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2,重訴,542,2024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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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542號
原 告 鐘享陸

訴訟代理人 吳尚昆律師
葉思慧律師
被 告 梁聰明
陳秉鈞
時繼明
楊茂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游淑琄律師
被 告 李明智
羅永杰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羅永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68,461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羅永杰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55,000元為被告羅永杰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羅永杰如以新臺幣1,668,46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羅永杰於言詞辯論時認諾原告之請求(本院卷第372頁),本院自當為其敗訴之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庚前與被告於民國102年11月至12月間分別簽訂土地認購暨處分協議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共同出資購買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總投資金額新臺幣(下同)1億367萬元(購買土地成本每坪15,325元),並於103年1月28日依投資比例登記為共有。

上開3筆土地嗣經合併、分割為00、00-1、00-2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其中00-1地號土地(面積2604.53坪)於000年0月00日出售予訴外人,售價93,242,000元(每坪35,800元)。

㈡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扣除成本及保障成本5成的獲利,超出的部分一半作為庚的報酬。

計算之結果【(售價每坪35,800元-購買土地成本每坪15,325元-保障成本5成獲利7,662.5元)÷2=庚每坪報酬6,404元】,被告應各給付庚如附表一所示之報酬。

㈢縱認被告已將庚之合夥人身分開除,屬於法定退夥事由,依民法第689條應進行結算,庚亦得請求分配利益。

㈣因庚已將上開報酬債權讓與原告,並經原告通知被告債權讓與之事實,爰依系爭契約第7條之約定、民法委任關係、民法第689條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㈤並聲明:被告梁聰明應給付原告5,553,642元、被告羅永杰應給付原告1,668,461元、被告陳秉鈞應給付原告1,668,461元、被告時繼明應給付原告1,668,461元、被告楊茂榮應給付原告3,336,923元、被告李明智應給付原告1,668,46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羅永杰:認諾原告之請求。

㈡梁聰明、陳秉鈞、時繼明、楊茂榮:1.庚自簽訂系爭契約後,遲未尋覓買家,且於106年間因積欠債務致系爭土地遭查封,被告不堪其擾,已於收到第一次查封通知後決議開除庚合資人身分,並終止授權庚處理系爭土地之權限。

2.庚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業於110年5月19日由訴外人拍定取得,庚已喪失持股比例(已非合資人),亦未履行受託人義務。

被告自行尋覓買方出售00-1地號土地,庚無權請求報酬,自無從將報酬請求權讓與原告。

3.退步言之,系爭土地尚未全數賣出,且00-1地號土地出售價金為93,242,000元,尚未補足購入系爭土地之成本1億1,043萬4,000元,沒有盈餘可供分配或作為庚之報酬。

4.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李明智:1.李明智未出資且自始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由癸出資),李明智簽立系爭契約未經癸同意,該契約不生效力。

2.縱認李明智為契約當事人,意見同被告梁聰明、陳秉鈞、時繼明、楊茂榮上開1至3所述。

3.當時購買土地已經有保留每坪1,000元作為應給庚買入土地的服務費及針對系爭土地合併分割、開發整地、水土保持的必要費用。

庚於購地後半年內將上開費用全數花光。

被告對山坡地保育區開發沒有信心,庚為賺取服務費保證在半年內可以賺到五成以上獲利,超出五成的部分由被告獎勵庚分取一半的利益當作報酬。

但前提是庚必須包裝土地且要銷售。

土地取得後之前半年,庚有執行整地規劃及開發,消耗了一千多萬元的開發成本。

後來庚因投資其他標的負債,為躲避債權人就居無定所,沒有繼續執行契約約定的開發及銷售。

由被告自行花了三十幾萬元整地才達成銷售之目的,但沒有臨路的部分尚未賣出。

4.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合資契約係雙方共同出資完成一定目的之契約;

而合夥乃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二者均係契約當事人共同出資,雙方就出資及獲利比例均按約定定之,差異僅在合夥以經營共同事業為特點,則就性質不相牴觸部分,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以定合資人間之權義歸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2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依庚與被告分別簽訂之系爭契約觀之(本院卷第17至39頁),內容係約定庚與被告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出資額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依出資比例登記為共有,被告另委託庚處理整地及銷售等事宜,土地出售後,盈虧依出資比例計算,但盈餘扣除成本及保障成本5成的獲利,一半作為庚之報酬。

系爭契約雖記載如有未盡事宜,依民法合夥之規定或召開股東會決議。

惟被告均稱沒有共同經營事業(本院卷第374頁),原告則稱共同經營的事業就是開發土地及出售云云(本院卷第493頁),然共同出資購買土地及出售獲利,僅為合資契約,於性質不相牴觸部分,類推適用合夥之規定。

