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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14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錫宏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秀蕙等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柒拾壹萬捌仟壹佰捌拾貳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按他造人數提出上訴狀繕本,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伍佰零肆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規定,提起上訴,應提出上訴狀,且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另向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之裁判費,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又上訴有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2年11月30日112年度重訴字第1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718,18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504元,上訴人沒有在上訴時併予繳納,也沒有依規定提出上訴狀繕本,自屬上訴不合程式,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逾期不補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命補裁判費及上訴狀繕本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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