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2,重訴,93,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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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確認被告王語涵持有如附表一票面金額欄所示之本票,對於
  3.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4.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王語涵負擔百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5. 事實及理由
  6. 壹、程序方面:
  7.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8.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9. 貳、實體方面:
  10. 一、原告主張:
  11. (一)李洋佳分別於附表一「借款日期」欄所示時間,向被告王
  12. (二)李洋佳雖有於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發票日,簽發如附表二
  13. 二、被告則以:
  14. (一)被告王語涵部分:李洋佳確有於附表一借款日期向被告王
  15. (二)被告呂瑜甄部分:李洋佳因資金周轉需求,分別於附表二
  16.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67-370頁)
  17. (一)李洋佳分別於附表一「借款日期」欄所示時間,向被告王
  18. (二)李洋佳為擔保附表一編號1所示借款債務,於108年4月3日
  19. (三)於108年11月19日李洋佳與被告王語涵簽訂協議書(下稱
  20. (四)為履行系爭協議書約定內容,系爭385地號土地上所設定
  21. (五)李洋佳分別於附表二「借款日期」欄所示時間,向被告呂
  22. (六)於110年2月2日被告呂瑜甄與李洋佳簽訂債務清償協議書
  23. (七)被告王語涵持附表一所示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
  24. (八)被告呂瑜甄持附表二所示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
  25. (九)系爭75785號執行事件於110年11月22日拍定,於11
  26.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一)原告請求確認被告王語涵
  27. (一)被告王語涵依附表一所示本票裁定對於李洋佳於1,236萬2
  28. (二)被告呂瑜甄依附表二所示本票裁定對於李洋佳之本票債權
  29.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王語涵持有如附表一所示本票
  30.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
  31.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32.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3.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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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93號
原 告 林詹梃
訴訟代理人 朱俊穎律師
被 告 王語涵
訴訟代理人 王振丁
被 告 呂瑜甄
訴訟代理人 鄭力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王語涵持有如附表一票面金額欄所示之本票,對於李洋佳之本票債權,於超過新臺幣1,236萬2,740元及該部分自如附表四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均不存在。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王語涵負擔百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對被告王語涵、呂瑜甄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並聲明:「㈠確認被告王語涵於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75785號執行事件所主張對債務人李洋佳之債權新臺幣(下同)650萬元及其利息債權均不存在,且不應列入執行分配表分配。

㈡確認被告呂瑜甄於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91786號(合併至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75785號)執行事件所主張對債務人李洋佳之債權420萬元及其利息債權均不存在,且不應列入執行分配表分配」。

嗣於民國113年5月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㈠確認被告王語涵對李洋佳依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2892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所示之本票債權逾850萬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

㈡確認被告呂瑜甄對李洋佳依本院110年度票字第256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所示之本票債權420萬元不存在。」

(見本院卷第365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變更均係基於李洋佳債權人之身分,對同為李洋佳債權人之被告王語涵、呂瑜甄所持對債務人李洋佳所主張之本票債權確認債權不存在,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訴訟資料均屬共通,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請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訴外人李洋佳有400萬元之消費借貸債權存在,李洋佳並簽發票面金額400萬元之本票作為擔保(經本院以110年度票字第7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原告聲請對李洋佳為強制執行,經執法法院作成分配表,原告僅受分配部分款項,仍有不足額未獲清償之情形,而被告王語涵、呂瑜甄同為李洋佳之債權人並於同執行事件中參與分配,惟原告否認被告對李洋佳之債權存在,則被告持以對李洋佳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所示債權是否存在,攸關原告對李洋佳之債權是否得獲得滿足,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被告對李洋佳之債權不存在,即具備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自應准許之。

(原告對李洋佳主張之400萬元借款債權,前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53號判決認定原告之債權不存在,而剔除原告於執行事件中所受之分配金額,惟該判決尚未確定,應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仍有確認利益,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李洋佳分別於附表一「借款日期」欄所示時間,向被告王語涵借款如附表一「借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李洋佳並均於同日與被告王語涵簽訂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各1份(下併稱附表一所示借據);

且同時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發票日,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至3「票面金額」欄所示之本票(下稱附表一所示本票),交付予被告王語涵收執。

附表一所示本票面額與李洋佳實際收受被告王語涵所交付之借款金額均有如附表一「原告否認本票債權數額」欄所示之差額,被告王語涵與李洋佳間之借款總金額應僅為附表一「借款金額」欄所示之總額即850萬元,然被告王語涵竟持附表一所示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2892號裁定確定(下稱附表一所示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王語涵於109年8月27日持附表一所示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主張對李洋佳有1,500萬元債權存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李洋佳名下桃園市○○區○○段000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385地號土地)、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及其上同段102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經本院執行處以109年度司執字第75785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75785號執行事件)。

