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732,111元,及自民國112年6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3,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911,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105年6月24日起受僱於被告,擔
-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被告公司董事,一面主張基於執行股東身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392-393頁):
-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 六、綜上所陳,原告基於兩造間投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被告曾表示尚須待刑事案件之偵查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9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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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勞訴字第7號
原 告 郭東陵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複 代理 人 郭瑋峻律師
被 告 紘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柏霖
訴訟代理人 張進豐律師
魯忠軒律師
莊華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732,111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911,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732,11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105年6月24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經理,負責管理被告公司及處理訂單,惟原告從未至訴外人泉福印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泉福公司)上班,當時被告係以泉福公司為投保單位、月投保薪資新臺幣(下同)20,008元,自該日起為原告投保勞保,直至同年8月1日起,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呂柏霖才將原告同時以泉福公司及被告公司為投保單位,並分別以月投保薪資11,100元、30,300元為原告投保勞保。
被告公司於105年6月設立,當時並無任何染織硬體設備,呂柏霖遂和原告達成合意,由原告所有價值2,800,000元之自動化塑染織物裝置之機台(下稱系爭染物機)抵充被告印染事業所需之財產當作股東出資,而成為被告公司股東,並於同年9月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兩造約定原告每年享有執行股東報酬,而投資契約之獲利分潤數額係以:⒈當年度第一筆獲利分潤為盈餘10%分配予呂柏霖及原告,而各自分配獲得「年度盈餘10%乘以50%」;
⒉當年度第二筆獲利分潤則以當年度盈餘扣除當年度盈餘10%後,餘額再乘以17%(即原告以系爭染物機出資所占被告公司出資額)分配予原告,而原告於108年度獲利分潤為1,015,000元,109年度獲利分潤為6,090,000元。
詎原告於111年1月21日參加被告股東會而主動向呂柏霖確認被告公司實際盈餘,以利確認獲利分潤數額,會後呂柏霖隨即以口頭命令原告工作至同年月31日而非法將原告解僱並退出勞保,未給予原告預告期間及資遣費,亦未支付原告110年度投資契約之獲利分潤共計9,094,500元。
原告於111年1月21日經被告通知於同年月31日無庸上班,被告違反勞工法令而非法解僱原告,有違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原告為此以起訴狀之送達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爰依兩造間投資契約、勞基法第17條第1項、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0年度獲利分潤共計9,094,500元、資遣費206,250元予原告。
被告於105年6月24日至111年2月止,未提繳足額勞工退休金,計短少53,568元,併依勞退條例第31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提繳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分稱勞保局、勞退金、勞退專戶)。
另依就業保險法(下稱就保法)第11條第3項、勞基法第1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300,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提繳勞退金53,568元至原告勞退專戶。
㈢被告應出具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被告公司董事,一面主張基於執行股東身分請求分潤,另一方面基於勞工身分主張勞動法規相關權利,有違主張一貫性。
