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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戴黃秋菊
相 對 人 戴永昌
呂佩芬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66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948,500元為相對人呂佩芬供擔保後,許可就相對人呂佩芬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
其釋明完足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買受如附表所示房地(下系爭房地)及地下一樓000號停車位並借名登記於戴永昌名下,詎戴永昌於民國112年1月19日與呂佩芬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呂佩芬所有,且迄今仍怠於請求呂佩芬回復原狀,爰先位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規定,代位戴永昌起訴請求呂佩芬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戴永昌所有。
三、相對人則以:㈠戴永昌:聲請人與戴永昌間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系爭房地係戴永昌父母贈與或附負擔贈與戴永昌。
㈡呂佩芬:縱認聲請人與戴永昌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呂佩芬係善意第三人以900萬元向戴永昌買受系爭房地且已取得所有權移轉登記,登記效力不受影響。
四、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戴永昌行使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請求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核屬基於物權關係之請求,且此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經登記,是聲請人聲請裁定許可就系爭房地為訴訟繫屬之登記,合於規定,應予准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2號研討結果參照)。
㈡聲請人就其主張之本案請求事實,雖提出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買賣契約書、戴永昌及其配偶、子女戶籍謄本影本等件以為釋明,惟該釋明尚有不足,仍應酌定相當擔保為宜。
㈢爰審酌本件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雖不能禁止、限制呂佩芬自由處分、收益系爭房地,然因該登記之存在,實際上仍妨礙第三人與呂佩芬進行交易之意願,致呂佩芬處分系爭房地有可能發生重大困難,是呂佩芬因訴訟繫屬登記所受之損害,應以登記期間因難以處分系爭房地取得換價利益所衍生之利息損失為準。
查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00萬元,係屬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依司法院所訂各級法院之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法院審理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推估訴訟繫屬登記時間為4年4個月,再按法定遲延利息週年利率5%計算,以此推估呂佩芬於本案訴訟審理期間可能因此遭受無法利用、處分系爭房地之損害為1,948,500元(計算式:900萬元×5%×4.33年),爰酌定本件擔保金如主文所示。
㈣至於相對人戴永昌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故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又地下一樓32號停車位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非依法應經登記,亦未記載於建物登記謄本上,故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吳佩玲
附表、系爭房地
不動產標示 應有部分 桃園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0樓) (含共有部分00建號,權利範圍168/10000) (含共有部分01建號,權利範圍262/10000) (含共有部分02建號,權利範圍206/10000) 1/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72/100000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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