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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318號
原 告 三騰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碧寶
被 告 龍鐵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瓊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明文。
二、經查:㈠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提出異議後,視為起訴,但尚未繳納扣除支付命令程序費後之裁判費差額即新臺幣60,593元,嗣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4日以112年度重訴字第318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2年8月15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頁)。
㈡詎原告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足憑(本院卷第29-33頁),依上開規定,原告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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