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2,重訴,271,20240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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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71號
原 告 曾文利
被 告 吳達人

居菲律賓 00 North Concha Cruz Bf Homes Parañaque City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支付命令之異議,實即係對債權人請求之爭執,對於債權人請求已送達生效之支付命令,既可因債務人之請求而使之視為無效,則對於支付命令送達生效前之異議,同樣是對債權人請求之爭執,亦應認該異議為有效,仍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調解(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之審查意見)。查: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24日向本院提出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經本院於112年5月2日裁定被告應向原告清償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及自112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該支付命令於112年5月25日送達被告位於桃園市八德區之戶籍地,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司促字第4469號卷第18頁),雖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已於000年0月00日出境至菲律賓,且迄至112年5月25日前,被告未入境回臺,有歷次入出境資料可佐(司促字第4469號卷第23頁),然被告之戶籍地未遷出國外,仍設籍在桃園市八德區,且被告已遵期提出異議,揆諸前開意旨,督促程序,乃為便利債權人預料債務人對其請求無爭執時,能簡易、迅速取得裁判確定力及執行力而設之特別訴訟程序,因而規定支付命令不得為外國送達,否則將有違督促程序快速、簡易之本旨,惟被告之戶籍地既仍在桃園市八德區,且被告遵期提出異議,無礙上開規定之目的,足認被告確已收受上開支付命令,並對於原告之請求有所爭執,該異議自為有效,即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112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12年12月19日之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5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42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2月7日向原告借款1,000萬元,約定清償期限為112年2月28日,並按週年利率5%計付利息(下稱系爭借款),兩造亦有簽立借據。

嗣系爭借款之清償期屆至,原告屢次向被告催討款項,被告前後僅有清償2,500,000元予原告,其餘之款項,幾經原告催討皆未獲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112年6月8日提出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表示:被告現定居菲律賓,並持有菲律賓居留證,於中華民國境內無住居所,原告所填載之被告八德地址,平日無人居住,至於中壢之地址,則非被告之住居所,不得為送達地,原告聲請支付命令之送達應為國外送達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影本為證(司促字卷第3頁),經核無訛,被告於112年6月8日提出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雖表示其現定居菲律賓,並持有菲律賓居留證,於中華民國境內無住居所,支付命令送達應為國外送達等語,然誠如前述,支付命令不得為國外送達,係為便利債權人能簡易、迅速取得裁判確定力及執行力,被告之戶籍地既仍設於桃園市八德區,且亦已遵期提出異議,則無上開立法目的之考量,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訴訟進行之過程,被告亦指定訴外人歐心彤為其於中華民國境內之送達代收人,有民事聲明異議狀可佐(本院卷第7頁),本院之開庭通知書,自無為國外送達之必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又未為其餘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綜合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被告向原告借貸系爭借款,僅清償2,500,000元,剩餘之7,500,000元尚未清償,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清償之責,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兩造簽立之借款契約書,請求被告返還7,500,000元,洵屬有據。

㈢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向原告借貸之款項,尚餘7,500,000元未清償,且兩造原約定之清償期為112年2月28日(司促字卷第3頁),被告迄未依約履行,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就上開款項,請求被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5月26日(支付命令裁定於112年5月25日送達被告之戶籍地,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司促字卷第1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確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00,000元,及自112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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