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2,重訴,49,2023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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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49號
原 告 胡敏媛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
訴訟代理人 張珮琦律師
被 告 亞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詩雋


訴訟代理人 吳兆原律師
康賢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於民國112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4萬2,857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訴外人曾廣瑜之再轉繼承人(繼承系統表詳如附表三所示)。

緣曾廣瑜與訴外人曾廣仙前為坐落於桃園市大溪區僑愛段633、634、648、655、661、663、664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每人權利範圍各為2分之1,然上開土地於形式上僅登記為曾廣仙單獨所有。

曾廣仙逝世後,該土地即經曾廣仙之繼承人胡之玉、胡之潔、胡之清為繼承登記後,其等竟於民國76年間擅自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部分出售予金蘭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蘭公司),該土地剩餘之權利範圍2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則仍由胡之玉、胡之潔、胡之清三人保持共有,每人權利範圍各為6分之1。

曾廣瑜遂就此提起訴訟,並對胡之玉、胡之潔、胡之清所共有之系爭土地聲請假處分(下稱系爭假處分),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76年11月13日以76年度全聲字第2360號裁定准許,然上開訴訟經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4號判決(下稱前案訴訟)後,遲遲未能依判決執行完畢,故系爭假處分即繼續存在於系爭土地上。

嗣被告欲購買系爭土地,遂於106年8月間與曾廣仙及曾廣瑜之繼承人簽立協議(下稱106年協議),約定由被告買受系爭土地,總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4億490萬8,095元,並以附表一所示金額分配土地出售價款,是原告應可分得723萬502元。

後基於106年協議,曾廣瑜之繼承人即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0年3月12日以110年度全聲字第2號裁定准予撤銷在案,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並於110年4月23日移轉至被告名下,被告並已依106年協議支付款項予訴外人胡敏傑、胡敏珍、胡敏美等人如附表四所示,然經原告於111年9月29日委託原告訴訟代理人向被告為催告給付後,被告至今仍未為給付予原告。

爰依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23萬50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㈡另系爭土地於83年至91年之地價稅932萬902元及遺產稅2,124萬1,608元,合計共3,056萬2,510元(計算式:9,320,902+21,241,608=30,562,510),前由原告父親即曾廣瑜之子胡之耀代為墊付,被告就此已同意給付胡之耀之繼承人,故依原告之應繼分比例計算,原告應可分得436萬6,073元(30,562,510÷7≒4,366,073)。

又訴外人廖淑貞為原告父親之再婚配偶,廖淑貞曾將306萬6,000元匯入原告郵局帳戶,並稱該筆款項係原告父親替他人代墊的稅款,原告承認該筆款項應為被告所給付者,故扣除已給付部分,原告應得再向被告請求130萬73元(計算式:4,366,073-3,066,000=1,300,073)。

爰依代墊款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0萬73元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23萬502元,及自111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30萬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而支付予曾廣瑜之繼承人之款項,係撤銷系爭假處分之對價,而非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

又兩造未就原告提出之106年協議達成合意,系爭土地相關款項之分配,應以亞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9月間與曾廣瑜之繼承人所簽立之土地買賣協議書(下稱104年協議)為準。

依104年協議之附表二(同本判決之附表二),扣除未經胡之耀繼承人同意而未實際列入分配之胡宗才焮,原告按其應繼分所得受分配之金額應為709萬2,837元(計算式:49,649,862÷7≒7,092,837),然被告慮及胡敏美、胡敏傑最終均獲得714萬2,587元,被告願支付原告714萬2,587元(此714萬2,587元應為714萬2,857元之誤載)。

又原告前曾先後委託訴外人胡敏珍、邱惠萍代為領取款項,被告曾數度催促胡敏珍、邱惠萍受領,胡敏珍、邱惠萍表示拒絕受領、委託書有瑕疵、授權不明,且原告數度變更意思表示、複委任受託人等,堪認被告就此部分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係因原告受領遲延而無法清償,故原告請求自111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顯屬無據。