原告本為訴外人聯喬有限公司(下稱聯喬公司)之負責人,於104年因經營不善而面臨歇業,與其有業務往來之訴外人即呂柏霖之父呂仁煥本於信任、拯救認識廠商之初衷而出手相助,給予原告投入系爭染物機加入被告公司任職機會以利謀生。
詎原告憑藉身為經理、董事職務之便,罔顧競業禁止之限制,將從事相同業務之聯喬公司復業後,夥同訴外人即被告公司所屬員工姜桂香,於110年9月3日攜帶不知名之紡織廠設備人員3人,至被告工廠窺視、丈量、拍攝系爭染物機等設備,竊取相關技術,並於111年1月21日即被告資遣姜桂香之際,夥同姜桂香侵占被告重要機密資料「色樣確認卡」,被告對原告及姜桂香2人前述行為已提起刑事告訴而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辦中。
經被告調查,原告竊取前揭技術、侵占被告機密後,遂使原與被告簽約之廠商轉向聯喬公司下單,原告竟向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實難認有理由。
兩造間並無口頭約定投資契約,原告所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僅有其一人自言自語,暱稱「Gary Lu」並未回應,至多僅有暱稱「梁育婷Amanda」傳送109年被告第三次分紅明細之PDF檔案,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原告可依一定比例獲得當年度分配盈餘之口頭約定。
況原告為被告委任之經理人,僅位於總經理之下,上下班無須打卡,可管理總經理以外員工,有代理被告對外向訂約廠商簽名之權力,是兩造為委任而無勞基法之適用,況原告自105年9月起擔任被告公司董事,其處理訂單,應係為自己營業而勞動,並有能力將被告訂單搶走,顯然原告與被告間不具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
再原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係口頭向被告表示自願離職,且離職前即私下回復聯喬公司營業,離職後遂投入聯喬公司,顯然非遭被告突要求其離職,是原告請求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顯然失據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392-393頁):㈠原告自105年6月24日起於被告服務,擔任經理,負責被告相關訂單,而原告自同年9月起擔任董事,111年1月21日,兩造有談論原告離職一事。
㈡原告之勞保於105年6月24日至110年9月1日曾加保於泉福公司;
105年8月1日至111年1月21日則加保於被告。
㈢被告於105年6月設立之初,原告曾以其所有之系爭染物機提供予被告營業使用。
㈣原告於111年1月26日以1,500,000元之價格,出售系爭染物機予被告(本院卷63頁,原證六編號803)。
㈤原告曾分別寄發桃園府前郵局存證號碼000398號存證信函、001040號存證信函(均為催告被告於文到後7日內出面給付積欠之資遣費、謀職假工資及應給付之110年起至111年1月21日止之獎金及董事酬勞等)予被告,被告分別於111年4月11日、同年9月30日收受。
㈥108年原告曾領取被告給付之1,015,000元(本院卷51頁之原證六編號521、卷52頁之原證六編號538);
109年則領取被告給付之6,090,000元(本院卷56頁之原證六編號637、卷57頁之原證六編號651、卷60頁原證六編號729)。
㈦被告曾以原告及姜桂香於110年9月3日夥同不詳姓名年籍之人進入被告廠區,並拍攝、丈量、窺視系爭染物機、後於聯喬公司重建系爭染物機爭奪客戶訂單,另不返還色樣確認卡為由,向桃園地檢署提起背信、侵占告訴,嗣經該署檢察官認其等罪嫌不足,以111年度偵字第25624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8334號就原告、姜桂香所涉背信及侵占罪嫌部分發回續查,現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偵續字第478號偵查中。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兩造間非屬僱傭關係:⒈按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又勞動契約之從屬性乃勞動契約之特色,所謂從屬性具有下列三個內涵:⑴人格上從屬性,此乃勞動者自行決定之自由權的一種壓抑,在相當期間內,對自己之作息時間不能自行支配,而勞務給付內容之詳細情節亦非自始確定,勞務給付之具體詳細內容非由勞務提供者決定,而係由勞務受領者決定之,其重要特徵在於指示命令權,例如:勞動者須服從工作規則,而雇主享有懲戒權等等。
⑵經濟上從屬性,此係指受僱人完全被納入雇主經濟組織與生產結構之內,即受僱人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係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故受僱人不能用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方法對於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
⑶組織上從屬性,在現代企業組織型態之下,勞動者與雇主訂立勞動契約時,其勞務之提供大多非獨自提供即能達成勞動契約之目的,雇主要求之勞動力,必須編入其生產組織內遵循一定生產秩序始能成為有用之勞動力,因此擁有勞動力之勞動者,也將依據企業組織編制,安排其職務成為企業從業人員之一,同時與其他同為從業人員之勞動者,共同成為有機的組織,此即為組織上從屬性。
