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2,重訴,581,2024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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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581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訴訟代理人 湯宗翰


被 告 龍鐵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瓊玲

被 告 詹連財律師即被繼承人陳鼎成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詹連財律師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陳鼎成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龍鐵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羅瓊玲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252,45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詹連財律師於管理被繼承人陳鼎成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龍鐵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羅瓊玲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陳鼎成於民國112年5月3日死亡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3117號、第3158號、第3252號裁定選任詹連財律師為陳鼎成之遺產管理人,有上開裁定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7至49頁),是原告以詹連財律師為本件被告,核無不合。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龍鐵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鐵公司)前邀同陳鼎成、被告羅瓊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500,000元、13,500,000元。

詎龍鐵公司未按期繳款,屢經催討未果,依約龍鐵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總計11,252,45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

另陳鼎成、羅瓊玲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

而被告詹連財律師為陳鼎成之遺產管理人,則應於管理陳鼎成之遺產範圍內,就陳鼎成之債務負清償責任。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簡易資料查詢、交易明細查詢、放款牌告利率查詢表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3至29頁),核屬相符。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復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有明定。

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

另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此為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

經查,龍鐵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迄未清償,而陳鼎成、羅瓊玲為龍鐵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而陳鼎成已歿,並由被告詹連財律師擔任其遺產管理人,則詹連財律師即應於管理陳鼎成遺產之範圍內,與龍鐵公司、羅瓊玲連帶清償本件借款債務。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詹連財律師應於管理陳鼎成遺產之範圍內,與龍鐵公司、羅瓊玲連帶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附表:
編號 債權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利息 (年息) 違約金 1 2,813,114元 自112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3.44% 自112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8,439,343元 自112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3.44% 自112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總額 11,252,45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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