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491號
上訴人 即
原 告 林清井
被 告 温振生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91號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上訴人即原告提起上訴到院。
經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00萬元【按:上訴人係不服本院一審判決之利息起算日,而本院係認定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1.1起算利息,上訴人則上訴請求自106.6.24起算利息,故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應為上開差異期間之利息數額。
亦即為:系爭1600萬元借款「自民國106.6.24起至112.12.31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計算式:本金1600萬元×16%×約6.5年=1664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3萬7,64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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