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
- (一)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
- (二)惟被告屆期仍未遷讓返還571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甚無
- (三)又被告在清出通行道路時,過失造成566地號土地上李家
- (四)並聲明:⑴如附表2所示;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
- (一)被告係因遭原告檢舉,方未繼續營業,且其上枯枝落葉等
- (二)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三、關於本件應適用之法律:
- (一)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
- (二)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 (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五)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基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關於遷讓房屋及返還土地之請求:
- (二)關於返還不當得利之請求:
- (三)關於網室損害之賠償:
- 五、綜上所述,原告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騰空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不
-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
- 八、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
-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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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68號
原 告 李御書
李肇錦
李御鵬
兼 上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原 告 李家豪
李家佑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國煒律師
複 代理人 劉育志律師
被 告 李肇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桃園市新屋區清華段三八四建號建物騰空、遷出返還與原告李御書、李肇錦、李御鵬、李家豪、李家佑。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新屋區清華段五六七、五七一地號土地如附圖橘色、黃色影線所示之枯枝落葉廢棄物清除、騰空返還與原告李御書、李肇錦、李國正、李家豪、李家佑。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新屋區清華段五六六地號土地如附圖紫色影線所示之枯枝落葉廢棄物清除、騰空返還與原告李家豪。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新屋區清華段五六八地號土地如附圖綠色影線所示之枯枝落葉廢棄物清除、騰空返還與原告李家佑。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4合計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各該土地及建物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5合計金額欄所示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四項於原告以如附表6所示金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如附表4應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各以地號稱之,合稱系爭土地),及571地號土地上同段38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里○○00○0號,下稱系爭建物)為原告所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如附表1所示。
李肇錦、李國正及訴外人李肇房、李國煒於民國99年8月19日向被告及訴外人李御平買受571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並約定被告以年租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使用571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至000年0月間。
(二)惟被告屆期仍未遷讓返還571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甚無權占有566、567、568地號土地,並在其上堆置枯枝落葉等廢棄物如附圖所示,原告自得行使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擇一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土地及建物於原告;
又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享有使用、收益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亦可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擇一有利者,請求被告返還自112年2月28日回溯5年期間及按月給付至返還佔用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日止之不當得利。
(三)又被告在清出通行道路時,過失造成566地號土地上李家豪所有網室之損害,其修復金額為30萬元,李家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四)並聲明:⑴如附表2所示;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係因遭原告檢舉,方未繼續營業,且其上枯枝落葉等廢棄物須有去處證明,待桃園市政府環保局同意後始得搬遷。
另原告受讓土地時,未按市價計價,不符比例原則等語,以資抗辯。
(二)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關於本件應適用之法律:
(一)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
民法第455條定有明文。
(二)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定有明文。
(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
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
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定有明文。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五)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基地租賃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
另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