至於是否具備使用從屬關係,則須以提供勞務時有無時間、場所之拘束性,以及對勞務給付方法之規制程度,雇主有無一般指揮監督權等為中心,再參酌勞務提供有無代替性,報酬對勞動本身是否具對價性等因素,作一綜合判斷,若各該勞動契約因素不能兼而有之,應以義務提供之整體及主給付義務為判斷。
⒉經查,原告未提出曾與被告簽立之任何書面契約,本院無法透過書面契約內容研析兩造間之法律關係。
再有關原告任職被告公司之經過及任職情形,證人姜桂香證稱:原告是呂仁煥叫他去上班,他們之間好像有投資關係,原告上下班不用打卡,請假會向呂仁煥報告,原告代理人最早是被告公司前廠長蕭大有,離職後就換成訴外人「張東欽」。
原告一開始上班時就有跟我說有提供被告價值約2,800,000元之系爭染物機等語(本院卷394-396頁);
證人蕭大有證稱:我於105年3、4月至108年5月底擔任被告公司廠長,呂仁煥認識原告在聯喬公司做染整加工,因為原告生意不太好,呂仁煥就邀請原告來被告公司,原告上下班不用打卡,呂仁煥沒有公告過原告有記過什麼嘉獎或被處罰,原告代理人是我,因我現場技術沒有原告厲害,若客人有問到我就大概說明,然後請客人隔天再來。
原告算是用系爭染物機為資產股股東,我們賺錢的時候,原告也是有按比例。
被告公司管理制度是3個人,即呂仁煥、原告及我,有問題或是有事情要提出,有意見也會提出來討論,桃園廠房平常由我及原告管理,我們要做什麼決定,呂仁煥都會找我及原告一起討論才做決定等語(本院卷400-401、403-405頁),核與原告陳稱:我於105年當時願意以系爭染物機加入被告公司作為股東出資而成為被告公司股東,係因先前訂單數量不如預期,原本要關閉廠房,後來被告邀請我加入,直至108年起被告訂單數量始大幅成長,我與被告有約定投資契約,我上下班不用打卡簽到,被告每年不會對我表現打成績,但是會到現場來看我的工作內容,我請假不用填寫請假單,口頭向董事長呂柏霖請假由廠長代理等情節大致相符(本院卷9、154、184、193頁),綜上以觀,可見原告請假得以口頭向被告公司負責人為之即可,亦未見有須經主管核閱始准假之情形,有一定程度之自由,且不用接受被告對其表現進行考核、獎懲,兩造不具人格從屬性。
又原告既以其所有之系爭染物機提供予被告供營業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原告以此出資成為被告公司股東,並依比例獲取被告公司利潤,由此益見原告係為自己之獲利而勞動,兩造間欠缺勞動契約特有之經濟上從屬性。
另依證人蕭大有證述被告公司管理制度係由原告、呂仁煥及蕭大有提出意見及問題討論,平時被告所屬桃園廠由原告及蕭大有管理,可見原告係屬被告公司決策管理階層,至於原告請假固由蕭大有代理職務,惟依證人蕭大有證述其染整技術不如原告,僅得對客戶大略介紹業務並請客戶擇日再來,可見此代理僅顯因一般差假職務代理制度所必需,不能遽認原告就例行業務與被告所屬受僱員工處於分工合作狀態,兩造間無組織上從屬性。
⒊原告固提出110年9月薪資明細表1份為據(本院卷71頁),惟觀諸該薪資明細表之內容僅有「薪資」、「職務津貼」、「勞保費」、「健保費」等固定項目,而原告上下班無須打卡簽到、無考績獎懲事證一節,已如前述,則其並不會因缺勤、遲到、加班或考核等而有影響薪資數額多寡情形,自不得僅以原告自被告受領固定給付,即推認兩造具有經濟上從屬性。
⒋原告另提出被告曾於105年8月1日至111年1月21日為其投保勞保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為證(本院卷25頁),然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6、8條規定,除受僱員工等應依法強制參加勞保外,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亦得準用勞保條例之規定,以自願方式參加,足見得參加勞保者,非必為勞基法所稱之勞工,不能以被告曾為原告投保勞保,即認兩造間為勞基法所定之勞動契約。
另依勞退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及經雇主同意為其提繳勞退金之不適用勞基法之本國籍工作者,得自願提繳,並依該條例規定提繳及請領退休金,是依該條例規定提繳及請領退休金者,亦不以勞基法上之勞工為限。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均屬無據。
⒌原告又主張其完全無代理被告對外向訂約廠商簽名之權云云(本院卷162頁)。
惟查,依被告所提出而原告不爭執之訴外人臺灣精密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精密公司)與被告簽訂之協議書內容觀之(本院卷135、153頁),其上記載略以:被告106年5月23日向臺灣精密公司以30,000元購買中古染藥滴液20杯機及高溫打色機各1臺……以每月染工貨款折3折攤提……到結清為止……立據人……被告公司郭東陵(簽名)……。
由此可見,原告可單獨以被告公司名義與臺灣精密公司簽約,佐以證人蕭大有閱覽前揭協議書後證稱:因為當時原告是掛經理,我是廠長,臺灣精密公司工廠有一個不要的機器,我跟原告認為滿便宜的,才30,000元,若是新的話要7、80萬元,我們想說30,000元可以買回來利用裡面的東西零件拆裝,都值30,000元。
當時去搬運是原告去的,所以由他簽,此份協議書之後呂仁煥是不同意,有唸我們,但是機器已經搬回來了,因為當時呂仁煥不在,我們覺得30,000元機不可失,趕快先買,結果呂仁煥就唸我們買垃圾回來等語(本院卷405頁),堪認原告可不經呂仁煥之意見而直接以被告公司名義訂購設備,益證原告屬被告公司決策管理階層,而與被告間並無僱傭關係。
⒍綜上,兩造間既欠缺勞動契約所應具備之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自難認定兩造間存有僱傭關係。