然附表一所示本票僅擔保李洋佳向被告王語涵借款之本金850萬元,並未同時擔保李洋佳未依約清償時所須負擔之懲罰性違約金。

況被告王語涵為81年生,附表一所示本票簽發時僅約27歲,依其經濟能力與智識經驗,殊難想像可提供高達1,500萬之鉅額借款予李洋佳,足徵被告王語涵與李洋佳間之實際借款金額應僅如附表一「借款金額」欄所示即850萬元,被告王語涵對李洋佳之債權逾850萬元之範圍均不存在。

(二)李洋佳雖有於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發票日,簽發如附表二編號1至5「票面金額」欄所示之本票(下併稱附表二所示本票),交付予被告呂瑜甄收執,然李洋佳實際僅向被告呂瑜甄借款50萬元,約定月息10分,每月利息為5萬元,除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本票(本票號碼TH NO 000000號;

票面金額50萬元)係擔保實際借款本金50萬元而簽發者外,其餘附表二編號1、2、3、5所示本票均屬李洋佳無法交付每月高額利息而累算簽發,被告呂瑜甄亦未提出任何原因關係之證明文件,原告否認被告呂瑜甄與李洋佳間有附表二編號1、2、3、5所示本票之債權存在等語。

並聲明:如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王語涵部分:李洋佳確有於附表一借款日期向被告王語涵借款如附表一借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被告王語涵均已將借款現金交付李洋佳,並與李洋佳分別於附表一借款日期簽定借款契約書各1紙(即附表一所示借據),於附表一所示借據第1條清楚約明:「李洋佳向被告王語涵借款之金額,由李洋佳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借款金額開立如附表一各編號票面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本票交付被告王語涵,於李洋佳違約情形發生時,由被告王語涵直接以本票票面金額求償」;

第3條約定:「借款期限屆滿而李洋佳不為清償時,同意提供借款擔保之不動產逕受法院強制執行,同時支付借款本金一倍之懲罰性違約金」等語,上開約定內容均經李洋佳於附表一所示借據中之借款金額、票面金額、借款期限及附款地、付款方式等欄位處簽名、按捺指印,足認李洋佳知悉並同意上開約定內容。

詎李洋佳於附表一所示借款期限屆至後均未清償,而附表一所示本票金額相當於附表一借款本金及本金一倍之懲罰性違約金,故被告王語涵依與李洋佳間所簽訂之附表一所示借據,以附表一所示本票聲請附表一所示本票裁定後向法院聲請對李洋佳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即屬有據。

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本票僅擔保借款本金,並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呂瑜甄部分:李洋佳因資金周轉需求,分別於附表二所示借款日期向被告呂瑜甄借款如附表二借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其中附表二編號1、2、4、5所示消費借貸關係,李洋佳更有與被告呂瑜甄簽定借款契約書;

另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借款金額,李洋佳乃於借款之同時簽發同面額,且到期日為借款期限末日之本票(即附表二所示本票)交付被告呂瑜甄作為擔保,惟李洋佳均未依約清償借款,且經被告呂瑜甄提示附表二所示本票後均未兌現,被告呂瑜甄乃與李洋佳協商還款事宜,於110年2月2日經會算後李洋佳尚積欠被告呂瑜甄如附表二所示本票金額即470萬元,因李洋佳請求分期清償,並向被告呂瑜甄表示願將投資獲利返還被告呂瑜甄,於被告呂瑜甄同意李洋佳分期償還後,李洋佳則同意將還款金額提高為600萬元,雙方並於110年2月2日簽定債務清償協議書(下稱系爭債務清償協議),載明清償方式,並由李洋佳簽發發票日110年2月2日、票面金額600萬元之本票1紙交付被告呂瑜甄作為履行系爭債務清償協議之擔保,續因李洋佳仍未按系爭債務清償協議分期償還款項,被告呂瑜甄考量與李洋佳間之實際借款債權僅如附表二所示本票金額,遂持附表二所示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本院以110年度票字第256號裁定確定在案(下稱附表二所示本票裁定),後再以附表二所示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向本院聲請參與分配,經本院執行處以110年度司執字第91786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91786號執行事件),並併入系爭75785號執行事件併案執行。

