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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85號
原 告 張黃萬
訴訟代理人 曾翊翔律師
被 告 徐少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9萬5,137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93萬1,712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若被告以新臺幣279萬5,137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係經營菜行之雇主,而被告前受僱於原告,平時由原告提供一輛普通重型機車供菜行人員使用。
詎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28日執行職務時,駕駛非供送菜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五族二街往五光一街方向行駛,至五族二街與環西路交岔路口處左轉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於5時53分許撞擊正往五族二街方向步行穿越環西路之訴外人王朝全。
王朝全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後不治死亡(下稱系爭車禍)。
㈡而訴外人楊秀玉、王思穎、王政岩、王育屏則為王朝全之配偶及子女,因系爭車禍事故,遂向本院訴請原告及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嗣經本院中壢簡易庭以111年度壢簡字第1054號判決:⒈原告與被告應連帶給付王思穎、王政岩、王育屏各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110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與被告應連帶給付楊秀玉107萬5,600元,及自110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楊秀玉、王思穎、王政岩、王育屏再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89110號強制執行事件,計算原告應賠償本息及執行費用總額為279萬5,137元,經原告提出現款而清償完畢。
㈢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本件因被告疏未注意撞擊王朝全致其死亡,已有本院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簡字第1054號之判決結果可佐,被告於受雇執行職務時,應就其侵權行為向楊秀玉、王思穎、王政岩、王育屏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已先基於僱用人之責任給付共279萬5,137元。
故再爰引民法第188條第3項之規定,向被告行使求償權,請求被告應償還原告279萬5,137元。
㈣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279萬5,1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簡字第1054號判決、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計算結果彙總表、繳費收據、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2月13日桃院增坤111年度司執字第89110號函、桃院增坤111年度司執89110字第1124002692號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41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
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參諸同法第188條第3項之立法意旨「…僱用人賠償損害時,不問其賠償情形如何,均得於賠償後向受僱人行使求償權,蓋以加害行為,究係出於受僱人,當然不能免除責任也」,可知僱用人雖依同法第188條規定需與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然最後應負擔賠償責任者為受僱人,僱用人於賠償損害後,自得向受僱人行使求償權。
經查,本件被告於執行職務之際,發生系爭車禍,而原告已向楊秀玉、王思穎、王政岩、王育屏賠償279萬5,137元,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於賠償損害之後,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之規定向被告行使求償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核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務,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79萬5,137元,及自112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按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張琬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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