㈡又原告稱其父親胡之耀代被告墊付稅款3,056萬2,510元,然未就此部分舉證加以證明,且被告係自願提撥同額款項予胡之耀之繼承人作為清償訴外人宗才媛借款所用,此等款項無涉系爭土地之買賣或系爭假處分之撤銷,被告本亦無給付之義務,胡之耀之繼承人包括原告,自無依應繼分比例向被告請求給付之權利。

再者,被告前已分別將723萬元給付予訴外人胡佳坊、將429萬元給付予訴外人胡敏美,將1,904萬2,510元給付予訴外人廖淑貞,是總計被告已將3,056萬2,510元(計算式:7,230,000+4,290,000+19,042,510=30,562,510)全部給付予胡之耀之繼承人,原告如認有領受之款項不足,應另循繼承人間內部關係向受領款項之人為請求,而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為曾廣瑜之再轉繼承人,曾廣瑜與曾廣仙共有上開7筆土地所有權,每人權利範圍各為2分之1,然名義上登記為曾廣仙單獨所有。

曾廣仙逝世後,該等土地經曾廣仙之繼承人胡之玉、胡之潔、胡之清為繼承登記,後胡之玉、胡之潔、胡之清三人乃於76年間將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部分出售予金蘭公司,該等土地剩餘未經出售之權利範圍2分之1即系爭土地,則仍由胡之玉、胡之潔、胡之清保持三人共有,每人權利範圍各為6分之1。

曾廣瑜遂就此提起訴訟,並對胡之玉、胡之潔、胡之清所共有之系爭土地聲請系爭假處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76年11月13日以76年度全聲字第2360號裁定准許。

然上開訴訟經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4號判決勝訴後,系爭假處分繼續存在於系爭土地上。

後被告欲購買系爭土地,曾廣瑜之繼承人並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0年3月12日以110年度全聲字第2號裁定准予撤銷在案,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並於110年4月23日移轉予被告,被告另已支付如附表四所示之款項予胡敏傑、胡敏珍、胡敏美等人等情,有胡之耀繼承系統表、系爭土地之108年11月25日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民事執行處110年4月16日桃院祥七76年度執全字第872號函、民事撤銷假處分裁定聲請狀、系爭土地之110年4月23日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支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頁、第25至51頁、第65頁、第67至93頁、第143頁、第313至325頁;

本院卷二第59頁),核與證人胡敏珍、證人廖淑貞之證述(見本院卷一第278至285頁、第355至362頁),及被告法定代理人鄭詩雋於本院當事人訊問程序中所為之陳述(見本院卷一第343至354頁)大致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0年度全聲字第2號民事卷宗查核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參酌兩造上開之陳述,可知本案之爭點應為:㈠原告可向被告請求給付之買賣價金數額?㈡原告是否可向被告請求其他給付?茲分述如下:㈠原告可向被告請求給付之買賣價金數額?(得請求給付714萬2,857元):⒈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分配應以104年協議為準:⑴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而支付予曾廣瑜之繼承人之款項為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惟查,依被告所提出之104年協議(見本院卷一第235至242頁),其協議名稱雖記載為「土地買賣協議書」,然細譯其內容係載明:「甲方(亞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取得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時,甲方同意分別給付乙方(胡楊心儀等曾廣瑜之繼承人)等人如附表二所示1/2之金額」;

「為使甲方取得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乙方等人應於簽立本協議書後20日內完成辦理承受上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76年度民執全字第872號執行事件、撤銷假處分等一切事項之文件」等語,核其性質為被告與曾廣瑜之繼承人約定曾廣瑜之繼承人將使系爭土地所有權得以移轉給被告,而被告願為此給付價金之契約,與民法上買賣契約之定義不謀而合。

是被告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而支付予曾廣瑜之繼承人之款項,應為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而非撤銷假處分之對價,先予敘明。

⑵再原告主張就系爭土地價金款項之分配應以106年協議為準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原告所提出之106年協議(見本院卷一第53頁)僅載有土地款分配表格,並將系爭土地簡稱為「大溪僑愛段7筆土地」,而未詳加特定地號,又未著墨於系爭土地之買賣條件,該協議右上角所載「8.5萬/坪」與表格中所載「11萬/坪」之土地單價亦有出入,更未於協議書中見兩造之簽名,縱原告所述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曾提出該協議書加以討論一情為真,亦難以遽認兩造有就106年協議所載之分配款達成合意。

