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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1號
原 告 張王明香
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被 告 張永豐
訴訟代理人 蔡吉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有管轄權之事件,為統合處理事件之必要,經當事人合意者,得依聲請以裁定移送於相關家事事件繫屬中之其他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原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依法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嗣被告向法院聲請改用分別財產制,並經法院裁定准許,法定財產制關係因而消滅,依法向本院提起本件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事件。
惟本件被告於原告起訴前,已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對原告起訴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由士林地院以112年度重家財訴字第5號事件(下稱士院112重家財訴5號)審理中,被告具狀向本院聲請移由士林地院合併審理,原告亦表示同意,有被告提出之民事陳報狀、本院電話紀錄及筆錄在卷可憑。
本院就本件雖有管轄權,然本件與士院112重家財訴5號均係兩造因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請求剩餘財產分配所生之事件,為免裁判歧異,且基於訴訟經濟、節省司法程序之考量,認有統合處理之必要,爰將本件移送士林地院審理。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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