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參拾壹萬壹仟柒佰陸拾玖元供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當事人得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以合意定第一審管
- 二、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 貳、事實部分: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同
-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
-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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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36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陳詩宜
被 告 易真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張簡鼎晉
被 告 許富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2年9月2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參拾壹萬壹仟柒佰陸拾玖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3人分別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20條及第14條均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除另有約定外,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合意以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本約定書係補充各個授信契據(含各式保證契約書)之一般性共通條款,…」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4、16、18、20、22、24頁);
則本件原告起訴既係主張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款項、利息及違約金,即係就本件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涉訟,自合於兩造間前揭約定合意管轄之情形,是本院於本事件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事實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易真有限公司(下稱易真公司)於民國109年7月14日邀同被告張簡鼎晉、許富喬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7月14日起至114年7月14日止,利息自撥款日起按引用指標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505%機動計息;
並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若未依約清償時,除利率改按逾期當時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基準利率為利率調整基準日前三個曆月中央銀行公告之「金融業隔夜拆款利率全月加權平均利率」之算術平均值加計2.14%,本件逾期當時基準利率為2.68%】加計年息3%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嗣兩造於111年12月29日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自111年10月起至112年9月止按月繳息,每月固定攤還本金1,000元,其餘條款仍維持原契據之約定,詎被告自112年3月14日起即未依約定償還借款,尚欠如附表編號1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㈡被告易真公司於110年8月6日邀同被告張簡鼎晉、許富喬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7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8月6日起至115年8月6日止,利息自撥款日起按引用指標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655%機動計息;
並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若未依約清償時,除按上開利率【本件逾期當時引用指標為1.595%】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嗣兩造於111年12月29日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自111年11月起按月付息,每月固定攤還本金1,000元,自112年11月起,按月繳息,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其餘條款仍維持原契據之約定,詎被告自112年4月6日起即未依約定償還借款,尚欠如附表編號2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㈢被告易真公司於110年7月14日邀同被告張簡鼎晉、許富喬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約定原告借款額度為60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110年7月15日至111年7月15日,逕由立約人出具借據或票據,申請循環或分批動用,每筆借款期限最長不得超過6個月,利息自撥款日起按年率2.5%計算,並自撥款日起,利息按月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嗣後變更約定利率為原告之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1.66%機動計息;
易真公司於000年0月00日出具借據向原告申請動撥借款6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6月28日起至111年12月28日止,利息按月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若未依約清償時,除按上開利率【本件逾期當時原告之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為1.59%】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嗣兩造於111年12月29日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借款項目由短期放款變更為中期放款,借款期間變更為自111年6月28日起至111年12月28日止,自111年12月(含)起展延到期日1年,按月繳息,每月本金攤還1,000元,本金屆期清償,詎被告自112年4月6日起即未依約定償還借款,尚欠如附表編號3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㈣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依授信約定書第16條第1項第1款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利率則於視為到期時即不再機動調整,利息起算日均自繳息迄日之翌日起算,迄今尚有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張簡鼎晉、許富喬為被告易真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除如主文第1項所示外,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同意書、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約定書、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影本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3至65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
查被告易真公司尚積欠原告上開借款債務未為清償,而被告張簡鼎晉、許富喬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張簡鼎晉、許富喬應與易真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培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石幸子
附表
編號 債權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年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4,527,342元 112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5.68% 自112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約定利息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列約定利息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
2 5,411,965元 112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3.25% 自112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約定利息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列約定利息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
3 5,996,000元 112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3.25% 自112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約定利息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列約定利息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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