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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張玉英
陳朝靜
相 對 人 范鈞智
張添寧
黎恩如
劉恩伸
陳秋錦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94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朝靜以新臺幣649,500元為相對人范鈞智供擔保後,許可就相對人范鈞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
其釋明完足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劉恩伸前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詐欺陳朝靜將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劉恩伸(原名劉恩昇),劉恩伸並將系爭房地於112年4月20日以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出賣予范鈞智,並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陳朝靜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起訴請求范鈞智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陳朝靜所有,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爰聲請就系爭房地為訴訟繫屬登記。
三、相對人則以:㈠范鈞智:伊購買系爭房地之金額為300萬元,加計過戶之相關費用、代書費、律師費186,000元、審期期間利息及房租收益153,000元,共計3,339,000元。
伊係善意第三人,購買系爭房地合法等語。
㈡劉恩伸、黎恩如:陳朝靜多次向劉恩伸借款,為還款而將系爭房地於110年10月27日設定抵押權及信託予劉恩伸,均由陳朝靜本人親自送件至地政事務所辦理,無任何詐欺情事等語。
㈢其餘相對人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㈠聲請人陳朝靜主張依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請求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核屬基於物權關係之請求,且此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經登記,是陳朝靜聲請裁定許可就系爭房地為訴訟繫屬之登記,合於規定,應予准許。
㈡陳朝靜就其主張之本案請求事實,雖提出身心障礙證明、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以為釋明,惟該釋明尚有不足,仍應酌定相當擔保為宜。
㈢爰審酌本件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雖不能禁止、限制范鈞智自由處分、收益系爭房地,然因該登記之存在,實際上仍妨礙第三人與范鈞智進行交易之意願,致范鈞智處分系爭房地有可能發生重大困難,是范鈞智因訴訟繫屬登記所受之損害,應以登記期間因難以處分系爭房地取得換價利益所衍生之利息損失為準。
查系爭房地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係屬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依司法院所訂各級法院之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法院審理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推估訴訟繫屬登記時間為4年4個月,再按法定遲延利息週年利率5%計算,以此推估范鈞智於本案訴訟審理期間可能因此遭受無法利用、處分系爭房地之損害為649,500元(計算式:300萬元×5%×4.33年),爰酌定本件擔保金如主文所示。
㈣至於聲請人張玉英及其餘相對人非系爭房地之直接前後手,故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吳佩玲
附表、系爭房地
不動產標示 應有部分 桃園市○○區○○○段0000○號 3分之1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 3分之1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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