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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梁桂榮
相 對 人 梁家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事件,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
法院為裁定前,得使兩造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54條於民國106年6月14日修正之理由:「現行條文第5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
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
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
故得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者,限於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
準此,法院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自以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
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非為物權之關係者,自不得為上開聲請,法院亦無從命供擔保後准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申言之,倘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債之關係者,自不得為上開聲請。
二、聲請意旨略以: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087建號建物(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下合稱系爭房地),前為聲請人所有,因聲請人對外積欠鉅額債務而無力償還,為避免系爭房地遭債權人強制執行,故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相對人名下,現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歸還系爭房地,相對人卻拒不歸還,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及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訴請相對人將系爭房地返還予聲請人(即本件訴訟),爰聲請裁定許可就系爭房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三、經查,系爭房地目前登記為相對人名下,有本院職權調取系爭房屋登記謄本可佐,而依聲請人起訴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倘存有借名登記契約,該借名契約應屬債權契約之性質,聲請人並無從據該借名登記契約聲請許可就系爭房地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又系爭房地縱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於系爭房地回復登記為聲請人名義以前,聲請人並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自無從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依上說明,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之請求權並非物權關係,且其債權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亦無須依法登記,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故本件不能准予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其聲請應予駁回。
四、末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6項規定,就聲請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事件,法院於裁定前,係得使兩造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故就是否有使兩造陳述意見之必要及其方式,法院自有裁量之權。
本院斟酌聲請人既已以書狀向本院清楚、充分陳明自己之主張,為兼顧當事人間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之衡平,認尚無再令兩造向本院陳述意見之必要,爰依首開規定,逕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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