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6日起至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2分之1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0萬元為原
-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為配偶關係,婚後育有2子,自民國1
- 二、被告則以:兩造雖於105年11月30日結婚,然婚後因價值觀
- 三、原告主張被告有於附表編號3、7、10、11所示之時間,與周
-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195條
- 六、再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
-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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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93號
原 告 阮雅琪
訴訟代理人 鄧智勇律師
被 告 許睿智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代理人 嚴心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2分之1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為配偶關係,婚後育有2子,自民國109年間起,兩造即經常發生爭執。
後被告因經營台鹽生技桃園八德店,而結識台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即訴外人周沂璇。
被告明知兩造仍為配偶關係,卻自112年2月18日至同年5月7日起,與周沂璇有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行為,且互動上頻有牽手、相依偎之情,被告並將周沂璇之行程記載於行事曆中,可認被告業將周沂璇視為自己的妻子或女朋友,被告亦曾自陳有與周沂璇發生性行為,是被告與周沂璇間交往之頻率與內容應已明顯逾越一般男女社交之範疇,足以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且情節重大,原告之配偶權或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遭侵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雖於105年11月30日結婚,然婚後因價值觀不合而感情不睦,被告於112年2月至4月間與周沂璇較多聯繫,即因就與原告之婚姻問題向周沂璇訴苦、尋求建議,至將周沂璇之行程紀錄於行事曆中,係為便於業務上聯絡,且自112年4月14日經原告脅迫後,被告與周沂璇即再無往來。
又因被告長年遭原告之言語侮辱及肢體暴力相向,兩造間已無任何配偶親密連結情感,縱認被告有為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應非重大,且被告無正職工作、無固定收入,名下財產僅有郵局存款5萬元,原告復已另訴請求周沂璇賠償100萬元,於本案再向被告請求賠償100萬元實有過高之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有於附表編號3、7、10、11所示之時間,與周沂璇前往附表編號3、7、10、11所示之地點住宿,並有為性行為等情,有被告於112年2月24日、同年2月25日、同年3月8日、同年3月9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離開新八里汽車旅館之照片、被告手機翻拍照片、被告與周沂璇於112年4月14及15日入住八里福朋喜來登酒店之照片、新八里汽車旅館112年7月13日函覆之旅客登記簿、洛碁大飯店-舞衣南京館112年7月10日洛字第120001號函覆之旅客住宿登記卡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第47至53頁、第55至56頁、第57至59頁;
本院個資卷第43至45頁、第47至5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有為附表編號1、2、4至6、8至9、12所示之行為,又被告自112年2月18日至同年5月7日起與周沂璇互動往來之內容,已侵害原告配偶權且情節重大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有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㈡若被告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則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㈠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且情節重大:⒈就附表編號3、6、7、10、11所示行為: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間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則為確保上開目的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準此,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且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即屬破壞基於婚姻配偶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該等行為與婚姻配偶權益所受之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
⑵經查,被告有為附表編號6所示行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與周沂璇3月7日之照片存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5至45頁),且被告亦對於照片中之男子為被告、女子為周沂璇等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2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觀諸上開照片,被告與周沂璇一同出遊的過程中多有牽手、相依偎之情,顯有超出友誼範圍之互動,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足認原告配偶權受有侵害。
⑶又查,被告有於附表編號3、7、10、11所示之時間,與周沂璇前往附表編號3、7、10、11所示之地點住宿,並有為性行為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是被告明知自己為有配偶之人,仍多次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配偶以外之人單獨外出過夜並為性行為,所為顯逾越社會一般夫妻應負忠誠貞潔義務之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乃故意不法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之損害,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賠償,自屬有據。
⒉就附表編號1、2、4、5、8、9、12所示行為: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然查,原告主張被告有為附表編號1、2所示行為,致原告配偶權受侵害等語,並提出被告與周沂璇112年2月18日、2月19日之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第27至29頁),惟觀諸上開照片,僅能證明被告有於112年2月18日駕駛A車接送周沂璇,並於翌日與周沂璇一同至咖啡廳用餐,然駕車接送上下班之行為本身相當中性,如僅為一般朋友仍有可能為之;
又被告與周沂璇有業務上往來,在公眾場合一同用餐,難謂為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且原告所提照片均未拍攝到被告於接送及用餐之際,與周沂璇有何逾越一般男女正當社交行為,而破壞其婚姻共同生活美滿幸福之舉措(如肢體接觸等),自不足以認定被告接送周沂璇、與周沂璇單獨用餐之行為有侵害原告配偶權。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⑵原告主張被告有附表編號4、5、8、9、12所示之行為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被告確有上開行為。