被告呂瑜甄對於李洋佳確有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之借款債權存在,原告空言被告呂瑜甄就附表二編號1、2、3、5所示借款債權對於李洋佳不存在,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67-370頁)

(一)李洋佳分別於附表一「借款日期」欄所示時間,向被告王語涵借款如附表一「借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李洋佳並於同日與被告王語涵簽訂附表一所示借據;

且同時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發票日,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至3「票面金額」欄所示之本票(即附表一所示本票),交付予被告王語涵收執。

附表一所示借據附表第1條均約定:「…如乙方(即李洋佳)違約,甲方(即被告王語涵)將以本票票面金額求償,乙方絕無異議,並願放棄放法律上之一切先訴抗辯權利。」

(二)李洋佳為擔保附表一編號1所示借款債務,於108年4月3日將其所有之桃園市○○區○○段000地號之土地(即系爭385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200萬元予被告王語涵,其中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109年3月27日;

利息、遲延利息均記載為無;

違約金記載為依各債務契約約定。

(三)於108年11月19日李洋佳與被告王語涵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協議書約定:「一、甲方(即李洋佳)以下述不動產(即系爭385地號土地)抵押設定於乙方(即被告王語涵),並向乙方借款800萬元。

二、今甲方擬以上述不動產向龜山區農會申請貸款,金額:700萬元,乙方同意先行塗銷上述不動產之抵押設定及預告登記,以利甲方貸款。

…五、若甲方確定無法核貸,或核貸金額不足800萬元時,同意將上述不動產作抵押設定登記及預告登記於乙方,絕無異議。

借貸契約則另行簽定。

…」。

(四)為履行系爭協議書約定內容,系爭385地號土地上所設定抵押權人為被告王語涵之最高限額1,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於108年11月20日以清償為原因予以塗銷。

(五)李洋佳分別於附表二「借款日期」欄所示時間,向被告呂瑜甄借款如附表二「借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

且同時於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發票日,簽發如附表二編號1至5「票面金額」欄所示之本票(即附表二所示本票),交付予被告呂瑜甄收執。

李洋佳並於附表二編號1、2、4、5所示借款日期與被告呂瑜甄簽訂借款契約書。

附表二編號1、2、4、5之借款契約書第4條均約定:「付款方式:現金支付不另開收據 收款人:李洋佳」;

除附表二編號2所示借款日期簽定之借款契約書,李洋佳漏於付款方式收款人處簽名外,其餘附表二編號1、4、5所示借款契約書,李洋佳均有於收款人處簽名並按捺指印;

附表二編號1、2、4、5所示借款日期簽定之借款契約書債權人(甲方)欄位均為空白。

(六)於110年2月2日被告呂瑜甄與李洋佳簽訂債務清償協議書(即系爭債務清償協議)約定:「呂瑜甄(以下簡稱甲方)李洋佳(以下簡稱乙方)茲就乙方因資金周轉之需求,向甲方陸續借款,經雙方於今日110年2月2日會算結果尚未清償之金額為600萬元(乙方另開同額本票1紙由甲方收執,於全部清償完畢時返還),其清償方式雙方協議如下:壹、乙方於110年2月20日清償甲方20萬元,其餘尚未清償部分自110年3月5日起至119年8月5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清償5萬元,共分116期即9年8個月。

貳、乙方如未於上開約定期間內按期還款逾期達二個月以上,乙方即放棄期限利益,上開未清償債務視同全部到期,甲方得向法院民事部分行使追訴權利(包括本票裁定),刑事部分乙方並願依刑法詐欺由甲方提告。

參、乙方如有出售自己財產或長輩出售財產有應分配之所得款項應以優先償還未償還部分之債務,不受上開約定期限之限制。

肆、以上協議系雙方喜悅之下簽定,如有未盡事宜,悉依政府有關法令行之,孔口無憑,特立此書為憑。」

(七)被告王語涵持附表一所示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2892號裁定確定在案(即附表一所示本票裁定);

被告王語涵於109年8月27日持附表一所示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李洋佳名下系爭385地號土地、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及其上同段102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業經本院執行處以109年度司執字第75785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即系爭75785號執行事件)。

(八)被告呂瑜甄持附表二所示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本院以110年度票字第256號裁定確定在案(即附表二所示本票裁定);

被告呂瑜甄於110年10月15日持附表二所示本票裁定上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參與分配,業經本院執行處以110年度司執字第91786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即系爭91786號執行事件),並併入系爭75785號執行事件併案執行。

