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2,訴,916,202401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16號
原 告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訴訟代理人 陳永嚴律師
被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蔡琦秋
被 告 徐月娥
訴訟代理人 王怡佩
被 告 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雄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宇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9825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2年3月24日製作之分配表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8所示分配金額,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如附表編號9所示分配金額,逾新臺幣45萬0,783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負擔60%、被告徐月娥負擔30%,餘由被告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

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

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982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2年3月24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於112年4月26日實行分配。

原告於112年4月21日具狀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並於112年5月5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同時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起訴證明,此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是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符合前揭規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公司)於111年4月15日持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80550號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係由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27946號及109年度司促字第2079號支付命令所換發(下合稱系爭支付命令),其所載之利息起算日分別為87年9月26日、93年6月1日,元大公司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時,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

又被告徐月娥並未提出所分配債權之執行名義及債權證明,無從認定其債權存在,自應將其分配金額剔除。

另被告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朝欽公司)於系爭分配表所列利息債權之起算日為85年3月13日,然朝欽公司於101年6月27日強制終結後,遲至107年8月28日方再次聲請執行,已罹於利息5年之請求權時效,僅能請求自102年8月28日起算之利息。

原告為債務人卓炯忠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卓炯忠對被告元大公司、朝欽公司之時效抗辯權,拒絕給付。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分配表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8債權,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系爭分配表如附表編號9所示債權分配金額,逾新臺幣(下同)45萬0,783元之金額,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二、被告答辯:㈠元大公司:訴外人即原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將其對卓炯忠之本件債權讓與元大公司,元大公司向本院聲請並取得系爭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且系爭支付命令有合法送達債務人,債務人未表示反對,應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且已發生之違約金應為獨立之債權,縱本件本金、利息債權已罹於時效,就違約金部分仍得請求等語。

㈡徐月娥:卓炯忠向我老公購買鐵材,因無力支付貨款,遂將其所有之土地設定抵押權,並要求我老公將跳票的支票還給他,我老公已經過世,我無法提出當時之欠款證明及支票等語。

㈢朝欽公司:朝欽公司為卓炯忠之合法債權人,相關文件因年代久遠並未完整留存,利息部分應尚未罹於時效等語。

㈣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倘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04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而「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亦有明文。

又消滅時效完成之抗辯即拒絕給付之抗辯,乃保存權利之行為,如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怠於行使此項抗辯時,非不得由他債權人代位,並以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方式行使(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元大公司部分:⒈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利息、紅利、租金、膽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減;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

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

二、承認。

三、起訴。

(第2項)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

…。

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8條、第129條及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違約金係因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期間應為15年(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11號、95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債務人卓炯忠於82年12月15日向原債權人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信用卡,積欠本金32萬2,212元,及自9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5%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7月2日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復又更名為渣打銀行,上開債權於100年6月27日讓與被告元大公司,元大公司於109年1月20日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9年度司促字第2079號核發支付命令;

又卓炯忠於84年3月30日向原債權人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80萬元,積欠本金64萬9,304元,及自87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45%計算之利息,暨自87年10月27日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上開債權於100年6月27日讓與被告元大公司,元大公司於108年11月21日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8年度司促字第27946號核發支付命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訛。

⒊元大公司雖辯稱原執行名義為本院87年度促字第17401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因元大公司於000年0月間聲請補發執行名義正本,因檔案銷毀無從補發,故另行向本院聲請上開支付命令等語,並提出本院87年度促字第17401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本院函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5-103頁),然查,本院87年度促字第17401號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為162萬7,385元,及自87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45%計算之利息,與自87年3月26日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95頁),足見其債權金額與利息起算日顯與系爭支付命令不同,難認為同一債權。

再者,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含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其請求權均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且系爭支付命令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債務人卓炯忠收受系爭支付命令而怠於行使其權利,是原告代位債務人卓炯忠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為有理由。

縱認本院87年度促字第17401號支付命令與系爭支付命令為同一債權,依上開說明,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故原告代位債務人卓炯忠提出時效抗辯提起異議之訴,亦屬有據。

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如附表所示編號6至8債權,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有理由。

⒋再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

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強制執行法第28條固定有明文。

惟於執行名義不存在或被撤銷時,其強制執行費用之負擔,依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之規查定,即應由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人負擔。