反之,被告提出之104年協議(見本院卷一第235至242頁),確實詳列出系爭土地之地號及面積,而得以特定買賣標的,亦詳加規定雙方本於契約應履行之義務內容,並有亞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鄭詩雋之用印,以及原告代理人胡敏珍代原告所為之簽名,足認原告當時應與亞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就104年協議所載之分配額達成合意。

至原告主張104年協議所載乙方人數不明、未有乙方全體繼承人簽名,且簽約之甲方係亞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而非被告之亞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故104年協議並不會於兩造間生效等語,然契約是否於兩造間生效,應視兩造間是否達成合意而定,此合意並包括口頭及書面合意,而與其他繼承人之意願無涉。

又查亞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8月29日設立,代表人為鄭詩雋,而被告亞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係於104年12月22日設立,代表人亦為鄭詩雋等情,業據被告法定代理人鄭詩雋於本院當事人訊問程序中陳稱:我也是亞鋒開發公司的負責人;

被告亞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已經依照該協議付款完畢,之所以寫亞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是因為當時被告亞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尚未成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1頁),並有亞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亞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63至65頁),且系爭土地後亦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被告對於此部分亦未於本案訴訟中表示爭執,是應認被告法定代理人鄭詩雋係本於其權限,將亞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基於104年協議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移由被告承受,是原告主張104年協議於兩造間不生效力等語,不可採信。

⑶再查,與原告同為胡之耀繼承人之證人胡敏珍固到庭證稱:這個協議書(104年協議)是很早以前簽的,後來隔了很多年我才又拿到一張黃色分款表;

這一張協議書的附表二跟協議書原先是分開的,我簽協議書時候並沒有附表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9頁)。

惟查104年協議第1、3條均提及「如附表二所示1/2之金額」、「附表二所示之總金額」、「附表二所示乙方之保證支票」等語,足認附表二應附隨於協議書後,協議書之內容難以獨立於附表二而存在,且衡諸常情,應認證人胡敏珍於簽約之當下,已檢視過附表二之內容,確認自己依照協議所得之權利為何,始予同意,是證人胡敏珍此部分所言,殊難採信。

⑷原告復主張與原告同為胡之耀繼承人之訴外人胡敏美、胡敏傑除受領如被告所提出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支票款以外,仍受有其他款項,且訴外人金蘭公司因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前對曾廣仙繼承人及本案被告提起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7號(下稱另案、另案判決)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訴訟,另案判決已認定曾廣仙之繼承人胡之清實際得款數額為7641萬5,590元,相較於胡之玉、胡之潔每人得款5,054萬1,600元或5,058萬7,825元,確實有近2,000萬元之差距,足見各房所得價金不同,故被告稱系爭土地款項由胡之光、胡之輝、胡之耀、胡之冰、胡之霞五房均分,實屬無稽等語,並提出另案判決以為佐證(見本院卷一第455至492頁)。

惟查,原告就胡敏傑受有除附表四所示支票款以外其他款項乙節,未提出證據加以佐證;

就胡敏美受有其他款項等情,雖為被告所承認(見本院卷一第347、353頁),然觀諸被告提出其與胡敏美於109年5月29日所簽立之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243至259頁),足認被告確係基於與胡敏美所另訂之協議,始給付超出胡敏美依其應繼分可受分配數額之金錢,然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告自不得憑被告與胡敏美之協議,即認原告亦可受相同數額之給付。

同基於債之相對性,另案判決中對於胡之清、胡之玉、胡之潔得款數額之認定,且另案判決所認定胡之清、胡之玉、胡之潔得款之數額,亦與106年協議所載內容不同。

準此,可認訴外人胡之清、胡之玉、胡之潔得款之數額,亦不得影響兩造基於104年協議所應負之權利義務,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無理由。