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係屬僱傭關係云云,尚難採信。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及提繳53,568元至勞退專戶,均無理由:查兩造間並無勞動契約存在,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7條第1項、第19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1條、就保法第11條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資遣費206,250元本息、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及補提繳勞退金53,568元云云,即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0年度投資契約之獲利分潤9,094,500元,為有理由: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委託轉投資契約之訂立,乃不要式行為,並非以書面為必要,僅須當事人間意思表示合致,即發生法律上之效力。
⒉查,兩造不爭執原告於被告設立之初有提供系爭染物機予被告營業使用〔兩造不爭執事項㈢〕,而兩造間之投資情形,分據證人姜桂香證稱:原告是105年6月過去上班,他的職稱是經理。
原告是呂仁煥叫他去上班,他們之間好像有投資關係,原告是經理,呂仁煥是投資的總經理,原告一開始上班時就有跟我說,當時我不知道機器價值,105年何時忘記了有講到價值約2,800,000元(本院卷394、396頁);
證人蕭大有證稱:呂仁煥認識原告在聯喬公司做染整加工,因為原告生意不太好,呂仁煥就邀請原告來被告公司,各自出一些資源把染整生意做好。
當時呂仁煥說有現金股跟資產股,原告用系爭染物機,所以算是股東,我們賺錢的時候,原告也是有按比例,我本身有投資2,000,000元現金與被告公司締結過投資契約,有拿過投資報酬,我將股份掛名在訴外人即我女兒蕭子綺。
原告一進公司就有提供系爭染物機,當作是他投資出資產,當初系爭染物機估價2,800,000元,當時也有和呂仁煥去估價等語(本院卷400-401、403頁),足見原告原經營之聯喬公司因營運狀況不佳,遂應呂仁煥之邀,以其所有之系爭染物機投資被告公司,並與蕭大有共同投資經營染整事業以獲利分潤,參以被告不爭執原告提出與訴外人即被告公司監察人呂柏邵(本院卷22、28、176頁)之111年1月31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原告:)你好:呂總要我問您110年度的營利和執行股東的部分何時可以給我?請告知!謝謝你」、「〔Gary Lu(即呂柏邵):〕我們會先給退股的錢,營利要等12月帳款入帳後結清」(本院卷113頁),可知被告亦不否認原告有請求110年度營利利潤之權利,由此可見,原告主張與被告間締結投資契約,應屬可採。
⒊有關兩造間投資契約之分潤方式,證人蕭大有證稱:當初呂仁煥有按我們投資的現金及資產估價下去做總資產比例,總資產比例是10,800,000元,我是現金股2,000,000、原告之系爭染物機估2,800,000元,按總資產及我們出資金額占率下去計算,我是19%左右,原告比我多,記的沒錯的話快25%左右等語(本院卷403頁),可知被告確係依據原告及蕭大有之出資額進行分潤。
至於證人蕭大有雖證稱原告分潤比例為25%而與原告主張之17%有所差距,然此可能基於被告股東持股異動、系爭染物機折舊所致(本院卷21、22、271頁),考量原告於111年1月26日以1,500,000元之價格出售系爭染物機予被告,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㈣〕,而此價格占被告實收資本額8,000,000元約19%左右(本院卷21頁),堪認原告主張其分潤比例為17%為可採。
⒋再依兩造間投資契約於108、109年度分潤計算方式為「(當年度分配盈餘×10%×50%)+〔當年度分配盈餘-(當年度分配盈餘×10%)〕×投資比例〕」(下稱系爭公式),業據原告提出被告公司108、109年資產負債表(帳戶式)、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查詢等在卷可查(本院卷51、52、56、57、60、65、67頁),審酌被告108年之損益為9,295,155元(本院卷65頁),如被告僅以其中5,000,000元進行獲利分配,則套用系爭公式後之計算結果為1,015,000元【計算式:5,000,000元×10%×50%+〔5,000,000元-(5,000,000元×10%)〕×17%=1,015,000元】,核與被告分別於109年1月22日、同年3月9日所匯款項609,000元、406,000元之總和1,015,000元數額相符;
被告109年之損益為28,414,566元(本院卷67頁),如被告逕以30,000,000元作為獲利分配,則套用系爭公式後之計算結果為6,090,000元【計算式:30,000,000元×10%×50%+〔30,000,000元-(30,000,000元×10%)〕×17%=6,090,000元】,核與被告分別於110年2月9日、同年3月10日、同年8月11日所匯款項2,030,000元、2,030,000元、2,030,000元之總和6,090,000元數額相同,可認被告確實依系爭公式分配予原告依兩造間投資契約可獲得之利潤。
⒌綜上可知,被告110年之損益為43,015,326元,有110年損益表1份在卷可按(本院卷69頁),原告依系爭公式可得向被告請求之數額應為8,732,111元【計算式:43,015,326元×10%×50%+〔43,015,326元-(43,015,326元×10%)〕×17%≒8,732,11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⒍至被告固辯稱前述所匯款項皆屬員工獎金云云(本院卷175、184、422頁),惟被告無法舉出相關獎金之發放依據及標準(本院卷236頁),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
