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3日起至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5,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萬元為原告預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配偶乙○○今年70多歲,竟遭身為精神科醫
-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承乙○○70多歲,反觀被告年僅30餘歲,兩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二)乙○○為原告配偶,被告曾於112年4月18日以遭乙○○性侵
- (三)被告曾與乙○○以男女朋友身分交往:
- (四)被告是否有以專業催眠術控制乙○○使之與被告發生婚外情
- (五)被告是否有透過他人恐嚇原告表示自己懷孕並取出胚胎要
- (六)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為25萬元:
- (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5萬
- 六、原告雖未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判決原告勝訴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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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24號
原 告 曾文麗 住○○市○○區○○○路○段000巷00
被 告 劉庭瑄
訴訟代理人 蔡頤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配偶乙○○今年70多歲,竟遭身為精神科醫師之被告利用其專業催眠術迷惑,讓乙○○常常神魂不清、精神恍惚。
被告明知乙○○為已婚人士,仍經常邀約乙○○去她的住處幫他舒壓按摩、刮痧,現場會燃起精油進而催眠導引,使乙○○的神靈受其所控,半夜還用訊息或電話向被告傳達愛意。
原告於民國000年00月間發現上情後,便提醒乙○○不要再與被告聯繫,避免受其催眠干擾。
詎料,被告卻稱沒關係,她可以會同律師與原告我談判,還跟乙○○說不能在桃園榮總看精神科,因為會留下案底,並於晚上用訊息催眠乙○○後,要求其將對話紀錄刪除,並幫乙○○申請另一組對話號碼(新的SIM卡),以便2人私下聯繫,藉此告知乙○○被告排休的時間,要求乙○○幫她按摩舒壓,且被告因害怕留下聊天紀錄,大多都用撥打電話的方式聯繫乙○○,反要求乙○○用訊息回應她。
嗣於112年4月13日原告發現乙○○的手機定位在被告住處,始查覺乙○○與被告2人又重新搭上線,且已於同年3月23日、3月30日、4月6日共同前往礁溪泡溫泉3次,遭原告發現後,被告反要誣告乙○○下藥毆打和性侵(均為不起訴處分)。
被告甚於同年月21日以簡訊傳送自白書、懷孕證明給兩造共同參與讀書會之學員甲○○,透過甲○○恐嚇原告,稱其懷孕並已取出胚胎,要驗DNA,要求原告出來面對云云。
原告於事發前原擔任保母,照顧4名嬰幼兒,身負家庭經濟重任,然因被告之上開行為致原告身心受創、胃痙攣、子宮及膀胱發炎,不斷有輕生的念頭,不得不辭去保母的工作。
為此,爰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承乙○○70多歲,反觀被告年僅30餘歲,兩人年紀相差甚大,被告實無動機以「專業催眠術」誘惑乙○○。
況原告雖為醫事人員,然並非擔任精神科醫師,亦無催眠他人之能力及專業,並無原告所指述之侵權事實。
又被告否認原告提出簡訊截圖形式之真正,其內容有斷章取義之嫌,亦無從單以何字句證明被告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舉。
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曾於112年4月21日恐嚇原告說被告懷孕並取出胚胎要驗DNA等情,更屬無稽,被告並無與乙○○發生性行為,自無可能懷有原告配偶之身孕。
如認被告與乙○○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因原告已與乙○○已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酌定慰撫金等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
而婚姻乃夫妻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故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此與刑法通姦罪予以除罪化,不再以罪刑相繩,當屬二事。
是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交往,或明知他人有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並足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即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他方配偶之身分法益,該不誠實之配偶及與之交往之人,均為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二)乙○○為原告配偶,被告曾於112年4月18日以遭乙○○性侵害及以瑜珈棒毆打為由向警方提出告訴,後該案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0754、30755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不服提起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7496號駁回再議,全案因而確定等情(以下稱該案件為偵案),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戶籍謄本(訴字卷第175頁)附卷可佐、並經本院核閱上揭案件之偵查卷宗無誤,該情首堪認定。