⑸綜上,系爭土地出售款項之分配應以104年協議為準,原告所得受分配之系爭土地買賣價金應為709萬2,837元,惟被告自承自願給付與被證一所示給付訴外人胡敏美、胡敏傑支票款同額之714萬2,857元(被告誤載為7,142,587元,見本院卷一第139、150、198頁),故原告應得向被告請求714萬2,857元。

⒉該部分利息請求,應以111年9月30日為利息起算日:⑴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11年9月29日委託原告訴訟代理人向被告為催告後,被告至今仍未為給付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查原告提出之原告訴訟代理人與被告法定代理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一第95頁),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11年9月29日聯繫被告法定代理人,並告以:不知您這一、兩週何時有空,跟您約時間,幫胡敏媛小姐領取支票等語,堪認有請求被告為給付之催告意思,而被告受催告後仍未為給付,應自受催告之翌日即111年9月30日起負遲延責任。

⑵又被告雖於111年11月16日以卷存之鐘鼎法律事務所鐘鼎律字000000000號函表示:本公司另於111年9月間收到未經公(認)證、未經監所證明、未明確記載目的(金額、律師費等)內容(土地款、稅金、權利金…)、授權範圍(抱括授權期間…等)不明之委任書,授權張珮琦大律師領取買賣價金支票。

比較胡敏媛女士先前提出歷次授權書,本公司無從辨識是否確為胡敏媛女士簽署及委任書是否為真正;

胡敏媛女士既曾開立經公證人認證之授權書,亦曾開立在監委託證明書。

為確保本公司權益及擔保受任人所獲授權合法真正且無瑕疵,特請渠等至少比照先前出具文件,出具經公(認)證及法務部○○○○○○○○○證明之具公信力授權書,併附身分證影本及印鑑證明正本等文件,始與本公司委任之吳兆原律師協商後續付款事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3至105頁)。

然查原告前於111年10月18日以台北南海郵局存證號碼001312號存證信函重申催告之意,並檢附原告簽立之委任書正本予被告,該委任書已具體載明:「本人胡敏媛謹此委託張珮琦律師代本人全權處理後述事宜:一、全權代理本人,與亞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聯繫,領取亞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買受桃園市大溪區僑愛段633、634、648、655、661、663、664地號共七筆土地(下稱『僑愛段七筆土地』)欲給付給本人之土地買賣價金」,並有原告之簽名及指印,有上開存證信函及委任書之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7至101頁),足認原告確有委任訴訟代理人張珮琦律師代為受領款項之意,且該委任書第二點已明確記載授權目的為「代本人領取、兌現上開土地買賣價金支票」,授權範圍為「全權授權,得與亞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洽談上開事宜」,更於第三點重申:「本人並此確認,絕無再授權其他人與亞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聯繫,其他人均不代表本人」,準此,原告所提委任書應無瑕疵,亦難謂有授權不明之問題,無待原告提出經公(認)證及法務部○○○○○○○○○證明之具公信力授權書、身分證影本及印鑑證明正本等文件,已足認原告訴訟代理人有收受款項之權利。

是被告辯以:原告先後委託胡敏珍、邱惠萍代為領取款項,被告曾數度催促胡敏珍、邱惠萍受領,胡敏珍、邱惠萍表示拒絕受領、委託書有瑕疵、授權不明,且原告數度變更意思表示、複委任受託人等,堪認被告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係因原告受領遲延而無法清償等語,洵屬無據。

⑶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㈡原告是否可向被告請求其他給付?茲分述如下: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是本件原告主張其父親有為被告代墊83年至91之地價稅款,而向被告請求返還,則就代墊關係之成立,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原告就此固提出廖淑貞手寫信件、被告法定代理人與胡敏傑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廖淑貞代胡敏美簽字之單據等件(見本院卷一第107頁、第183頁、第205頁)以為佐證,惟參以廖淑珍手寫信件及廖淑貞代胡敏美簽字之單據,其上並未具體敘明「稅金代墊款」為何時發生、為誰代墊、是否與系爭土地具有關聯性等;

