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69號
原 告 陳亮慈
被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日裁定命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裁定已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原告雖曾聲請訴訟救助,但經本院以112年度救字第24號裁定駁回;
原告提起抗告,經台灣高等法院於112年5月4日以112年度抗字第498號裁定抗告駁回,嗣原告提起再抗告,經高等法院於112年7月7日以112年度抗字第498號裁定再抗告駁回,原告未提起抗告而確定。
原告於訴訟救助之聲請經駁回確定後仍未補正應繳納之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原告之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