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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408號
原 告 陳敏娟
上列原告與被告莊明芳、莊瑩芝間因返還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是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5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萬2,000元;
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3萬1,5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寶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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