(九)系爭75785號執行事件於110年11月22日拍定,於111年2月11日製作分配表,並於111年3月16日實行分配;

後因債權人桃園市龜山區農會陳報債權為0元,於111年2月22日製作更正分配表;

又因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溪分局聲請更正土地增值稅,於111年5月9日製作更正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一)原告請求確認被告王語涵對李洋佳依附表一所示本票裁定(即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2892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所示之本票債權逾850萬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是否有理由?(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呂瑜甄對李洋佳依附表二所示本票裁定(即本院110年度票字第256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所示之本票債權420萬元不存在,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王語涵依附表一所示本票裁定對於李洋佳於1,236萬2,740元之本票債權存在: 1、附表一所示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被告王語涵依附表一所示借據對李洋佳之借款本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債權:⑴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

又解釋契約,如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無須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是以,倘契約約定明確,其內容又無違反公序良俗、強制規定,或顯然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當事人即應受契約約定之拘束,而無「常情」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76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對於被告王語涵有交付附表一借款金額欄所示借款金額予李洋佳一事並不爭執,僅爭執附表一所示本票擔保之債權範圍僅及於借款本金而不及於懲罰性違約金等情(見本院卷第371頁)。

然依附表一所示借據第1條、第2條、第3條所使用之文字均已明確記載:李洋佳向被告王語涵借款之金額分別為700萬元、100萬元、50萬元,而李洋佳則須簽發票面金額依序為1,200萬元、200萬元、100萬元之本票交付被告王語涵;

且附表一所示本票到期日均為附表一所示借據所約定之借款期限末日;

參以第3條約定借款期限屆滿,而李洋佳未清償時,李洋佳除須支付借款本金外,尚須給付依借款本金一倍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予被告王語涵;

同時附表一所示借據第1條亦約明「李洋佳違約,被告王語涵將以本票票面金額求償,李洋佳絕無異議,並願放棄放法律上之一切先訴抗辯權利。」

等字樣,此均有被告王語涵提出之附表一所示借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166頁),而附表一所示本票金額即相當於加計借款本金及依附表一所示借據所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之總額,準此,附表一所示借據之文字已充分表明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亦即李洋佳未於借款期限內清償借款債務時,被告王語涵即可對李洋佳行使附表一所示本票債權,並無其他限制或拘束。

換言之,李洋佳於向被告王語涵借款之同時,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除擔保李洋佳向被告王語涵所借貸之借款本金外,於借款期限屆至而李洋佳未清償時,被告王語涵得向李洋佳請求按借款本金一倍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亦為附表一所示本票債權所擔保之範圍,堪予認定。

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本票僅擔保李洋佳對於被告王語涵所負之借款本金債務,自不足採。

2、被告王語涵對李洋佳有違約金債權,惟依附表一所示借據所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應予酌減:⑴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規定甚明。

參諸本條之立法理由載明:「謹按違約金之數額,雖許當事人自由約定,然使此約定之違約金額,竟至超過其損害額,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時,債務人尚受此約定之拘束否,各國法例不一。

本法則規定對於違約金額過高者,得由法院減至相當額數,以救濟之。

蓋以保護債務人之利益,而期得公平之結果也」,足見違約金酌減之規定為民法第148條第2項誠實信用原則之具體化,目的係在衡平調整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又違約金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807號判決、79年度台上字第1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附表一所示借據第3條約定:「借款期限屆滿,李洋佳未清償時,李洋佳須支付借款本金一倍之懲罰性違約金。」

(見本院卷第161頁、第163頁、第165頁),可知被告王語涵與李洋佳原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為本金之100%;

而附表一「原告否認債權數額」欄所示之懲罰性違約金數額,相當於依各編號借款本金自借款期限翌日即如附表三所示起算日起計算至系爭75785號執行事件拍定日即110年11月22日止,分別按週年利率30%、61%、61%計算所得之金額(詳如附表三所示),顯已超過民法第205條所定最高之利率,是以,附表一所示借據所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應有過高之情事,應予酌減。

考量被告王語涵對李洋佳如附表一所示借據之消費借貸關係,並未約定利息,而附表一所示借據之債權債務關係屬金錢之債,所約定之違約金本質上即因該金錢債務不履行所生之遲延利息,是本院參酌民法第205條、第206條之意旨,以及李洋佳依附表一所示借據之借款數額非小,迄今仍均未清償,違約情節非輕,被告王語涵尚須額外支出時間、勞力、費用,於取得附表一所示本票裁定後,始得聲請對李洋佳為強制執行,並斟酌借款當時之社會經濟狀況,及一般消費借貸約定之利率等情形,認本件兩造所約定之違約金債權,應酌減為依週年利率20%計算,始為適當。