(三)被告曾與乙○○以男女朋友身分交往: 1、乙○○於偵案中稱:我是風水師及業餘的民俗診療師,我也有擔任一貫道的講師,我與被告有一起參加讀書會,在111年8月3日至112年4月13日持續交往,交往期間不曾同居,後來我們戀情遭原告發現而分手,我們每次親密互動都沒有使用暴力,112年4月13日我有用被告準備的拍砂棒拍打被告,但這是要拍砂,不是要傷害她,我曾在被告請求下以按摩棒插入被告陰道,除此之外我不曾以任何身體部位或物品插入被告陰道,我已將我與被告的對話紀錄交給警察,但原始的對話紀錄因為被告要求刪掉以免原告發現,所以我已經刪除,我覺得被告也是擔心婚外情遭發現後會被原告告,才會說遭到強制性交這些不實的話等語。
2、被告於偵案中檢察官訊問時亦自承:乙○○從111年8月開始追求我,但他有婚姻關係,所以我無法答應,一開始是乙○○愛慕我,後來才變成雙向愛慕,這種雙向關係是9月到10月,之所以結束雙向愛慕關係是因為我們被他老婆發現,他老婆查看了乙○○的手機,看到我倆對話紀錄,乙○○說他老婆要求我們分手,所以就沒有再繼續這種關係,直到112年3月乙○○又開始追求我,沒多久我們又開始我剛才說的雙向關係,這種關係持續到4月15日,因為4月16日我透過其他道友(按:被告稱自己亦是信仰一貫道)得知乙○○對外宣稱是我對他下符他才會喜歡我,我無法接受他的說法等語(訴字卷二第3頁,當次偵訊中被告亦自承在112年3月23日、3月30日、4月6日確有與乙○○於兩人共同前往宜蘭泡溫泉)。
3、偵案中對話紀錄內容:被告於偵案中所提出的其與「彭醫師」(即乙○○)之對話紀錄(訴字卷第5至36頁)及被告與乙○○(暱稱為「益得」之LINE對話紀錄(訴字卷二第41至387頁)中可見,乙○○向被告稱「今看到妳然有想抱著妳的念想」、「妳有感受我貼在妳身上的氣息」、「回想剛剛我身上還有妳的溫度和妳的柔情蜜意」,並以「甜心」、「吾愛」、「親」、「寶貝」稱呼被告,邀請被告與一同「共享」音樂演奏而獲被告首肯,被告見到乙○○以「吾愛」稱呼自己時,也回以「與你共舞旋律中,如飲一壺仙釀酒,甘甜味蜜,感謝你共造的美奐靈妙」,被告也對乙○○稱「有你在的旅程,無論風雨或放晴,一樣甜蜜幸福」、「你給的愛意澆灌我的愛芽,讓我不自覺越來越想奔向你」、「你全身散發出的氣息與溫度還有賀爾蒙,讓我好想黏膩著不願拔開」、「我已經融到你骨髓了」、「你就是我的空氣,有你我才有呼吸」、「想著你都可以高潮一下」,乙○○稱「夜夜有妳相擁而甜美」時被告回以「每天有你的溫柔而放晴」等語,並互取小名暱稱,兩人用詞親暱曖昧、對生活瑣事對彼此細細關心、情話綿綿傾訴愛意,遠超出一般朋友交往之分際,後來被告與乙○○還互相討論如何口徑一致、刪掉對話紀錄、準備身心藥物拍照做為有利證據、把手機換掉、查找有無被放追蹤器或被錄音等措施防止原告查得其等交往證據,乙○○並表示被告換手機號碼時要幫被告選最吉祥的號碼,被告還逐步教導乙○○如何更改LINE帳號密碼及如何察看是否有異常登入紀錄以防止原告看見其等的對話紀錄,被告並要求乙○○每天刪除手機紀錄,但不要全刪以免反而過於奇怪,並詳細告知乙○○刪掉的訊息原則上無法恢復,且被告自己確實也有多次收回訊息(尤其是越後期的訊息,收回的次數越多),兩人並互相提醒看完就收回或刪除訊息,於111年10月21日左右開始,乙○○與被告就常談論原告與原告女兒會「攔截訊息」,可見在此之前原告應已大概發現被告與乙○○之戀情,同年12月14日被告表示要換手機號碼,原告幫忙挑選,000年0月間乙○○又約同被告見面,被告表示要確認安全,且其有工作不一定走的開,只能盡量安排時間,就在臺北碰面然後各自解散,112年4月1日至4日被告又傳送想念乙○○、希望陪在其身邊的訊息,被告自112年4月9、10日起,陸續有腹、腰、唇等身體部位不適狀況,乙○○語多關懷,嗣被告未見好轉,乙○○於112年4月11日傳訊:「星期四(即4月13日)讓我幫妳刮痧處理如何」等語,繼於翌(12)日傳訊:「妳能否明早(即4月13日)請半天假,在家讓我幫妳處理,增強身體代謝,調整內分泌,提升免疫,不致讓身體敗壞,慎思我對妳的關懷」等語,被告始允於000年0月00日下午安排工作請假,並因應拍痧需求,由被告準備拍痧工具。
上揭對話紀錄所顯現之情形與乙○○於偵案中所述相符,可見乙○○與被告當時乃屬兩情相悅、聯繫親密、兩人更3次單獨至宜蘭泡溫泉,並無遭強制性交或毆打之情形,反而戰線統一對外,一同想方設法維繫這段婚外情,直至112年4月16日左右雙方因其他友人已知悉婚外情並因此發生糾紛,方才分手,被告所為顯然侵害原告的配偶身分,已攪擾原告與乙○○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狀態,造成其婚姻關係之裂痕而情節重大。
(四)被告是否有以專業催眠術控制乙○○使之與被告發生婚外情:相較於乙○○在偵案偵查中的供述,其在本案審理中作證時一再強調(甚至不待詢問者加以詢問)堅稱:我與被告發生婚外情都是因被告催眠云云,可見乙○○已獲得原告原諒、立場已明顯偏向原告,並意圖把婚外情的原因全部推給被告使用催眠術以卸己責,配合原告對被告求償之訴訟目的明確,故應以其偵案偵查中的供述較可採。
而除乙○○於本案中之證詞及乙○○與被告間的對話偶爾會提及催眠等用語外,原告並未有如被告與乙○○於本件中所證述的「乙○○遭被告催眠控制才與被告發生婚外情」的證據,甚至在上揭對話紀錄中可見乙○○屢次開中藥藥方予被告、出言勸慰被告、安撫被告情緒,兩人也會討論宗教教義(從其中冤親、彌勒、老母、天命明師、濟公活佛、佛堂、道場等用語看來,確與一貫道類似),並無任何遭控制心神、不由自主、胡言亂語的情形,乙○○還向被告稱「你不用催眠我,就自動倒入妳懷中」(訴字卷二第202頁),且若被告果能輕易以催眠、精油方式控制他人,何以原告仍會提出本件告訴、乙○○仍會與被告分手而去附合原告主張、並向原告認錯,故即使被告有使用精油及「催眠」之技能,亦無法認定乙○○與之發生婚外情均是被告催眠操弄所致,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可採。
