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2,訴,905,2023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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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05號
原 告 陳忠鑑
被 告 曾妮



訴訟代理人 林睿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於民國112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街00號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嗣於民國112年6月16日當庭更正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街00號之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見本院卷第63頁)。

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係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法律上或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於106年2月15日協議離婚,慮及兩造分居可能對子女有不良影響,遂於離婚協議書第2點約定:「離婚後兩方仍共同居住,共同照顧兩名子女」,是兩造離婚後為照顧子女,被告至今仍共同居住在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街00號之房屋內(下稱系爭房屋),是依上開離婚協議書之約定,係由原告將系爭房屋出借予被告居住,直到未成年子女陳○璇年滿20歲為止。

惟兩造離婚後,被告時常以返回中國探親之名義,每次離去數月,即106年3月1日至106年5月5日、106年11月29日至107年1月29日、107年6月30日至107年8月17日、111年3月26日至111年12月27日、112年5月至7月間均離家,被告已違反兩造共同居住照顧子女之協議,原告自無理由依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讓被告繼續共同居住在系爭房屋內,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向被告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被告目前仍居住在系爭房屋內,自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被告依離婚協議書之約定居住在系爭房屋內,係有正當權源使用系爭房屋,而被告於離婚後,為養活自己及未成年子女,始有返還中國探親及工作,並無原告所稱未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情況,又原告所稱被告曾於111年3月26日至111年12月27日長達9個月離家,是係因疫情嚴峻導致被告無法返臺,而非刻意滯留不歸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有建物所有權狀及建物登記謄本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49頁),而兩造於106年2月15日兩願離婚,並簽有離婚協議書等情,有兩造戶籍資料及離婚協議書附卷可查(見個資卷、本院卷第13至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原告主張其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作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遷出系爭房屋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條定有明文。

次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本應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般之觀察,此有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778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觀諸兩造所簽立之離婚協議書所載:「一、雙方婚姻關係存續所生長子陳○俊、長女陳○璇由雙方共同監護。

由男方負責子女所需一切生活、學費,男方不得再向女方要求任何所需費用。

二、離婚後兩方仍共同居住,共同照顧兩名子女,男方於每月支付女方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伙食費,由女方負責一餐餐點,其餘由男方負責。

、、、四、如男方再婚,則將門牌號碼平鎮區萬興街36號房地移轉登記及現金500萬元給付與女方及兩名子女共同持有。」

等語,其上約定兩造共同居住,共同監護陳○俊、陳○璇,足見兩造在離婚時均以未成年子女之最大利益維護為雙方共同的優先考量,並以維持斯時現狀以提供未成年子女相對穩定的成長環境為彼此的共識,應認原告主張其於離婚後同意無償提供系爭房屋予被告居住,以作為照顧陳○俊、陳○璇為使用借貸之目的一節,要非無據。

至原告雖主張其係將系爭房屋出借予被告居住,直至陳○璇年滿20歲為止云云,惟觀諸上開離婚協議書所載,兩造並未明文約定兩造共同居住之期限,亦未明文約定共同照顧兩名子女僅至其成年為止,實難認該使用借貸關係訂有期限,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三)再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係指借用人因達成某目的而向出借人借用其物,嗣後其目的已因而達成,無須再繼續使用者而言。

經查,兩造前就系爭房屋有上開使用借貸契約之合意,業經本院認述如前,是本件應屬被告向原告借用系爭房屋居住「供被告照顧陳○俊、陳○璇」為借貸目的之借貸契約,並非不能依其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是自無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的適用,故原告不得依該項規定隨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

又被告迄今仍以系爭房屋為住所照顧子女,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應認被告仍有使用系爭房屋作為照顧子女之需要,故被告就系爭房屋使用借貸契約之目的尚未完成,被告即得基於上開使用借貸契約對於原告主張為有權占有。

(四)原告雖主張被告違反離婚協議書之約定,多次長時間離開系爭房屋,而未履行照顧子女之責,對被告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惟遍觀卷附離婚協議書所載,兩造並未就被告離開系爭房屋之期限予以明文約定,能否僅因被告有原告主張之上開期間返回中國,即認其違反使用借貸契約之約定,已乏所據。

又參諸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被告離家間,小孩是由我照顧,被告在臺期間,則由兩造共同照顧,但被告多半是煮晚餐,被告前往中國前,會告知小孩其要離開,小孩再跟我說等語(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被告居住在系爭房屋之期間,確有善盡照顧子女之義務,而考量被告抗辯其前往中國係出於經濟因素及探親為由,以其身為中國出身之人士,至98年始設籍於我國,在臺難以謀生,而有往返兩岸之必要,並非悖於常情,且先前中國政府確因疫情因素而限制出入境,此為公眾所週知,是被告於上開期間未居住在系爭房屋,尚難認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違反兩造使用借貸契約。

綜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期間未居住系爭房屋,即導致使用借貸不能達成或違反使用借貸之約定,從而,原告主張其終止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雖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但被告並非無權占有人,且原告主張終止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亦屬無據。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遷出及返還系爭房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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