至被告法定代理人與胡敏傑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亦僅能證明被告法定代理人與胡敏傑間有就系爭土地相關稅金進行討論,而無從佐證該筆稅金是否確為胡之耀所墊付,故原告所提證據難使本院認定原告之父與被告間存有代墊款項之關係,原告就此未盡其舉證責任。

況按土地稅法第3條之規定,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乃土地所有權人、典權人、承領人、耕作權人,另遺產與贈與稅法第6條亦規定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為遺囑執行人、繼承人及受遺贈人或遺產管理人。

而於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前,原告之父胡之耀既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且為曾廣瑜之繼承人,其自應與其他共有人、繼承人共負該地價稅、遺產稅繳納之責任,此筆83年至91年間之地價稅或遺產稅,本與系爭土地買受人即被告無關,是原告主張該等稅捐為胡之耀所「墊付」,該受墊付之利益者,當非於110年4月23日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被告,要無所謂代墊之理。

⑵又查被告法定代理人復於本院當事人訊問程序中自承:這筆3,000萬元款項,是被告公司額外自願提撥出來給胡之耀清償債務用的,包括上開稅款,所以這筆款項並非土地款或每一房5,000萬元的分配款,所以沒有所謂應由胡之耀繼承人分配的問題。

被告公司之所以提出該款項,是因為廖淑貞、胡峰銨、柯采淨向被告陳述並請求,因為先前胡之耀為了免於僑愛段土地因欠稅遭拍賣,所以向外借款來支付稅金,以致背負巨額債務,被告也認同,一來感念廖淑貞三人對開發案的付出,二來也感念胡之耀為保有土地而背負巨額債務,所以才同意額外自願提撥該3,000萬元,交給廖淑貞三人去清償債務;

3,000萬元我已經支付完畢,也告知他們繼承人不能分配,要去清償胡之耀的債務,至於後續他們決定不清償債務,如何去分配此款項,與被告公司無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6、349頁)。

佐以證人廖淑貞就此亦證稱:「這個合起來3,000萬元,是我跟被告亞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拜託這一個款項幫我們爭取扣還給我們,這跟5,000萬元是沒有關係的,被告也有同意,這本來都是胡峰銨在往生之前與宗才媛在處理的。

原來這筆款項是應該拿來還給宗才媛,宗才媛是胡之耀的債權人,後來胡峰銨死亡,胡敏美、胡佳坊跟被告亞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要了這個錢,胡敏美拿了1/7、胡佳坊拿了1/4,剩下來的錢再扣除林辰彥律師的律師費400萬元,胡之耀另外欠我120萬元,剩餘的款項15,328,224元我直接除以5,分給胡敏傑、胡敏珍、胡敏媛、柯采淨及我,每人可得3,065,645元,我匯了整數306萬6,000元給他們每一個人,包括原告,原告有寫信給我指定匯到他郵局帳戶內;

3,000萬元跟土地款是無關的,當時是胡峰銨在處理3,000萬元要如何歸還給宗才媛的事宜。

胡之耀的繼承人沒有授權我處理這些事情,而且系爭僑愛土地在77年間由胡之耀與其阿姨進行訴訟,胡之耀的繼承人並不瞭解這些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7、360頁),經核與被告上開自承之內容相符,是足認被告給付給胡佳坊、胡敏美、廖淑貞共計3,056萬2,510元之款項,應為被告基於各種考量後自願提撥予胡之耀之繼承人清償借款所用者,被告自無從依胡之耀之繼承人應繼分之比例分配該款項予各繼承人之義務,胡之耀之繼承人對此亦無請求分配之權利。

⑶另原告雖主張證人廖淑貞與被告法定代理人關係密切,其證詞有偏頗被告之虞,然審酌證人廖淑貞與原告具親屬關係,關係亦不可謂不深厚,且本院已依民事訴訟法第312條規定告知具結義務、偽證罪之罪責後,廖淑貞仍願作證並具結以擔保陳述之真實性,應無虛言偏頗被告之虞,況原告就此部分始終未提出其所謂代墊款法律關係確實存在之證明,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謂有據。

