走,111年初我與己○○相約去現場,原本要求己○○歸還房屋發現少了上開物品,當時有問己○○,她說她不知道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396號卷,第130至131頁)互核,可知證人僅知悉系爭房屋於106年間出租予甲○○時,屋內確存在附表所示之設備。

惟於109年間改由己○○與戊○○承租時,轉租過程中丁○○即未再行點交或確認屋內設備,是以附表之設備於系爭房屋出租予己○○與戊○○2人時是否存在?已非無疑。

佐以原告亦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亦自陳:附表之設備係何人破壞的我無法證明,不管是甲○○或己○○與戊○○,因為己○○與戊○○有接收外勞居住在裡面,伊認為破壞的人就是己○○與戊○○等語(見本院卷第306頁),難認原告已盡其舉證之責,自無以僅憑其單方面臆測遽認己○○與戊○○為毀損系爭房屋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⒉至原告雖另以系爭租約第4條第5項之約定:「...乙方(即己○○與戊○○)於交還房屋時應負回復原狀」主張己○○與戊○○應依約負回復原狀之義務。

惟查,原告2人均未提出系爭房屋於轉租時屋況之相關證據,無以知悉系爭房屋於109年11月14日轉租予己○○與戊○○時是否存有附表所示設備?又系爭房屋於轉租時之屋況究竟為何?已如前述,自亦無從認定己○○與戊○○未履行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回復原狀義務。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無以憑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準此,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

查:⒈丙○○主張1430號房屋遭甲○○拆毀如附表所示之設備致不堪使用,其中修理費用之材料費為58萬7,590元(1至3樓)、7萬0,650元(室內水電部分,以141300元2分之1計算)、18萬6,400元(追加部分),材料費合計為84萬4,640元;

工資為6萬5,000元(1至3樓)、3萬6,250元(室內水電部分,以72500元2分之1計算)、7萬9,000元(追加部分),工資合計為18萬0,250元。

⒉乙○○主張1432號房屋遭甲○○拆毀如附表所示之設備致不堪使用,其中修理費用之材料費為27萬4,240元、7萬0,650元(室內水電部分,以141300元2分之1計算)、9萬2,000元(追加部分),材料費合計為43萬6,890元;

工資為3萬元、3萬6,250元(室內水電部分,以72500元2分之1計算)、3萬4,000元(追加部分),工資合計為10萬0,250元。

⒊原告上開金額之主張經其等提出新越工程、宣泰企業社、聯昇企業社估價單為證,衡情附表所示之設備遭此拔除破壞,確有維修必要,而得請求甲○○賠償維修費用,惟修理材料如以新品汰換舊品時應予折舊,已如前述,本件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既以購置新物替換遭損壞之舊設備,仍應將折舊部分自損害賠償額中予以扣除。

參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一類第二項房屋附屬設備所示,房屋其他附屬設備,耐用年數為10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206,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又原告自陳附表設備於83年時即已存在於系爭房屋內(見本院卷第364頁),堪信甲○○於106年間開始承租系爭房屋時,附表設備均已超過耐用年數,應僅餘殘值。

⒋據此計算:⑴1430號房屋材料之折舊額為76萬0,176元(計算式:844,640元×9/10=760,176元),是扣除折舊額後,得請求材料費用為8萬4,464元(計算式:844,640元-760,176元=84,464元),加計工資18萬0,250元後,丙○○得請求甲○○賠償之維修費用為26萬4,714元(計算式:84,464元+180,250元=264,714元);

⑵計算1432號房屋材料之折舊額為39萬3,201元(計算式:436,890元×9/10=393,201元),是扣除折舊額後,得請求材料費用為4萬3,689元(計算式436,890元-393,201元=43,689元),加計工資10萬0,250元後,乙○○得請求甲○○賠償之維修費用為14萬3,939元(計算式:43,689元+100,250元=264,714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甲○○分別給付丙○○26萬4,714元、給付乙○○14萬,393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7日起(見本院卷第29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爰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甲○○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琬青

附表:
編號 位置 遭毀損物品 1 1樓部分 抽水馬達1組 2 建物變電箱2組 3 牆壁開關及插座8組 4 浴室(盆)1組 5 階梯上銅條39條 6 1樓後段增建鐵皮屋69.68平方公尺 7 1樓至2樓水電及開關 8 抽油煙機1組 9 門1組 10 窗4式 11 室內電氣設備1組 1 1樓增建部分 鐵皮屋12平方公尺 2 屋頂空氣調節器1組 3 馬桶1組 4 化糞池1組 5 便斗1組 6 電氣設備開關電線1式 7 塑膠製氣窗3組 8 增建物之鐵門1組 9 增建物內水電 1 2樓部分 3個房間之天花板、電線與開關1式 2 變電箱1組 3 電器開關與插座3組 4 鋁窗2組 5 塑膠氣窗3組 6 階梯上銅條19條 7 浴室(盆)1組 1 3樓部分 鋁窗1組 2 鐵門1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