查元大公司就系爭分配表如附表所示編號6至8債權,均應予剔除,已如前述,則元大公司於系爭分配表所列執行費如附表編號2、3、5亦應予以剔除。

㈢被告徐月娥部分:⒈按一般抵押權成立上之從屬性,僅關乎該抵押權之效力,且當事人為借款債務設定一般抵押時,先為設定登記,再交付金錢之情形,所在多有,自不得因已為設定登記,即反推已交付金錢或指已交付金錢為常態事實。

故抵押人主張借款債權未發生,而抵押權人予以否認者,仍應由抵押權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6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件原告否認被告徐月娥就抵押權有擔保之債權存在,自應由被告徐月娥負舉證責任。

又依系爭分配表之附註可知,表1之第2順位抵押權人即被告徐月娥並未聲明參與分配,亦未陳報實際抵押權債權金額,故以不動產登記謄本記載之抵押權金額列入分配,需提出債權證明文件正本始得領款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確認無誤,惟被告徐月娥迄未提出任何債權之證明,難認有抵押權有擔保之債權存在,則原告主張被告徐月娥就系爭分配表如附表編號4之債權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有理由。

又被告徐月娥就系爭分配表如附表所示編號4債權應予剔除,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1之執行費應予以剔除,亦屬有據。

㈣被告朝欽公司部分:⒈按利息、紅利、租金、膽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減,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

又按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

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朝欽公司主張其持本院85年度促字第11013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債務人卓炯忠有38萬9,550元及自85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0.0395%計算之利息,及按日0.05%之違約金債權,於86年間聲請對債務人卓炯忠財產為強制執行,然因拍賣無實益,致未能全部執行,本院於86年10月15日核發86年度執字9060號債權憑證,其後於101年6月27日、107年8月27日、108年7月25日、109年10月22日持上開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等情,並提出本院86年度執字9060號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為證(見本院卷第49、50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利息債權請求權時效固於101年6月27日核發債權憑證時起重行起算5年,惟被告朝欽公司係遲至於107年8月27日始持上開債權憑證對債務人卓炯忠聲請強制執行,則被告朝欽公司所得請求之利息僅為自107年8月27日起往前回溯5年即自102年8月28日起算之利息,逾此範圍之利息債權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是以,被告朝欽公司所得請求之利息應為52萬3,781元(自102年8月28日計算至111年12月22日)【計算式:38萬9,550元×(9+119/365)×年息14.4175%=52萬3,7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違約金190萬5,094元、本金38萬9,550元,共計為281萬8,425元,又系爭執行程序拍賣所得548萬9,000元,扣除優先債權及次優債權後為171萬8,851元,則普通債權之受償比率為15.8867%,可知被告朝欽公司受償金額應為44萬7,755元(計算式:281萬8,425元×15.8867%=44萬7,7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上系爭債權憑證所載程序費用131元計算受償比率所得受償金額為21元(計算式:131元×15.8867%=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復加計執行費用3,007元,總計為45萬0,783元。

原告既已代位債務人卓炯忠為時效抗辯,則原告請求就系爭分配表如附表所示編號9所示分配金額,剔除超過45萬0,783元部分,於法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陳,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訴請:㈠系爭分配表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8債權,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㈡系爭分配表如附表編號9所示債權分配金額,逾45萬0,783元之金額,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附表:
編號 分配表次序 債權人姓名 優先或 普通 債權總類 債權金額 分配金額 1 表1次序4 徐月娥 優先 執行費 2,383元 2,383元 2 表1次序6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優先 執行費 764元 764元 3 表1次序7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優先 執行費 379元 379元 4 表1次序11 徐月娥 優先 第二順位抵押權 300萬元 29萬7,868元 5 表2次序6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優先 執行費 2,199元 2,199元 6 表2次序14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普通 表1分配不足部分 261萬9,902元 38萬1,608元 7 表2次序15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普通 表1分配不足部分 148萬8,642元 21萬6,831元 8 表2次序16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普通 表1分配不足部分 500元 73元 9 表2次序12 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普通 表1分配不足部分 379萬9,668元 55萬3,449元 備註: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982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112年3月24日分配表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