又土地所有權人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其申報之地價超過公告地價百分之120時,以公告地價百分之120為其申報地價;
申報之地價未滿公告地價百分之80時,得照價收買或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定有明文。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遷讓房屋及返還土地之請求:1.本件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或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1所示;
被告與李御平前向李肇錦、李國正與李肇房、李國煒承租571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至101年9月份,每年租金為20萬元;
被告未於租期屆至後返還系爭建物,並以堆置枯枝落葉之方式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部分等情,有契約、土地登記謄本及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司調字第39號卷[下稱調解卷]第60、120至162、166頁、本院卷第55至79頁),並經本院現場履勘(見勘驗測量筆錄,本院卷第111至114頁),且委由桃園市政府楊梅地政事務所現場勘測及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19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可採認。
2.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或為原告所有,或為原告所共有,原告分別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騰空返還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被告雖否認原告之主張,並以前詞抗辯,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被告既負有排除妨害之義務,其因排除而須依廢棄物清理法及相關法規辦理行政程序者,亦為被告之義務所及,被告據以抗辯,本末倒置;
又原告受讓土地時如何計價,跟本件無關。
此部分抗辯於法無據,並無可採。
(二)關於返還不當得利之請求:1.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使用該等不動產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構成不當得利,且被告所受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應依民法第181條規定,償還其價額,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時即112年2月28日(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調解卷第10頁)回溯計算5年期間,及自起訴時起至被告遷讓返還之日止的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按附圖所示,被告占用各該土地之面積,分別為566地號土地325.89平方公尺、567地號土地1164平方公尺、568地號土地550.12平方公尺、571地號土地293.57平方公尺。
關於價額的計算,因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所在地方,未經依法公布實施都市計畫,而非土地法第97條所稱「城市地方」,且系爭建物並非供居住使用,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於本件並無適用。
3.原告就566、567、568地號土地主張依112年度申報地價即公告地價百分之80的年息百分之5、就系爭建物主張依被告先前承租系爭建物及其基地年租金20萬元的一半為準,計算被告應償還之價額,被告對此計算標準亦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土地及建物所在地段、性質及其目前之用途,及如附表3所示歷年公告地價,認為適當。
4.至於571地號土地,原告主張按被告先前承租的年租金推算被告應償還之價額,尚屬適當,然按此前提,扣除原告所主張系爭建物年租金為租金總額20萬元的一半即10萬元,系爭建物基地面積220平方公尺的年租金應為10萬元,也就是每平方公尺454.55元(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
5.按此等標準,原告此部分請求,在如附表4、5所示金額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關於網室損害之賠償:1.李家豪主張:被告在清出通行道路時,過失造成566地號土地上網室之損害,其修復金額為30萬元等語,並提出網室損害照片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調解卷第90至9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可採認。
2.被告過失不法侵害李家豪之網室所有權,李家豪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修復金額為3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騰空、遷出返還與李御書、李肇錦、李御鵬、李家豪、李家佑、將567、571地號土地如附圖橘色、黃色影線所示之枯枝落葉廢棄物清除、騰空返還與李御書、李肇錦、李國正、李家豪、李家佑、將坐落566地號土地如附圖紫色影線所示之枯枝落葉廢棄物清除、騰空返還與李家豪、將568地號土地如附圖綠色影線所示之枯枝落葉廢棄物清除、騰空返還與李家佑,又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附表4合計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3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各該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5合計金額欄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於原告就遷讓房屋及返還土地之請求,併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同一內容之請求,及就請求被告返還之不當得利,併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同一內容之請求,均係就同一給付目的之數請求權合併起訴之選擇合併,本院就此部分既已擇一判決原告勝訴,則就他請求權之訴訟標的自毋庸裁判。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定有明文。
本件雖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然原告敗訴部分,乃關於償還不當得利之請求,屬遷讓房屋及返還土地之附帶請求,依起訴時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本不列入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始屬公允,爰裁判如主文第7項。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許文齊
附表1:原告應有部分
當事人 566地號 567地號 568地號 571地號 系爭建物 李御書 4分之1 4分之1 4分之1 李肇錦 4分之1 4分之1 4分之1 李御鵬 4分之1 李國正 4分之1 4分之1 李家豪 全部 8分之1 8分之1 8分之1 李家佑 8分之1 全部 8分之1 8分之1