⒎又被告抗辯其本得斟酌110年度獎金是否發放予原告,而原告於110年度竟違背被告信任而潛入公司偷偷丈量機器設備;
在職期間竟在外募資成立其他同種類業務之公司、竊取色卡、噴嘴等專利器具及挖角員工、客戶等行為,而不可能給予原告任何「獎勵」云云(本院卷176、422頁),惟被告並未提出公司相關獎金發放制度之事證,業述如前,而被告亦未舉出兩造間投資契約有何前述不予給付之限制,縱認原告確有前述不法行為,亦屬被告得否依其他請求權基礎向原告主張權利之問題,則被告此部分空言所辯,自難採憑。
⒏另被告抗辯前揭108、109年資產負債表(帳戶式)、110年損益表並無任何被告公司之印信,進而否定該等文件之形式真正云云(本院卷176頁),惟查,證人蕭大有閱覽前揭財務報表後證稱:資產負債表會在農曆過年前看到,是呂仁煥會拿給我看,讓我們知道去年度到底賺多少。
類似這種格式的資產負債表我有看過等語(本院卷402頁),足認呂仁煥確有提供相關資產負債表予股東參考。
又按聲明書證,係使用他造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他造提出。
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他造提出文書。
下列各款文書,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該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曾經引用者。
他造依法律規定,得請求交付或閱覽者。
為他造之利益而作者。
商業帳簿。
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者。
民事訴訟法第342條第1項、第343條、第3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或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第282條之1第1項亦分有明定。
原告稱被告持有108至110年度資產負債表等帳冊文件,上開資料皆為證明「原告依兩造間投資契約得請求被告給付分潤數額」之重要攻擊方法,被告有依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4款規定提出上開資料之義務,應屬有據,嗣經本院於112年9月26日裁定命被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將被告公司之108、109、110年度公司資產負債表等商業帳簿本提出於本院,惟被告僅於同年10月17日提出向稅捐機關申報之108年至110年資產負債表(本院卷241-243頁),復經本院於同年12月6日裁定命被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將前揭商業帳簿本之「內帳版本」提出於本院,惟被告表示無其他帳冊可資提供(本院卷379頁),而仍未提出與前揭資產負債表相同格式之商業帳簿本,顯與證人蕭大有上開證述呂仁煥有提供相同格式資產負債表等情形不符,足見前揭帳冊資料確為被告所持有,故被告上開所辯,應不可採。
因被告無正當理由拒不提出與前揭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資產負債表等商業帳簿本,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第345條第1項等規定,應認原告主張依前揭108、109年資產負債表(帳戶式)、110年損益表計算獲利分配數額一事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投資契約,本於被告公司110年損益表之獲利數額依系爭公式計算結果,請求被告給付8,732,111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0年度獲利分潤有理由,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原告未舉證就各年度獲利分潤與被告間有何約定給付期限,則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有理由部分,請求加計週年利率5%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另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6月28日送達予被告公司(本院卷103頁),是原告向被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應為同年月29日,自堪認定。
六、綜上所陳,原告基於兩造間投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主張,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再原告請求有理由的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審認結果認為符合,所以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被告曾表示尚須待刑事案件之偵查程序對聯喬公司發動搜索結果,而欲調閱相關偵查卷宗(本院卷238頁),待證事實無非確認原告是否留置被告之色卡及噴嘴,以明原告有對被告為侵占、背信等不法行為,則被告得依勞基法第12條規定合法解僱原告等,惟本院認兩造間無僱傭關係存在,業如前述,則此部分核與本件原告有無請求被告給付獲利分潤之權利無涉,無調查必要。
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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