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2,訴,799,202309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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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99號
原 告 曾月娟律師即正律法律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林翰廷律師
被 告 瑞旗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威志

訴訟代理人 張珉瑄律師
複代理人 陳郁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支付法律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柒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

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表明如後開第1項之聲明,嗣追加後開第2項之聲明,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開說明,其訴之追加合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前於民國108年6月10日簽立法律服務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被告委由原告擔任法律顧問,處理被告與他人間之債權債務糾紛及相關訴訟,被告並於108年8月20日簽發金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本票以為擔保。

原告自108年6月1日起至109年4月30日止,為被告提供如附表所示法律服務及相關訴訟案件之處理,被告依約應給付原告委任報酬共計127萬8,104元(包含108年6月1日至12月31日之委任報酬53萬3,352元、109年1月1日至4月30日之委任報酬74萬4,752元),原告並應被告請求,延緩於109年9月10日方提出服務費帳單,惟經原告屢次催繳,被告迄仍未給付,爰依委任契約及本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委任報酬等語。

(二)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27萬8,104元,及自109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合約未具體約定委託事務及其範圍,如委任承辦訴訟或非訟案件,仍須兩造另行合意,惟原告疏未舉證合意之存在。

另被告未曾以財務困難為由,要求原告延緩提出服務費帳單,則原告既主張於109年4月30日完成委任事務,其委任報酬及代墊費用請求權應於111年4月29日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以資抗辯。

(二)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關於本件應適用之規範:

(一)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依民法第127條第5款規定,律師之報酬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又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130條規定,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惟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所謂「請求6個月內不起訴」,指第1次請求後的6個月,權利人不依此規定 ,雖每6個月反覆請求1次,並不發生中斷之效力,否則債務人將處於不利地位,6個月內起訴的規定也失其意義(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

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8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另系爭合約載明:「本所一般作業為每月開立帳單,帳款應於收到帳單後30日支付之。」

(見本院112年度促字第1866號卷[下稱促字卷]第4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依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給付法律服務費,按其主張,原告最後一次提供法律服務的日期是109年4月5日(見服務費明細,促字卷第37頁)。

原告另稱被告請求延緩提出帳單云云,而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認,則原告自109年5月1日起,即得請求被告給付最後一期法律服務費,應自該日起算消滅時效,並於111年4月30日時效完成。

(二)原告雖主張其自109年9月10日寄發帳單後,曾多次請求,並以存證信函、傳真催告云云,但原告沒有在第1次請求(109年9月10日寄發帳單)後6個月內起訴,依民法第130條規定,時效視為不中斷,其反覆請求,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對前述時效完成之認定不生影響。

(三)承上,原告遲至時效完成後,才在112年2月21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見本院收文章,促字卷第2頁),被告據以抗辯,拒絕給付委任報酬,並以此原因關係上之抗辯事由,拒絕原告給付票款之請求,於法有據,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委任契約及本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7萬8,104元,及自109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萬3,672元應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附表:
編號 法律服務內容 1 案號:1283-36(1) 為被告提供經營權策略規劃、安排;
維護被告拍賣收益之權利、進行法律行動計畫之諮詢服務,包括審閱被告提供之法律文件以研議法律策略、準備訴訟計畫及策略、研議強制執行法律行動方案等。
2 案號:1283-37(a)(2) 就訴外人陳麗杏對被告主張7,900萬元債權之民事訴訟,協助被告聲請訴訟救助(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12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39號民事裁定)。
3 案號:1283-37(b) 就陳麗杏對被告主張7,900萬元債權之本案民事訴訟,協助被告抗告至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308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33號民事裁定)。
4 案號:1283(a)(5) 針對被告105年營所稅執專字第80921號行政執行分配事件(4)及對陳麗杏假扣押執行(本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132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
針對強制執行事件規劃法律行動。
5 案號:1283-38(b)(6) 協助被告對訴外人瑞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租金債權,聲請強制執行。
6 案號:1283-40(b)(8) 協助被告時任董事長潘慶瑞遭誣告之案件研議答辯內容(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79號刑事判決)。
7 案號:1283-41(9) 協助瑞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主張之3,000萬元訴訟研議答辯主軸、策略、證據資料(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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