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2,重訴,521,2024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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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521號
原 告 曾金隨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君豪律師
游淑琄律師
被 告 林美鈴
訴訟代理人 謝紹祖
洪聖濠律師
李銘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5月12日與被告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由原告以新臺幣(下同)2700萬元向被告購買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182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八德區文昌街96號,下稱系爭房屋,與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系爭房地於111年6月23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並於111年6月29日付清買賣價金。

詎原告拆除系爭房屋天花板、裝潢後,發現系爭房屋樓板有多處混凝土剝落、鋼筋裸露情形,經委請二家專業機構進行硬固混凝土中水溶性氯離子含量試驗,分別在系爭房屋2至4樓柱子、2樓陽台旁柱子、3樓陽台上方天花板,測得氯離子含量每立方公尺0.743公斤、0.9362公斤、0.3763公斤,已超過83年版、87年版及104年版所定氯離子含量規定之國家標準,可認系爭房屋為海砂屋,而有不具備通常或預定效用、價值或所保證品質之重大瑕疵,且有結構安全之疑慮,已達無法居住使用之情形。

為此,原告前以律師函向被告表達解除系爭合約,請求被告返還或減少價金,被告置之不理,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先位之訴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2項約定、民法第359條、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2,700萬元及利息;

備位之訴依民法第359條但書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因系爭房屋係海砂屋所減損之價值1,000萬元等語。

並聲明:先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700萬元,並自111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於83年之前即已完成保存登記,83、87或104年所定氯離子含量規定之國家標準無當然適用之理,且依系爭合約附件之建物現況確認書項次6備註欄分別載明不同時間申報施工勘驗之建築物,當時有無訂定鋼筋混凝土中最大水溶性氯離子含量(依水溶法)容許值及數值等檢驗標準,其中系爭房屋符合83年前未定有氯離子含量檢驗標準之時期,兩造合意確認依系爭房屋興建完工當時之法令採為系爭房屋是否具有氯離子含量過高之認定標準。

又原告所提二份氯離子含量試驗報告,非由鑑定機關親自會勘採樣,亦未曾通知被告到場,不足以認定系爭房屋氯離子含量超標,且原告取得系爭房屋後大興土木變更屋內現狀,足以影響鑑定結果之正確性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於111年5月12日與被告簽立系爭合約,以2700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系爭房地於111年6月23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並於111年6月29日付清買賣價金等情,有系爭合約、建物現況確認書、收支明細表、系爭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本院卷第23至43、69、179至18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

又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條、第359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系爭合約第9條第2項約定:賣方違約,買方得限期催告履行,逾期仍不履行即予解除契約,賣方應加倍返還價金,充作違約賠償金,同時買方不得向賣方另行請求,但賣方如未即時加倍返還價金時,買方仍得選擇請求賣方履行本約,及損害賠償。

㈢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氯離子含量超標而有瑕疵乙節,固提出今塘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台北實驗室「硬固混凝土中水溶性氯離子含量試驗報告」、鄭兆鴻結構土木技師事務所材料實驗室「硬固混凝土中氯離子含量試驗報告」各1份為證(本院卷第51、53頁),然依兩造簽立之系爭合約附件一建物現況確認書項次6,內容記載系爭房屋未曾做過混凝土中水溶性氯離子含量檢測(例如海砂屋檢測事項),備註說明:一、83年7月21日以前,CNS3090無訂定鋼筋混凝土中最大水溶性氯離子含量(依水溶法)容許值。

二、83年7月22日至87年6月24日依建築法規申報施工勘驗之建築物,參照83年7月22日修訂公布之CNS3090檢測標準,鋼筋混凝土中最大水溶性氯離子含量(依水溶法)容許值為每立方公尺0.6公斤。

三、87年6月25日至104年1月12日依建築法規申報施工勘驗之建築物,鋼筋混凝土中最大水溶性氯離子含量參照87年6月25日修訂公布之CNS3090檢測標準,容許值含量為每立方公尺0.3公斤。

四、104年1月13日(含)以後依建築法規申報施工勘驗之建築物,鋼筋混凝土中最大水溶性氯離子含量參照104年1月13日修訂公布之CNS3090檢測標準,容許值含量為每立方公尺0.15公斤。

五、上開檢測資料可向建築主管機關申請,不同時間之檢測標準,互有差異,買賣雙方應自行注意等語(本院卷第41頁),堪認兩造於交易之時,已就系爭房屋是否為海砂屋、認定標準等有所約定,並記載於備註說明之中,復依系爭房屋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房屋建築完成日期為79年12月3日(本院卷第183頁),屬備註說明第一點,83年7月21日以前,CNS3090無訂定鋼筋混凝土中最大水溶性氯離子含量(依水溶法)容許值之情形,原告就系爭房屋之建築完成日應屬知之甚詳,被告亦未曾於口頭或書面保證系爭房屋之氯離子含量,有符合83年版、87年版及104年版所定之國家標準(即備註說明第二至四點),自應以備註說明第一點作為系爭房屋是否屬海砂屋、有無超過國家所定氯離子含量標準為判斷依據。

從而,系爭房屋建照之時,無任何法規就氯離子含量標準為規定,此為原告於簽立系爭合約時明知且同意,原告起訴以系爭合約簽訂於111年5月12日,依104年版修訂之國家標準及前開二份試驗報告,系爭房屋氯離子含量超標,系爭房屋存有瑕疵、被告違約,主張解除系爭合約,先位之訴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2項約定、民法第359條、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及利息,備位之訴依民法第359條但書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房屋係海砂屋減損之價值,核與系爭合約所訂內容不符,均無理由。

又兩造既已就系爭房屋是否有氯離子含量超過標準及標準為何,約定於系爭合約備註說明之中,且系爭房屋建照之時,無任何法規就氯離子含量標準為規定,原告聲請囑託財團法人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房屋鑑定以明氯離子含量是否超標、是否影響結構安全(本院卷第121頁),自無調查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先位之訴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及利息,備位之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房屋係海砂屋減損之價值,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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