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
- (一)原告於民國108年1月9日取得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
- (二)林凡暉與系爭社區管委會將前屋主積欠管理費之記載與系
- (三)被告前開所為,已造成系爭社區住戶誤以為原告蓄意不遵
- (四)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 二、被告則以:
- (一)原告係與系爭社區管委會委任的物業管理公司發生糾紛,
- (二)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四、經查,本件原告雖以前開原因事實訴請損害賠償,然查:
- (一)原告所指公告,記載系爭房屋原所有權人「陳瑞德」、「
- (二)陳瑞德倘有積欠管理費,則如實公告,顯無違法不當,而
- (三)原告另主張:陳馥茂認原告應承受陳瑞德積欠的管理費而
- (四)原告主張:前屋主何其多、發生之事何其多,皆屬過往履
- (五)至於原告所述110年12月19日領取年終禮券發生的事,如
- (六)當然,不管寫得再清楚,都無法避免誤解或誤讀,領年終
- (七)原告主張的事實,就算全部都是真的,都不會侵害原告的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
-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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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更一字第8號
原 告 張玉滿
被 告 林凡暉
太平洋水鄉國際渡假村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莊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8年1月9日取得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6樓之4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從未積欠管理費,惟訴外人即太平洋水鄉國際渡假村社區(下稱系爭社區)管理中心陳馥茂稱,系爭房屋前屋主即訴外人陳瑞德所積欠105年1月至107年12月管理費共新臺幣(下同)25,200元須由原告承受,若不繳納則將剝奪原告住戶權益。
又太平洋水鄉國際渡假村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社區管委會)逐月公布之每月管理費滯繳住戶名單暨滯繳金額通知公告,亦將陳瑞德積欠之管理費與系爭房屋之戶號、門牌號碼及所有權人等相關資料連結,必會造成誤解,也必定會糾紛不斷。
原告於110年12月19日上午8時15分在系爭社區管理中心欲領取年終禮券時,臨時承辦人員即稱原告有積欠管理費不能領取,經原告抗議,管理中心主任林凡暉始出面告知臨時承辦人員,管理費是前屋主所積欠,與原告無關,原告才得以領取。
(二)林凡暉與系爭社區管委會將前屋主積欠管理費之記載與系爭房屋戶號、門牌號碼及所有權人作連結進行公告催收,林凡暉將社區住戶禮券領取名冊及發放工作交由前來幫忙的臨時人員代替其執行禮券發放,而未同時告知系爭房屋積欠管理費之記載與原告無關。
況陳瑞德所積欠管理費,時效已經完成,又無法證實其真實性,且無債權證明,應不真實、不存在。
(三)被告前開所為,已造成系爭社區住戶誤以為原告蓄意不遵守規定繳納管理費,共同侵害原告之名譽及信用人格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並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禁止利用系爭房屋之登記記載與所謂前屋主所積欠之任何債務(包括管理費)及任何相關事項作不當連結(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並修正移除既有之不當連結及記載公告等語。
(四)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禁止利用系爭房屋之登記記載與所謂前屋主所積欠之任何債務(包括管理費)及任何相關事項作不當連結(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既有之不當連結及記載公告(包括社區公布欄、電腦檔案資料、所有登記簿之記載及社區網站之記載公告)必須立刻修正移除。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係與系爭社區管委會委任的物業管理公司發生糾紛,而非被告;
又將積欠管理費名單公布於公布欄,乃規約所明定,其內容亦載明追討對象為前屋主,不是原告;
又前屋主積欠之管理費倘不予公告,金額加起來會跟財務報表上的金額不符;
另陳馥茂對原告催繳,非依系爭社區管委會決議所為等語,以資抗辯。
(二)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名譽權是民法第184條第1項所稱的「權利」之一,名譽是社會上對於一個人的評價,名譽權所保障的,卻不是讓權利人不受任何負面評價,而是要保障權利人能夠受到公正的評價,也就是,避免他人以不正當的手段,影響社會上對於一個人的評價。
又侵害名譽權的言論,權利人聽聞之後固然不會開心,但這種主觀上不開心的情緒,跟名譽權的侵害是兩回事,不能等同於妨害名譽,因為名譽權本來就不是要確保權利人能夠平安如意、事事順心,也因為那個給予權利人社會評價的「社會」,存在於權利人頭殼以外的物理世界,而不是存在於權利人頭殼以內的灰白質。
名譽權是否受到侵害,仍要按言論的內容以及行為人發表言論時所處的脈絡(context,在語用學上稱為「語境」),檢視這些言論是否足以產生影響第三人對權利人之評價、進而讓權利人受到不公正負面評價的作用,加以判斷。
又信用即經濟上評價,名譽權廣義言之,應包括信用權在內,關於法律保障信用權之意旨,亦應作同一解釋。
四、經查,本件原告雖以前開原因事實訴請損害賠償,然查:
(一)原告所指公告,記載系爭房屋原所有權人「陳瑞德」、「陳0德」積欠管理費(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4號卷第13至16頁),就是沒有寫原告積欠管理費,白紙黑字,一清二楚;
雖然有寫系爭房屋的門牌號碼,但既然已經表明積欠管理費的是「陳瑞德」、「陳0德」,這顯然也不是透過門牌號碼來指稱原告。
總之,這本來就不是在講原告。
(二)陳瑞德倘有積欠管理費,則如實公告,顯無違法不當,而且這本來就不是在講原告;
陳瑞德倘無積欠管理費,結果也是一樣,因為這本來就不是在講原告。
總之,不管原告多麼不開心,這本來就不是在講原告。
(三)原告另主張:陳馥茂認原告應承受陳瑞德積欠的管理費而向原告催討云云,即使真的有這件事,原告也不可能獲得有利判決。
就原告本件的請求來說,陳馥茂在法律上是否站得住腳,其實並不重要。
名譽跟信用涉及的都是社會評價,而所謂催討不過是原告跟陳馥茂之間的言說,在催討當時,廣大的社會並不在場,這項言說從而不會影響原告的社會評價,也不會侵害原告的名譽或信用人格權。
(四)原告主張:前屋主何其多、發生之事何其多,皆屬過往履歷隱私,除非法律另有明文規定必須揭露公告,系爭社區管委會無權做選擇性揭露、公告云云,事實正好相反,正因為資訊過多,所以必須也只能選擇性揭露,且依私法自治原則,其揭露無需法律明文,只要不牴觸法律的限制就可以了。
(五)至於原告所述110年12月19日領取年終禮券發生的事,如同原告主張,名冊上有註明欠管理費的是陳瑞德,承辦人員只是誤解或誤讀,而且誤會很快就解開了,並不構成名譽或信用人格權的侵害。
(六)當然,不管寫得再清楚,都無法避免誤解或誤讀,領年終禮券時就給原告碰到了,但眼睛長在人家臉上,不能只因為有人目洨,就說公告內容不當。
因為,如同本院反覆強調的,這本來就不是在講原告。
本院可以理解原告不開心,但原告的感受跟權利的侵害完全是兩回事。
(七)原告主張的事實,就算全部都是真的,都不會侵害原告的名譽或信用人格權,原告據以請求損害賠償及排除侵害,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禁止利用系爭房屋之登記記載與所謂前屋主所積欠之任何債務(包括管理費)及任何相關事項作不當連結(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既有之不當連結及記載公告(包括社區公布欄、電腦檔案資料、所有登記簿之記載及社區網站之記載公告)必須立刻修正移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文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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