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 二、原告主張:
- (一)原告於民國104年1月30日、2月4日、2月6日、2月9日
- (二)原告於104年6、7月間向被告請求返還寄託款,被告僅陸
- (三)原告即以起訴狀之送達解除兩造間消費寄託契約及委任契
- (四)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
- 四、關於本件應適用之規範:
- (一)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 (二)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
- (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 (四)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 五、得心證之理由:
-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4年1月30日、2月4日、2月6日、2
- (二)關於原告交付前揭款項的原因關係,證明書上雖無明文,
- (三)原告雖主張李秀玲也是委任、消費寄託或消費借貸的當事
- (四)原告與李秀玲之間既然沒有原告主張的契約關係,原告自
-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鄭秉宏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
-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屬有
- 九、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
-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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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71號
原 告 文麗蓉
訴訟代理人 呂理銘律師
江婕妤律師
被 告 鄭秉宏
李秀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鄭秉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鄭秉宏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4年1月30日、2月4日、2月6日、2月9日、3月5日、3月11日共匯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入鄭秉宏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約定由被告共同保管金錢,嗣於同年5月6日,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交付現金800萬元於被告。
兩造間有委任契約及消費寄託契約,合計寄託款為1,100萬元。
(二)原告於104年6、7月間向被告請求返還寄託款,被告僅陸續返還240萬元,並於105年5月24日在原告住處,由李秀玲提供本票9張以擔保返還事宜,其餘寄託款860萬元迄仍不返還,且避匿不見。
被告為隱瞞代為保管金錢之事實,於104年5月13日,利用原告當時不疑之信賴,提供虛偽內容之證明書,誆由原告簽立,其內容稱上揭款項約定利息於每月13日3萬元,及另開立1年到期本票2張,金額分別為300萬元、800萬元,然860萬元之寄託款,經原告一再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三)原告即以起訴狀之送達解除兩造間消費寄託契約及委任契約,並依民法第603條、第179條規定,擇一有利者,就寄託款當中100萬元請求被告返還;
縱認按證明書所載,兩造間為消費借貸關係,則原告亦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等語。
(四)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
四、關於本件應適用之規範:
(一)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民法第528條、第549條定有明文。
(二)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
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
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
消費寄託,如寄託物之返還,定有期限者,寄託人非有不得已之事由,不得於期限屆滿前請求返還。
前項規定,如商業上另有習慣者,不適用之。
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
未定返還期限者,受寄人得隨時返還寄託物。
民法第589條第1項、第602條、第603條、第59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定有明文。
(四)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4年1月30日、2月4日、2月6日、2月9日、3月5日、3月11日共匯款300萬元入鄭秉宏之系爭帳戶等語,並提出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為證(見本院卷第15、17頁),堪可採認。
原告另主張其於同年5月6日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交付現金800萬元於被告云云,然按卷附證明書所載,這筆錢是交給鄭秉宏,也沒有其他證據足認這筆錢是由被告共同受領,即應認定原告是把這筆錢交給鄭秉宏,也只有交給鄭秉宏。
(二)關於原告交付前揭款項的原因關係,證明書上雖無明文,既然有利息的約定,應推認為消費借貸,而既然證明書只有原告跟鄭秉宏簽名,原告交付款項的對象也只有鄭秉宏一人,這個消費借貸關係只存在於原告與鄭秉宏之間,原告請求返還借款,應依民法第478條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催告,催告後1個月始得為之。
按卷附本院送達證書所載,起訴狀繕本乃於112年5月25日寄存送達(見本院卷第31頁),於000年0月0日生送達之效力,催告後1個月至112年7月3日止,鄭秉宏應於翌日即112年7月4日返還借款,並起算遲延利息。
(三)原告雖主張李秀玲也是委任、消費寄託或消費借貸的當事人云云,但沒有證據可以證明,原告跟李秀玲有所合意,而無合意,契約即不成立。
另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6084號卷內,確實有李秀玲簽發、原告為受款人的本票9張,但本票的簽發具有無因性,無論按法律規定或一般社會交易的常態,其原因關係並無限制,不能僅以簽發本票的事實,推認原因關係的存在或其性質。
又卷附證明書記載原告匯款及交付現金與鄭秉宏、鄭秉宏於每月13日交付利息3萬元與原告等情,不能證明原告跟李秀玲有委任或消費寄託關係。
原告雖主張卷附證明書內容不實、是被告誆由原告簽立云云,但無論原告是在什麼狀況下簽的,就是沒有證據可以證明,原告跟李秀玲間有成立任何契約的合意。
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與李秀玲之間既然沒有原告主張的契約關係,原告自無從據以請求李秀玲為給付;
又原告給付款項的對象是鄭秉宏,李秀玲並未受領款項,未受有利益,不構成不當得利,原告自無從請求李秀玲返還其所受利益。
原告據以請求李秀玲為給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鄭秉宏給付100萬元,及自112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金額之請求及對李秀玲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於原告勝訴部分,併依委任、消費寄託、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同一內容之請求,係就同一給付目的之數請求權合併起訴之選擇合併,本院就此部分既已擇一判決原告勝訴,則就他請求權之訴訟標的自毋庸裁判。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屬有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定有明文。
本件雖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然原告敗訴部分,除對於李秀玲之請求外,乃關於遲延利息之請求,屬返還借款之附帶請求,本不列入訴訟標的金額之計算,故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萬900元應由鄭秉宏負擔,始屬公允,爰裁判如主文第3項。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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