附表2:訴之聲明
編號 訴之聲明 1 被告應將系爭建物騰空、遷出返還與李御書、李肇錦、李御鵬、李家豪、李家佑。
2 被告應將567、571地號土地如附圖橘色、黃色影線所示之枯枝落葉廢棄物清除、騰空返還與李御書、李肇錦、李國正、李家豪、李家佑。
3 被告應將566地號土地如附圖紫色影線所示之枯枝落葉廢棄物清除、騰空返還與李家豪。
4 被告應將568地號土地如附圖綠色影線所示之枯枝落葉廢棄物清除、騰空返還與李家佑。
5 被告應給付李御書20萬5,213元及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3月1日起,給付如下之金額: ⑴至遷讓返還571地號土地止,按月給付765元;
⑵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止,按月給付2,083元;
⑶至遷讓返還567地號土地止,按月給付572元。
6 被告應給付李肇錦20萬5,213元及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3月1日起,給付如下之金額: ⑴至遷讓返還571地號土地止,按月給付765元;
⑵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止,按月給付2,083元;
⑶至遷讓返還567地號土地止,按月給付572元。
7 被告應給付李國正8萬213元及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3月1日起,給付如下之金額: ⑴至遷讓返還571地號土地止,按月給付765元;
⑵至遷讓返還567地號土地止,按月給付572元。
8 被告應給付李御鵬12萬5,000元及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3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止,按月給付2,083元。
9 被告應給付李家豪44萬1,062元及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3月1日起,給付如下之金額: ⑴至遷讓返還571地號土地止,按月給付382元;
⑵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止,按月給付1,041元;
⑶至遷讓返還566地號土地止,按月給付641元;
⑷至遷讓返還567地號土地止,按月給付286元。
10 被告應給付李家佑16萬7,521元及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3月1日起,給付如下之金額: ⑴至遷讓返還571地號土地止,按月給付382元;
⑵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止,按月給付1,041元;
⑶至遷讓返還567地號土地止,按月給付286元;
⑷至遷讓返還568地號土地止,按月給付1,082元。
附表3:556、567、568地號土地歷年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年度/地號 566地號 567地號 568地號 107 650元 650元 650元 108 650元 650元 650元 109 620元 620元 620元 110 620元 620元 620元 111 590元 590元 590元 112 590元 590元 590元
附表4:償還不當得利之金額(回溯5年部分)
當事人 金額與計算式 合計金額 應供擔保金額 李御書 567地號土地部分: 3萬4,338元(計算式:1164×590×80%×5%×5×1/4) 571地號土地部分: 16萬6,802.80元(計算式:293.57×454.55×5×1/4) 系爭建物部分: 12萬5,000元(計算式:100000×5×1/4) 32萬6,141元 10萬9,000元 李肇錦 567地號土地部分: 3萬4,338元(計算式:1164×590×80%×5%×5×1/4) 571地號土地部分: 16萬6,802.80元(計算式:293.57×454.55×5×1/4) 系爭建物部分: 12萬5,000元(計算式:100000×5×1/4) 32萬6,141元 10萬9,000元 李御鵬 系爭建物部分: 12萬5,000元(計算式:100000×5×1/4) 12萬5,000元 4萬2,000元 李國正 567地號土地部分: 3萬4,338元(計算式:1164×590×80%×5%×5×1/4) 571地號土地部分: 16萬6,802.80元(計算式:293.57×454.55×5×1/4) 20萬1,141元 6萬7,000元 李家豪 566地號土地部分: 3萬8,455.02元(計算式:325.89×590×80%×5%×5) 567地號土地部分: 1萬7,169元(計算式:1164×590×80%×5%×5×1/8) 571地號土地部分: 8萬3,401.40元(計算式:293.57×454.55×5×1/8) 系爭建物部分: 62,500元(計算式:100000×5×1/8) 50萬1,525元(左列金額合計20萬1,525元,並加計損害網室之賠償30萬元) 16萬7,000元 李家佑 567地號土地部分: 1萬7,169元(計算式:1164×590×80%×5%×5×1/8) 568地號土地部分: 6萬4,914.16元(計算式:550.12×590×80%×5%×5) 571地號土地部分: 8萬3,401.40元(計算式:293.57×454.55×5×1/8) 系爭建物部分: 6萬2,500元(計算式:100000×5×1/8) 22萬7,985元 7萬6,000元 附註:各土地建物部分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
合計金額部分,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5:償還不當得利之金額(起訴後按月給付部分)
當事人 金額與計算式 李御書 567地號土地部分: 572元(計算式:1164×590×80%×5%×1/12×1/4) 571地號土地部分: 2,780元(計算式:293.57×454.55×1/12×1/4) 系爭建物部分: 2,083元(計算式:100000×1/12×1/4) 李肇錦 567地號土地部分: 572元(計算式:1164×590×80%×5%×1/12×1/4) 571地號土地部分: 2,780元(計算式:293.57×454.55×1/12×1/4) 系爭建物部分: 2,083元(計算式:100000×1/12×1/4) 李御鵬 系爭建物部分: 2,083元(計算式:100000×1/12×1/4) 李國正 567地號土地部分: 572元(計算式:1164×590×80%×5%×1/12×1/4) 571地號土地部分: 2,780元(計算式:293.57×454.55×1/12×1/4) 李家豪 566地號土地部分: 641元(計算式:325.89×590×80%×5%×1/12) 567地號土地部分: 286元(計算式:1164×590×80%×5%×1/12×1/8) 571地號土地部分: 1,390元(計算式:293.57×454.55×1/12×1/8) 系爭建物部分: 1,041元(計算式:100000×1/12×1/8) 李家佑 567地號土地部分: 286元(計算式:1164×590×80%×5%×1/12×1/8) 568地號土地部分: 1,082元(計算式:550.12×590×80%×5%×1/12) 571地號土地部分: 1,390元(計算式:293.57×454.55×1/12×1/8) 系爭建物部分: 1,041元(計算式:100000×1/12×1/8) 附註:依原告主張,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6:主文第1至4項應供擔保金額
編號 項次 應供擔保金額 1 主文第1項 7萬6,000元 2 主文第2項 150萬6,000元 3 主文第3項 33萬7,000元 4 主文第4項 56萬8,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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