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 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王開仙於109年9月30日因病至原告醫院
- 二、被告則以:對於王開仙於109年9月30日起住院,並持續接受
- 三、原告主張王開仙有於109年9月30日起至112年1月6日止之
- 四、按醫療契約,核屬有償委任之勞務性契約,依勞務性契約「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住院同意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
-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52號
原 告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建宗
訴訟代理人 郭冠廷
葉宗霖
被 告 王紫晴
鄭鳳嬌(即王開仙之承受訴訟人)
王宏哲(即王開仙之承受訴訟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紫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鄭鳳嬌、王宏哲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開仙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王紫晴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3萬8,486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4萬6,2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3萬8,48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於民國111年9月8日繫屬法院,王開仙於112年1月6日死亡,除王紫晴拋棄繼承外,其餘繼承人為鄭鳳嬌、王宏哲,原告乃於112年10月13日以民事承受訴訟狀,聲明由王開仙之繼承人即被告鄭鳳嬌、王宏哲承受訴訟,並提出王開仙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繼字第335號公告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83-93頁),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繼字第335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王開仙於109年9月30日因病至原告醫院接受住院治療,並邀同被告王紫晴為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署住院同意書(下稱系爭住院同意書),承諾對於王開仙於住院期間所發生之一切費用,願負連帶清償之責,現因尚有醫療費用未清償而提起本件訴訟,依系爭住院同意書第6條約定如有爭訴,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件係因系爭住院同意書之契約關係所生訴訟,故本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合先敘明。
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8萬1,922元,並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28168號卷第7-9頁);
嗣原告聲明迭經變更,最終於112年12月1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當庭變更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3萬8,486元,及自112年10月27日起(即本次開庭通知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939號卷(下稱新北地院卷)第125-127頁、本院卷第126頁】;
復於112年12月26日以陳報狀更正訴之聲明為:「(一)被告鄭鳳嬌、王宏哲於繼承被繼承人王開仙之遺產範圍內,應與被告王紫晴連帶給付原告103萬8,486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131-133頁)。
原告上開所為請求金額之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之;
另於112年12月26日陳報狀內容僅係補充被告鄭鳳嬌、王宏哲僅於繼承被繼承人王開仙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王紫晴連帶負清償之責,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屬補充事實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追加,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王開仙於109年9月30日因病至原告醫院接受住院治療,並邀同被告王紫晴為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署系爭住院同意書,約定王開仙於原告醫院住院期間所發生之一切醫療費用,應於出院前繳清,如未繳清,則王開仙及立同意書人即被告王紫晴同意負連帶清償責任。
然王開仙自109年9月30日起至原告醫院住院治療,迄至112年1月6日過世之日止,均未繳納任何醫療費用,尚積欠如附表所示共103萬8,486元之醫療費用未清償;
被告鄭鳳嬌、王宏哲既為王開仙之繼承人,就王開仙所積欠如附表所示之債務自應於繼承遺產之範圍內負清償責任;
被告王紫晴為系爭住院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依系爭住院同意書之約定,應就王開仙於住院期間所生之醫療費用負連帶清償之責。