㈢查被告投資後,分別匯款至庚、楊茂榮聯名帳戶,有庚手寫出資比例表、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43、455、456頁),嗣系爭土地依出資比例登記為庚及被告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三,被告李明智之部分以癸名義登記),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異動索引附卷為憑(本院卷第385至412頁)。

惟庚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已於110年5月19日因拍賣登記為丁所有(本院卷第398、404、411頁),且兩造均稱庚之應有部分拍定時,並無盈餘可分配等語(本院卷第376頁),則庚於000年0月00日已喪失出資額,即非合資人,且斯時系爭土地(除庚之應有部分外)並未出售,無獲利可言,庚自無系爭契約第7條之盈餘分配請求權、民法第689條之分配盈餘或返還出資請求權存在。

原告亦無從受讓庚之上開債權(本院卷第83至105頁)。

㈣至於原告主張庚有勞務出資云云。

然查,依庚手寫出資比例表(本院卷第343頁),並未記載庚有勞務出資或勞務出資所占之股份比例,至於庚受託處理整地及銷售等事宜,為另外之法律關係,與出資額無關。

㈤就被告委託庚處理整地及銷售等事宜之部分,依系爭契約第1條:「本宗土地之規劃、分割、整地、出售、資金給付、收款、工程發包等所有一切處分事宜授權乙方(庚)依據102年8月28日,開會決議處理。」

(本院卷第17至39頁),及被告均稱上開約定是要委託庚銷售等語(本院卷第375頁)。

而委託銷售即為居間;

規劃、分割、整地、資金給付、收款、工程發包等,則注重工作之完成,性質上屬承攬。

且依第7條:「盈餘與虧損依據投資權值之比率計算,實際盈餘分配金額乙方(庚)保障甲方(被告)扣除所有支出成本5成獲利,超出部分甲方雙方各半做為乙方之報酬。」

、第8條:「合夥期限自民國102年8月28日起,至投資不動產售出結案止。」

(本院卷第17至39頁),可知委託庚之最終目的是為銷售系爭土地,無論依系爭契約、承攬或居間之法律關係,都必須於系爭不動產售出後,才能請求報酬,此參民法第505條第1項、第568條第1項規定亦明。

㈥原告雖提出主管機關函文及照片,證明庚於000年00月間申請山坡地農牧用地實施農業經營、於103年11月有開挖整地、於000年0月間有使用機械除草等情(本院卷第327至341頁)。

然原告並未提出庚有協助銷售00-1地號土地之任何證據。

庚既未協助出售系爭土地,就居間、承攬之工作未完成,自不能請求給付報酬。

縱認原告主張庚與被告間為委任關係,然庚並未明確報告處理委任事務之顛末,就其保管聯名帳戶內之資金流向亦缺乏支出憑證,依民法第548條,不得請求給付報酬,原告亦無從受讓庚之上開債權。

四、綜上所述,因羅永杰認諾,故原告請求羅永杰給付原告1,668,461元,及自112年12月12日起(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2月11日送達,本院卷第13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惟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之約定、民法委任、民法第689條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其餘被告各給付如原告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被告羅永杰認諾,故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羅永杰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附表一、原告請求金額之計算式
編號 姓名 權值 00-1土地出售坪數(共2604.53坪) 庚可請求報酬(每坪6,406元) 1 梁聰明 33.29% 866.0000000 0,553,642.34 2 楊茂榮 20% 520.906 3,336,923.84 3 時繼明 10% 260.453 1,668,461.92 4 陳秉鈞 10% 260.453 1,668,461.92 5 羅永杰 10% 260.453 1,668,461.92 6 李明智 10% 260.453 1,668,461.92
附表二、出資金額
編號 姓名 出資金額 1 梁聰明 34,507,596元 2 楊茂榮 20,734,000元 3 時繼明 10,367,000元 4 陳秉鈞 10,367,000元 5 羅永杰 10,367,000元 6 李明智 10,367,000元 小計 96,709,596元 7 庚 6,960,404元 總計 1億367萬元
附表三、00、00-1、00-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編號 姓名 應有部分 備註 1 梁聰明 10萬分之33284 ⒈00-1地號已於000年0月00日出售予他人(本院卷第41至49、388頁)。
⒉庚之應有部分於110年5月19日因拍賣登記為丁所有。
2 楊茂榮 10分之2 3 時繼明 10分之1 4 陳秉鈞 10分之1 5 羅永杰 10分之1 6 癸 10分之1 7 庚 10萬分之6716 小計 1分之1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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