然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詢新八里汽車旅館、沐幕精品旅館、雅堤旅居,新八里汽車旅館回覆略以:本公司只找尋到112年2月23日及112年2月24日及112年3月5日及112年3月8日四筆資料等語,並檢附旅客登記簿;
沐幕精品旅館則回覆略以:已查明甲○○於112年3月11日23時有至本旅館辦理住宿,於112年3月12日11時55分辦理退房。
開來的車輛號碼為RCE-1302。
不清楚是否有同行之友人等語,有新八里汽車旅館112年7月13日函覆之旅客登記簿、沐幕精品旅館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日沐字第1000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個資卷第47至57頁、第59頁),雅堤旅居則未據回覆。
是觀諸上開回覆內容,僅能證明被告確有於附表編號5、8所示時間分別入住新八里汽車旅館及沐幕精品旅館,然未能證明有無同行之人,復查無被告於附表編號8、9所示時間、地點之入住紀錄,難以遽認被告有於附表編號4、5、8、9所示時間與周沂璇共同住宿之事實。
又原告亦未提出其他任何證據加以佐證被告有為附表編號12所示之行為,舉證責任未盡。
準此,難認被告有為附表編號4、5、8、9、12所示之行為,原告此部分主張難以採信。
⒊至原告於審理中主張被告有附表編號13至20所示之行為,並聲請本院再次函詢新八里汽車旅館、挪威森林-淡水森森館、挪威森林-新店館於附表編號13至20所示時間內,有無被告、周沂璇、A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辦理住宿、休息之入住登記等,欲證明被告與周沂璇於本案審理中仍有超越男女分際之情。
惟按當事人未充分知悉、掌握其主張或抗辯所必要之事實、證據時,藉由證據調查之聲請,企圖從證據調查中獲得新事實或新證據,並以該事實或證據作為支撐其請求或聲明為有理由之依據者,為摸索證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85條第1項規定,應禁止摸索證明,否則違背民事訴訟法基於辯論主義之要求。
查原告空稱被告於112年6、7月之周末,返家時均攜帶外觀為挪威森林或新八里汽車旅館之早餐袋子,且原告透過周沂璇前夫得知周沂璇於112年8月中旬出國均由被告接送,因認被告仍與周沂璇有超逾男女分際之情,故主張被告於附表編號13至20所示時間仍與周沂璇前往汽車旅館等語,可見原告之主張應屬猜測,原告亦無法特定被告係於何日至何旅館住宿,僅係請求於該段期間再次調查被告曾入住過之全部旅宿業,其聲請本院函調上開證據,顯係欲從證據調查中獲得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摸索證明,此項證據聲請自不合法,且亦超出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期間(自112年2月18日至同年5月7日止),本院認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為50萬元: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與周沂璇有上述不當及逾越一般社會通念所能容忍朋友間應有份際之行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已破壞兩造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衡諸社會一般通念,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損害。
查原告為專科畢業、婚後均為家管,現應徵骨診所護士,111年度所得為6,140元、112年度所得為3萬5,684元;
被告為專科畢業,現協助母親經營「好品商行(即台鹽生技桃園八德店)」,名下有2筆土地、1台汽車等情,業據兩造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91至193頁、第229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個資卷第25至34頁、第35至41頁),本院審酌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方式,兩造婚姻存續期間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向被告請求慰撫金數50萬元,尚屬公允,應予准許;
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請求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民事起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送達之翌日即112年5月26日起(於112年5月25日送達,見本院卷第99頁之送達回證)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112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再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又本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及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另原告其餘之訴經駁回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均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寶霞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侵權行為內容 1 112年2月18日 12時34分 臺北市中山區建國北路2段74樓 被告駕駛A車接送周沂璇。
2 112年2月19日 12時28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 被告與周沂璇於洋荳子咖啡館約會,並駕駛A車送周沂璇回住處。
3 112年2月23日晚間至同年月25日6時47分 新北市○○區○○○街00號 被告駕駛A車與周沂璇至新八里汽車旅館住宿,並於翌日送周沂璇回住處。
4 112年3月4日22時至同年月5日0時50分 新北市○○區○○○街00號 被告駕駛A車與周沂璇至新八里汽車旅館住宿,並於翌日送周沂璇回住處。
5 112年3月5日21時40分至同年月6日7時20分 新北市○○區○○○街00號 被告駕駛A車與周沂璇至新八里汽車旅館住宿,並於翌日送周沂璇回住處。
6 112年3月7日19時至22時45分 臺北市士林區 被告駕駛A車與周沂璇至臺北市士林區約會,並於送周沂璇回住處。
7 112年3月8日21時45分至同年月9日7時 新北市○○區○○○街00號 被告駕駛A車與周沂璇至新八里汽車旅館住宿,並於翌日送周沂璇回住處。
8 112年3月11日21時30分至同年月12日19時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被告駕駛A車與周沂璇至沐幕精品旅館住宿,並至新北市林口區約會,再於晚間送周沂璇回住處。
9 112年3月15日17時50分至21時10分 新北市○○區○○路000巷000○0號 被告駕駛A車與周沂璇至雅堤旅居休息,並於晚間送周沂璇回住處。
10 112年4月10日至同年月11日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被告駕駛A車與周沂璇至台北洛碁大飯店-舞衣南京館住宿。
11 112年4月14日至同年月15日8時14分 新北市○○區○○○道0號 被告駕駛B車自小客車與周沂璇至八里福朋喜來登酒店(即左岸會館)住宿。
12 112年5月6日 不詳地點 周沂璇詢問被告「你洗好嗎?」,被告與周沂璇相約翌日出門約會。
13 112年6月3日至同年月4日 不詳地點 被告與周沂璇至汽車旅館住宿。
14 112年6月10日至同年月11日 不詳地點 被告與周沂璇至汽車旅館住宿。
15 112年6月17日至同年月18日 不詳地點 被告與周沂璇至汽車旅館住宿。
16 112年6月24日至同年月25日 不詳地點 被告與周沂璇至汽車旅館住宿。
17 112年7月8日至同年月9日 不詳地點 被告與周沂璇至汽車旅館住宿。
18 112年7月15日至同年月16日 不詳地點 被告與周沂璇至汽車旅館住宿。
19 112年7月22日至同年月23日 不詳地點 被告與周沂璇至汽車旅館住宿。
20 112年7月29日至同年月30日 不詳地點 被告與周沂璇至汽車旅館住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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