為此,爰依系爭住院同意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鄭鳳嬌、王宏哲於繼承被繼承人王開仙之遺產範圍內,應與被告王紫晴連帶給付原告103萬8,486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王開仙於109年9月30日起住院,並持續接受醫療行為至其於112年1月6日死亡時止,期間所生醫療費用均尚未繳付等情,並不爭執。
然王開仙係因嘔吐臉色發白,始於109年9月30日上午6時由救護車送往原告醫院急診,惟當日下午1時許,原告醫院急診室對王開仙進行「頸部中央靜脈導管放置手術」,豈料原告醫院所屬主治醫生、住院醫生竟誤將導管放置於王開仙之頸部動脈內,且未立即將此情況告知王開仙之配偶即被告鄭鳳嬌,即逕自於同日晚上7時35分許,對王開仙進行頸部動脈拔導管與修補手術,導致王開仙受有無法治療之損傷而必須住院,原告與王開仙間所成立之醫療契約,原告對王開仙負有給付無瑕疵醫療服務之義務,卻因可歸責於原告受僱醫生之醫療過失行為,侵害王開仙之身體、健康權,致王開仙受有損害,就此部分被告業於111年9月21日向鈞院對原告另行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現正繫屬鈞院審理中。
惟本件原告竟本末倒置反要求被告給付王開仙之醫療費用,且王開仙應具有重大傷病之資格,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住院費用均未將王開仙列為重大傷病病患,是原告請求如附表所示之醫療費用數額應不正確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王開仙有於109年9月30日起至112年1月6日止之期間在原告醫院住院接受醫療行為;
上開期間所生之醫療費用共103萬8,486元;
王開仙及被告王紫晴有簽立系爭住院同意書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住院同意書、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住診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新北地院卷第37-57頁、第109頁、第131-133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7頁),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醫療契約,核屬有償委任之勞務性契約,依勞務性契約「報酬後付」之原則,醫療費用應在醫療完成時給付。
又委任乃受任人本於一定之目的提供勞務,為委任人處理事務,該契約之標的(內容)重在提供勞務而為事務之處理,至於有無完成一定之工作,則非所問。
因此,於約定有報酬之情形,苟受任人已為事務之處理,並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問事務是否已發生預期效果或成功,原則上即得請求報酬。
是以,倘無特約或習慣,醫院於醫療完成並向病人為明確報告顛末後,即得向病人請求醫療費用。
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王開仙既曾於109年9月30日起至112年1月6日止之期間,因病住院接受原告醫院之治療,則原告迄至王開仙於112年1月6日過世前之醫療行為已全部完成,自得請求王開仙之繼承人即被告鄭鳳嬌、王宏哲於繼承遺產之範圍內給付王開仙積欠之醫療費用,堪予認定。
本件主債務人王開仙既未依約給付住院醫療費用,則原告依系爭住院同意書所示之連帶保證法律關係,併請求被告王紫晴連帶給付,同屬有據。
至被告辯稱係因原告醫院對王開仙有醫療疏失,始造成王開仙需住院治療云云,惟原告與王開仙間依醫療契約所提供之醫療行為是否合乎預期之效果,並非王開仙得持以拒絕給付醫療費用之法律上理由,則被告以此抗辯不負清償責任,洵屬無據。
況被告亦不否認就原告所為之醫療行為是否有過失一節,兩造目前仍在爭訟中,尚未有定論,則被告以此理由拒絕給付醫療費用,實難憑採。
又被告雖抗辯王開仙應有重大傷病資格,附表所示之醫療費用未依重大傷病病患就醫減免負擔費用,所計算之金額應屬有誤云云,然被告未並提出王開仙合於重大傷病者之相關資料,則王開仙是否具有重大傷病資格,已屬有疑;
況原告主張若王開仙符合請領重大傷病資格,依法原告亦得就王開仙所生之醫療費用向全民健康保險局領請給付,而非放任王開仙積欠如附表長達近2年之龐大醫療費用未付等語,實屬有據。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鄭鳳嬌、王宏哲於繼承遺產之範圍內,與被告王紫晴連帶給付王開仙於109年9月30日起至112年1月6日止之期間,於原告醫院住院接受醫療行為所產生如附表所示之費用共103萬8,486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住院同意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鄭鳳嬌、王宏哲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開仙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王紫晴連帶給付原告103萬8,486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附表:
編號 就診時間 金額(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109年11月6日 19,698元 新北地院卷第39頁 2 110年2月5日 120,691元 新北地院卷第41頁 3 110年4月7日 85,094元 新北地院卷第43頁 4 110年7月6日 110,729元 新北地院卷第45頁 5 110年9月6日 85,912元 新北地院卷第47頁 6 110年11月3日 66,330元 新北地院卷第49頁 7 111年1月3日 79,856元 新北地院卷第51頁 8 111年4月8日 129,781元 新北地院卷第53頁 9 111年7月1日 117,520元 新北地院卷第55頁 10 111年8月30日 66,311元 新北地院卷第57頁 11 111年12月1日 102,074元 新北地院卷第131頁 12 112年1月9日 54,490元 新北地院卷第133頁 合計 1,038,486元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