(五)被告是否有透過他人恐嚇原告表示自己懷孕並取出胚胎要驗DNA:乙○○在本案審理時縱然立場已明顯偏向原告,然仍舊堅稱:我差不多70歲、已沒有放進去(即以陰莖插入陰道性交之意)的能力,除了曾以按摩棒放入被告體內外,2人並未性交,也不可能導致被告懷孕,因為第一次被原告發現婚外情後,我與被告又偷偷換新的SIM 卡用簡訊聯絡,後來吳婉琪把懷孕跟性侵的事情講給原告聽,被告把我換的新手機的電話傳給吳婉琪和讀書會的人,我很生氣,就沒有再跟被告聯絡了等語,我有告吳婉琪誹謗,因為她還把被告的自白書還有懷孕的訊息、不起訴書傳到LINE和群組裡等語甚明(訴字卷一第251至255頁),可見被告並未直接將懷孕一事告知原告,唯一與此事有關連之證據僅有原告所提出署名為「Tingxuan」與不知何人(原告主張馬賽克是被告所上,是被告將該等截圖傳送給吳婉琪叫吳婉琪傳給原告)的對話紀錄(訴字卷一第25至28、179至185頁),然該對話紀錄截圖中有許多馬賽克遮掩大部分文字,僅能模糊見到「Tingxuan」傳送一張上載有「懷孕試驗」的門診檢驗單據(上面並無中止懷孕、墮胎等記載,顯非原告所稱的「墮胎文書」),「Tingxuan」稱「XXXX(遭馬賽克)傳這個東西給他老婆看看他要不要面對」中間之對話均遭馬賽克,「Tingxuan」又稱「XXXX(遭馬賽克)跟他老婆說我懷孕了,已經取出胚胎要驗DNA」,究竟是否為被告所傳、傳送給何人、要求傳給「何人的老婆」均有所不明,且「Tingxuan」亦未表示該胚胎是受孕自乙○○,況且男子若步入老年,其性功能與生育能力均快速下降,此為一般人所知之常識,原告已婚、智識能力正常、自己也育有子女,對此自難委為不知,如何可能在無任何依據可認定年事已高的乙○○性功能仍屬無礙的情形下,會因收到該訊息就擔心害怕或受有精神上損害,可見原告主張洵屬無據。
(六)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為25萬元: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與乙○○交往期間約於111年8月至112年4月,共約8個月,2人過從甚密、數度單獨出遊泡溫泉,雖未有性器相接合之性交行為,然已有「以按摩棒插入陰道」的性交行為,於原告發現後甚至一再想辦法繼續欺瞞原告偷偷交往,此等不當及逾越一般社會通念所能容忍朋友間應有份際之行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已破壞兩造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衡諸社會一般通念,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損害。
至原告稱自己因該婚外情而罹患疾病及影響工作,並無證據可資證明此與婚外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於量定慰撫金時自不應將之審酌在內。
查原告為高中畢業,在市場中販賣過衣物、目前從事保母行業,目前收入約每月3萬、去年是每月5、6萬,與乙○○於89年間結婚並育有子女,及乙○○目前已回歸家庭、得到原告原諒;
被告為單身、大學畢業,職業為職能治療師(原告主張被告為精神科醫師,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自難為採),於110年之所得約為42萬元並有其他股票等財產等情,業據兩造所自陳,並有戶籍、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證,本院審酌上情,可認被告介入的是一個完整、穩定、夫妻結婚已數十年的家庭,卷內又未有被告曾直接對原告表示任何歉意或認錯的證據,再審酌上揭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方式及造成之結果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向被告請求慰撫金35萬元,尚屬公允,應予准許;
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被告雖主張即便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原告請求之金額也應扣除其與乙○○和解之部分,惟乙○○雖證稱有向原告寫悔過書懺悔和解,但沒有約定以多少錢來和解(訴字卷一第255頁),自無扣除之問題。
(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請求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民事起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送達之翌日即112年7月21日起(見訴字卷一卷第135頁之送達回證)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5萬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雖未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認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則因其訴業經本院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再另以論述,亦附此說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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