⑶從而,依據附表一所示之借款本金計算,自附表一所示借據清償期屆至翌日起至系爭75785號執行事件拍定日即110年11月22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合計為3,86萬2,740元(詳如附表四所示),準此,被告王語涵依附表一所示借據得請求李洋佳給付違約金386萬2,740元。

3、被告王語涵依附表一所示本票裁定對於李洋佳於1,236萬2,740元之本票債權,及自附表一所示本票到期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債權,均存在:⑴按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左列金額:一、被拒絕承兌或付款之本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

二、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亦有明文。

⑵經查,附表一所示本票係擔保被告王語涵依附表一所示借據對李洋佳之借款本金債權850萬元及懲罰性違約金債權386萬2,740元,合計1,236萬2,740元(計算式:850萬元+386萬2,740元=1,236萬2,740元),業如前述。

又附表一所示本票均載有到期日,被告王語涵聲請附表一所示本票裁定時均主張利息自本票到期日翌日起算,此有附表一所示本票裁定附卷可佐,準此,被告王語涵自得向李洋佳主張附表一所示本票金額1,236萬2,740元,及分別自附表四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堪予認定。

4、綜上所述,原告請求 確認被告王語涵持有附表一所示本票債權超過1,236萬2,740元,及自如附表四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部分,均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被告呂瑜甄依附表二所示本票裁定對於李洋佳之本票債權均存在: 1、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

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至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惟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定有明文。

又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但貸與人提出之借據若經載明所借款額,業經親收無誤者,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附表二所示本票為李洋佳簽發後交付予被告呂瑜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另原告主張除附表二編號4所示本票係李洋佳於向被告呂瑜甄借款所簽發用以擔保借款本金50萬元之本票外,其餘附表二編號1、2、3、5所示本票,均係因李洋佳無法負擔按月息10分計算每月高達5萬元之利息,經累算後為擔保利息債務之清償始簽發,被告呂瑜甄並未實際交付相應之款項予李洋佳,則被告呂瑜甄就附表二編號1、2、3、5所示本票債權對於李洋佳應不存在等語;

被告呂瑜甄則抗辯附表二所示本票之原因關係均係基於李洋佳向被告呂瑜甄借款所簽發,作為借款債務之擔保等語,足徵就附表二編號1、2、3、5所示本票之原因關係即是否為李洋佳與被告呂瑜甄間成立如附表二編號1、2、3、5所示本票債權之消費借貸契約之擔保,亦或僅為擔保按月息10分計算之利息債權兩造既互有爭執,則原告以李洋佳債權人之身分主張系爭本票債務人李洋佳之抗辯事由,就其主張李洋佳並未收受附表二編號1、2、3、5所示本票金額之借款,且李洋佳與被告呂瑜甄間之借款定有按月息10分計算利息等原因事由,依上開說明,自負有先為舉證之責任。

然未見原告就上開主張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無從認定附表二編號1、2、3、5所示本票原因關係為借款利息之擔保。

被告呂瑜甄既為附表二所示本票之執票人,自得持附表二所示本票對李洋佳主張債權存在。

3、況被告呂瑜甄就其抗辯附表二所示本票之原因關係均為其與李洋佳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業經被告呂瑜甄提出經李洋佳簽署如附表二編號1、2、4、5所示借款日期之借款契約書為佐(見本院卷第183-189頁)。

觀諸上開借款契約書第1條明文記載「李洋佳向被告呂瑜甄借款並開立同面額之本票1張給被告呂瑜甄。」



於第2條明確約定借款期限,而附表二所示本票之到期日即為各該借款期限之末日,足認附表二所示本票係李洋佳為擔保於附表二編號1、2、4、5所示借款日期向被告呂瑜甄借款之本金所簽發之同額本票,堪予認定。

另由附表二編號1、2、4、5借款契約書第4條均記載:「付款方式:現金支付不另開收據;

收款人:李洋佳」等字樣,且除附表二編號2之借款契約書,李洋佳漏未於收款人欄簽名外,其餘附表二編號1、4、5所示借款契約書,均經李洋佳於收款人欄位簽名、按捺指印,同時李洋佳均有於附表二編號1、2、4、5借款契約書債務人欄位簽名並按捺指印,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4頁),依上開見解,被告呂瑜甄提出附表二編號1、2、4、5之借款契約書,既經載明所借款額,業經李洋佳收取無誤,應認為被告呂瑜甄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

