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2,訴,843,2024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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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4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何彥臻
莊碧雯
陳盈穎
被 告 林 路

訴訟代理人 鍾延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間就坐落桃園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三分之一)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以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壢登字第一一五五五〇號收件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貳佰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
被告鍾延福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其係被告林路之債權人,被告林路就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持分(權利範圍1/3),惟系爭土地於民國90年4月18日以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壢登字第115550號收件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而系爭抵押權是否存在,對於原告而言,將影響對被告林路之財產強制執行時,原告債權是否得以受償,其法律上之地位顯處於不安之狀態,而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依據前開說明,堪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為:確認被告間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上開聲明為: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79頁),核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變更,被告雖不同意,惟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林路之債權人,取得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45946號債權憑證,原告聲請對被告林路所有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詎因系爭土地上已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鍾延福,系爭土地經鑑價不足優先償還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致原告債權全無受償可能,嗣原告於106年至111年三度聲請強制執行均未獲任何清償,而被告鍾延福於前開強制執行程序中,均未提出債權或金錢交付之證明,無法證明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且被告鍾延福於90年4月18日設定系爭抵押權後,迄未實行抵押權,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土地後,亦未提出債權證明文件,況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0年3月29日至91年3月28日,按常理推斷,該抵押權擔保債權應早已清償完畢,且距今已逾20年,則縱被告鍾延福對被告林路就系爭土地有抵押權擔保債權存在,其擔保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且系爭抵押權亦因被告鍾延福於時效消滅後5年未行使抵押權而消滅,惟土地上仍存有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外觀,被告林路怠於行使權利致影響原告債權之受償,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第243條但書、第767條第1項、第880條規定,訴請確認被告間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並代位被告林路訴請被告鍾延福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等語。

並聲明:㈠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

㈡被告鍾延福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林路因向被告鍾延福借款58萬元而設定系爭抵押權作為擔保,被告林路並簽發面額58萬支本票交付被告收執,被告鍾延福另有為被告林路清償其積欠銀行債務,合計被告林路積欠被告鍾延福70多萬元,經被告鍾延福持該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時效消滅情事。

系爭土地已由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5月8日桃檢坤癸106執沒3063字第043110號函辦理查封登記,嗣因被告鍾延福陳報為系爭土地抵押權人而塗銷查封登記,確認被告鍾延福債權及抵押權存在,是被告間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不應允許他人越俎代庖否認抵押權存在之事實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㈠原告主張被告林路於90年4 月18日將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鍾延福,而其為被告林路之債權人,前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地,因系爭不動產上有設定系爭抵押權,致有執行無實益之情形等情,有被告不爭執其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第118頁)之本院105年10月26日桃院豪八105年度司執字第45946號債權憑證(為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2203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換發)、繼續執行紀錄表、本院執行處函文、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等件(見本院壢司簡調卷第14至24頁、第34至40頁)在卷可按,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另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顯已罹於時效消滅,且抵押權人未於民法第880條所定5年除斥期間實行抵押權,該抵押權已經消滅,林路怠於行使物上權利,其自得代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鍾延福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等語,乃被告所否認。

經查:1.按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訂立契約之目的,顯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故應以存續期間所發生之債權,始為抵押權效力所及,若在抵押權存續期間後所發生之債權,則當然不在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內。

是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限一旦屆滿,該抵押權即因而歸於確定(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097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557 號判決參照)。

又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後,即成為普通抵押權,其從屬性因而回復,其所擔保之債權即為確定時存在且於不逾最高限額之擔保範圍內為特定債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41 號判決參照)。

本件系爭抵押權既定有存續期間為90年3月29日至91年3月28日,此觀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即明(見壢司簡調卷第38頁),則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即因存續期間屆至而確定。

再依96年3 月28日增訂同年0月00日生效之民法第881條之14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其擔保效力不及於繼續發生之債權或取得之票據上之權利」,又上開規定,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

故該抵押權於存續期間屆滿時,已變為僅就確定時即91年3月28日存在、於最高限額範圍內予以擔保之債權,即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從屬性回復,故民法物權編關於普通抵押權從屬性之規定均應予適用。

2.再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另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

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307條及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抵押權係為擔保債權將來得以受償而設定,乃從屬於主權利即債權之從權利,如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因清償、提存、免除、混同或時效等原因而全部消滅時,抵押權亦隨之消滅,此為抵押權消滅上之從屬性。

故抵押權因其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及上開除斥期間之經過即歸於消滅。

所謂實行抵押權者,即處分抵押物以優先取償之行為,故實行抵押權其本質為變價權與優先受償權之實現程序(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抵押權人欲阻止抵押權除斥期間之進行,應聲請拍賣抵押物,對抵押物實現變價權及優先受償權之程序。

3.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者,被告陳稱為被告林路於90年2、3月間向其借款58萬元,被告林路並簽發面額58萬元之本票一紙交付被告鍾延福收執,被告鍾延福已於本票到期日即90年5月9日後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影本及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39至49頁),復有本院91年度票字第5960號本票裁定事件卷宗可查,應堪可採。

又被告間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約定之清償期為91年3月28日等情,既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19頁),是自斯時起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借款返還請求權即處於可行使狀態,應至106年3月28日即罹於時效而消滅,又鍾延福未於15年內行使其請求權,亦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行使其抵押權,足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罹於15年之時效,且鍾延福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未實行其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抵押權亦歸於消滅,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等節,自屬可採。

4.被告雖辯稱鍾延福曾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另聲請拍賣抵押物獲准云云。

然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

二、承認。

三起訴;

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

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

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

四、告知訴訟。

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民法第129條定有明文。

被告自承被告鍾延福僅持本票聲請裁定,沒有去聲請強制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故被告鍾延福雖以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但此並非中斷時效之事由,且無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之事由。

再以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質物或留置物取償;

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45條第1項、第880條亦有明文。

惟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如長期不實行其抵押權,不免將使權利狀態永不確定,有害於抵押人之利益,為維持社會交易秩序,故有民法第880條規定存在,且該條所稱「實行抵押權」,於依民法第873條第1項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之場合,係指抵押權人依法院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聲請執行法院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或於他債權人對於抵押物聲請強制執行時,聲明參與分配而言,不包括抵押權人僅聲請法院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之情形在內,否則,抵押權人祇須聲請法院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即可使抵押權無限期繼續存在,顯與法律規定抵押權因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之本旨有違(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969號、107年度台上字第85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民法第880條所定之5年期間,應屬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非如消滅時效得因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而延長(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4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鍾延福於縱曾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亦難認已實行抵押權。

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均無可採。

5.末按,復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242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一般社會交易觀念,不動產存有抵押權登記對於其客觀交易價值多有負面影響,並影響所有權之完整性,如抵押債權並不存在或抵押權已歸於消滅,而抵押權登記仍存在,自屬對所有權之妨害。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106年3月28日即已罹於時效,於債權消滅時效後,因系爭抵押權未經實行亦已於111年3月28日歸於消滅,故系爭抵押權既已歸於消滅而不存在。

而被告林路積欠原告之債務迄今尚未清償完畢,且系爭土地最低底價不足清償系爭抵押權之優先債權及其執行費用,而拍賣無實益等情,已如前所述,堪認原告主張因被告林路怠於行使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權利,為保全系爭債權,有代位被告林路行使上開權利之必要,應屬可採。

據此,原告以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抵押權消滅為由,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代位被告林路請求被告鍾延福塗銷就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鍾延福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何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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