⒉末查,證人胡敏珍雖到庭證稱:「當時(討論原證三即106年協議時)被告法定代理人說3,000萬元由我們胡之耀一房的7個人分。

這個與協議所載7名繼承人應各得金額不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0頁)。

然就該3,000萬元部分,與被告接洽之人為廖淑貞、胡峰銨、柯采淨、胡佳坊、胡敏美等人,業據被告法定代理人鄭詩雋、證人廖淑貞證述如前,則胡敏珍得否確切知悉被告給付款項之用意,已屬有疑。

又證人廖淑貞亦證稱:「因為胡敏美、胡佳坊已經先取走部分款項,所以在扣除我上開所述款項後,我就將剩餘款項平分給5個人,沒有歸還宗才媛,因為我沒有管道跟宗才媛聯繫,而且因為胡之耀的繼承人胡敏美、胡佳坊已取走部分款項,我認為公平起見,應該分給其他繼承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0頁),是足認廖淑貞確有違背被告給付該款項之意思,將所獲得之款項扣除相關費用後,均分予胡之耀之繼承人,且每人分得306萬6,000元,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輔以證人胡敏珍證稱:「(當時拿到300多萬元)是胡之耀的繼承人之一廖淑貞以匯款的方式轉交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2頁),益徵胡敏珍係透過廖淑貞處理上開款項,是證人胡敏珍所謂「被告法定代理人說3,000萬元由我們胡之耀一房的7個人分」,究係被告本意或廖淑貞傳達有誤,有所不明,證人胡敏珍此部分證詞難以採信。

是原告之父胡之耀與被告間並無成立所謂地價稅代墊款之契約,被告就此亦未與原告有何直接協議,是原告再執上詞,訴請被告就胡之耀已付地價稅款3,056萬2,510元依原告應繼分比例計算之款項,加以給付,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14萬2,587元,及自111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寶霞


附表一:(摘錄自106年協議之分款表格,參本院卷一第53頁之 原證三)
106年11萬/坪出售;
大房、二房,各1/8 (新臺幣) 106年每人土地款分配金額 (新臺幣) 14人 (大房) 胡之光 50,613,512元 胡楊心儀 12,653,378元 胡敏健 12,653,378元 胡敏越 12,653,378元 胡敏嘉 12,653,378元 胡之輝 50,613,512元 50,613,512元 胡之耀 50,613,512元 胡敏昇 7,230,502元 胡敏傑 7,230,502元 胡敏美 7,230,502元 胡敏珍 7,230,502元 胡佳坊 7,230,502元 原告胡敏媛 7,230,502元 廖淑貞 7,230,502元 胡之冰 50,613,512元 50,613,512元 胡之霞 50,613,512元 50,613,512元 總計:2億5,306萬7,559元。
註:一、另有胡之玉、胡之潔、胡之清每人各5,061萬3,512 元,共1億5,184萬536元。
二、總買賣價金為4億490萬8,095元。


附表二:(摘錄自104年協議之附表二,參本院卷一第235頁至 第242頁之被證三)
大房 (新臺幣) 胡之光 胡楊心儀 12,412,165元 胡敏健 12,412,165元 胡敏越 12,412,165元 胡敏嘉 12,412,165元 胡之輝 49,649,862元 胡之耀 胡宗才焮 49,649,862元 胡敏昇 胡敏傑 胡敏美 胡敏珍 胡佳坊 原告胡敏媛 廖淑貞 胡之冰 49,649,862元 胡之霞 49,649,862元 共計:2億4,824萬9,308元。



附表三:(繼承系統表)




附表四:
編號 支票號碼 發票人 憑票支付對象 金額 (新臺幣) 1 HT0000000 呂智瑩、雷秀雲 Grace Minmei Hu(胡敏美) 7,142,857元 參院卷一第143頁之被證一 2 HT0000000 呂智瑩、雷秀雲 胡敏傑 7,142,857元 參院卷一第143頁之被證一 3 HT0000000 呂智瑩、雷秀雲 胡敏珍 6,942,857元 參院卷二第59頁之被證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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