參以被告呂瑜甄提出李洋佳收受借款點算金額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95頁),足徵被告呂瑜甄確有交付附表二編號1、2、4、5借款契約書所示之借款金額予李洋佳,就附表二編號1、2、4、5所示本票對於李洋佳之借款債權存在。

4、另由被告呂瑜甄提出其夫即訴外人鄭力源與李洋佳間之對話內容截圖照片以觀(見本院卷第199-283頁),李洋佳有傳送「(109年6月23日)昨天下午5點開始出車到剛剛才回到阿嬤家休息……大哥,給我一個晚上,我去調錢…」、「(109年6月23日)昨天下午5點開始出車到剛剛才回到阿嬤家休息……大哥,給我一個晚上,我去調錢…」、「(109年11月30日)大哥,我的補助款還沒下來那20萬,打去農委會問了,說要1/5號才會到帳,所以今天可能要失約了,但這幾天我會努力去借,爭取在1/5號前把款項補齊,看是不是能請您再融通幾天…」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99頁、第203頁)予鄭力源,由李洋佳傳送上開內容之時間點及內容文義合併觀察,可知其目的均係在附表二所示借款期限屆至後,請求延期清償,並未否認如附表二所示借款債務之存在,準此,即使被告呂瑜甄未能提除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借款金額之借款契約書,然參以其與李洋佳間如附表二編號1、2、4、5所示之借款模式,且李洋佳後續於110年2月2日經與被告呂瑜甄結算後,仍願簽訂系爭債務清償協議並簽發面額為600萬元之本票(見本院卷第193頁)交付被告呂瑜甄等事實綜合判斷,當認被告呂瑜甄抗辯附表二所示本票之原因關係均為其與李洋佳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應屬有據。

又李洋佳迄今既未清償借款,則被告呂瑜甄持附表二所示本票聲請附表二所示本票裁定,並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參與分配,自屬合法行使其權利。

原告主張被告呂瑜甄依附表二所示本票裁定(即本院110年度票字第256號本票裁定)對李洋佳之本票債權420萬元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王語涵持有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對於發票人李洋佳就本票債權超過1,236萬2,740元,及該部分自附表一所示本票到期日翌日(即如附表四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准。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附表一:
編號 借款日期 借款金額 (新臺幣) 借款期限 本票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原告否認債權數額 1 108年3月28日 700萬元 108年3月28日至108年6月28日 CH0000000 108年3月28日 1,200萬元 108年6月28日 500萬元 2 108年12月25日 100萬元 108年12月25日至109年3月25日 WG0000000 108年12月25日 200萬元 109年3月25日 100萬元 3 108年12月31日 50萬元 108年12月31日至109年3月25日 WG0000000 108年12月31日 100萬元 109年3月25日 50萬元 小計 850萬元 1,500萬元 65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借款日期 借款金額 (新臺幣) 借款期限 本票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1 109年1月10日 20萬元 109年1月10日至109年2月21日 THNO 297916 109年1月10日 20萬元 109年2月21日 2 109年1月27日 80萬元 109年1月27日至109年3月3日 THNO 297917 109年1月27日 80萬元 109年3月3日 3 109年1月29日 20萬元 THNO 0000000 109年1月29日 20萬元 109年3月3日 4 109年1月30日 50萬元 109年1月30日至109年3月3日 THNO297919 109年1月30日 50萬元 109年3月3日 5 109年2月5日 300萬元 109年2月5日至109年3月17日 THNO 0000000 109年2月5日 300萬元 109年3月17日 小計 470萬元 470萬元 附表三: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新臺幣)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違約金 700萬元 108年6月29日 110年11月22日 (2+147/365) 30% 504萬5,753.42元 2 違約金 100萬元 109年3月26日 110年11月22日 (1+242/365) 61% 101萬4,438.36元 3 違約金 50萬元 109年3月26日 110年11月22日 (1+242/365) 61% 50萬7,219.18元 小計 656萬7,410.96元 656萬7,411元 附表四:被告王語涵得請求之違約金數額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新臺幣)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違約金 700萬元 108年6月29日 110年11月22日 (2+147/365) 20% 336萬3,835.62元 2 違約金 100萬元 109年3月26日 110年11月22日 (1+242/365) 20% 33萬2,602.74元 3 違約金 50萬元 109年3月26日 110年11月22日 (1+242/365) 20% 16萬6,301.37元 小計 386萬2,739.73元 386萬2,7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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