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2,訴,798,2024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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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98號
原 告 台北新都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蕭泰益
訴訟代理人 商桓朧律師
被 告 許銘祥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社區公共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地下二層如附圖編號○⑴倉庫(面積9.08平方公尺)之鐵門拆除,並將倉庫內部空間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9日起至返還第1項空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33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1,82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前段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後段於各期到期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3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原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起訴並聲明:被告應立即返還社區地下室之公共空間並恢復原狀。

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4項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的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並變更上開聲明如後開原告訴之聲明所示(本院卷第129、215、216頁)。

經核均係基於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公共空間之同一基礎事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等146戶區分所有建物即臺北新都社區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人共有。

系爭建物依使用執照記載為停車場兼防空避難室。

詎被告未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占用系爭建物地下二層如附圖編號○⑴之空間(下稱系爭空間),作為倉庫使用,妨害逃生及公共安全。

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4項、第16條第2項及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空間之鐵門拆除,並將系爭空間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9日起至返還第1項空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00元。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空間的鐵門不是被告安裝,被告於110年10月21日以15萬元向訴外人辛購買時即已安裝,辛係於95年間向訴外人戊購買,戊於83年間向建商達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和公司)購買,故被告有系爭空間之使用權利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無系爭空間之專用權。

1.按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

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前二項但書所約定事項,不得違反本條例、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令之規定;

住戶違反第二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並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

如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3、4項定有明文。

次按,住戶不得於私設通路、防火間隔、防火巷弄、開放空間、退縮空地、樓梯間、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或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占巷道妨礙出入,同條例第1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2.查系爭建物及其坐落之○地號土地為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地價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3至93頁、個資卷)。

依使用執照記載(本院卷第225頁),系爭建物地下層作為停車場兼防空避難室使用。

而系爭空間位於系爭建物地下二層車道旁,設有鐵門,目前由被告作為倉庫使用,倉庫內放滿工具,系爭空間上方有鐵門可通往地下一層,且地下一層有逃生梯可通往地上一層等情,有照片、勘驗筆錄附卷為憑(本院卷第17至29、167至175頁)。

則系爭空間內有逃生避難設備,被告將系爭空間以鐵門封閉,且內部堆放雜物,妨礙逃生安全,且已違反系爭建物作為停車場兼防空避難室使用之目的,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空間之鐵門拆除(鐵門包含在如附圖編號○⑴面積內,本院卷第211頁),並將系爭空間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自屬有據。

3.被告雖辯稱其向前手購買系爭空間之使用權,前前手係向建商購買云云,並提出讓渡證書、倉庫使用權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123至127頁)。

然達和公司函覆本院依其公司留存之車位分管圖位置似無空間可以當倉庫使用,且因年代久遠無法證實倉庫使用權證明書是否為其公司製作等語(本院卷第149、153、177頁)。

復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共用部分約定專用不得違反同條例即於避難設備堆置雜物及設置鐵門,前開讓渡書縱為真正,其約定亦為無效,被告所辯即不可採。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若干?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2.被告無權占用系爭空間,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原告雖主張應依每車位每月租金2,500元計算云云。

但系爭空間並非停車位,且面積不足1個停車位大小(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每輛停車位為寬2.5公尺,長5.5公尺)。

依被告所述,被告於103年間向辛承租系爭空間1年租金為1萬元(本院卷第217頁)。

故本院認應以每年1萬元、每月833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元÷12月=8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3.依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5年(112年2月9日起訴)之不當得利共5萬元,及自112年2月9日起至返還系爭空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33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至原告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4項請求損害賠償,但原告並未證明除上開金額外,另受有何損害,故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4項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附圖、桃園市○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7日○測法字第97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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