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2,重訴,98,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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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98號
原 告 高訓澎
訴訟代理人 林啟瑩律師
複 代理人 黃若清律師
被 告 呂偉立
訴訟代理人 王仕為律師
楊文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於民國000年00月間出境,110年12月24日戶籍遷出國外,迄至112年5月15日止尚無入出境紀錄(參本院卷第241頁),而其於原告起訴後之112年4月24日簽署委任王仕為律師、楊文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於同日經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有公證書及委任狀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7-264頁)。

原告雖主張上開委任書未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爭執上開委任書之真正及代理權之合法性,惟上揭法律意旨並非規定於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如未經驗證即不得認定為真正,縱未依該條規定驗證者,僅無法依該規定受推定為真正而已,然非不得依其他方式認定其真實性。

又就有無合法告訴之程序事項,非如實體事項須經嚴格證明,查被告於本件爭執債權之相關執行案件中,業已提出被告手持護照拍攝之影片光碟及截圖1紙(光碟附本院111年度抗字第88號卷〈下稱抗字卷〉第51頁;

截圖附本院111年度拍字第20號卷第59頁),並經前開抗字案件承辦法官勘驗該影片光碟,勘驗譯文略以「(畫面中,黃衣男性持呂偉立護照)高訓澎前欠本人呂偉立新臺幣(下同)3206萬元,並以其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房屋及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因高訓澎未依約還款,而本人呂偉立因案滯留於大陸地區,特別委任桃園市桃園區宏典萬宸聯合律師事務所之律師團全權代理本人處理後續抵押拍賣之一切事宜」(見抗字卷第53頁),經核與本件爭議債權金額、抵押物及王仕為律師、楊文瑞律師所屬事務所等均相符,堪認上開委任書為真正,被告亦有委任之意,是原告主張被告代理人無代理權等節,尚非有據。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參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

查原告主張被告所持有兩造於105年7月27日簽訂之債務清償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所載債權不存在,則兩造間就系爭協議書債權請求權即陷於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狀態,此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堪予採認。

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具有確認利益,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前持系爭協議書,以系爭房地設有最高限額抵押權,其擔保之3206萬債務未獲清償為由,向本院聲請拍賣系爭房地,經本院以111年度拍字第20號裁定准予拍賣。

惟原告並未積欠被告上開債務,亦未自被告受領任何借款,且原告於105年間,有精神狀況異常之情形。

是被告既未能證明其有交付借款及原告有何欠款之事實,自應認上開債務關係不存在。

又縱認系爭協議書所載債權構成債務承認或拘束,然其基礎原因事實既不存在,被告取得債權即屬欠缺法律上原因而構成不當得利,其取得債權之行為亦屬權利濫用,應為債務免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就105年7月27日簽訂如附件所示系爭協議書所載之3206萬元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答辯略以:原告係經營廢五金買賣,前向被告進貨廢五金運往大陸銷售,並約定待原告取得貨款後,方將積欠被告之款項結清,且於102年9月28日向被告確認尚積欠之貨款數額。

惟嗣後原告因周轉困難,陸續向被告借款156萬元,且尚有3020萬元之款項仍未清償,兩造遂於105年7月27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協商將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以擔保前開債務,原告亦願就貨款部分額外給付30萬元作為利息,並與其配偶共同簽發本票2紙以供擔保。

然原告於簽約2日後即反悔不願意給付利息,復重新簽立確認書,確認就貨款部分,原告尚積欠被告3020萬元。

詎原告未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按期還款,迄至約定清償日111年1月31日止,僅清償263萬5千元,被告始以相關資料依法聲請拍賣抵押物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裁判)。

四、經查:㈠原告並不爭執其有於105年7月27日簽立系爭務清償協議書(本院卷第15頁)之事實,而觀諸該協議書上,除原告(乙方)、被告(甲方)之簽名外,尚有原告配偶即訴外人林孫美(丙方)之簽名,而兩造均不爭執前開協議書上各該簽名之真正,是足認系爭協議書形式上確屬真正。

復參酌兩造嗣後亦確實依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履行,如:原告高訓澎乃依協議書第4條提供該條所載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呂偉立,此有該土地與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5-87、177-179頁),亦有依協議書第2條開立本票二張予被告(被告提出本票影本二張如被證3,見本院卷第277頁),是亦足認兩造間確有簽立系爭協議書並依約履行之真意。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就系爭協議書所示之債權為不存在一節,惟業據被告否認,辯以上開債權確屬存在,並據被告提出原告清償明細表(本院卷第253-255頁)、銷貨對帳單(第265-274頁被證1)、原告簽立之確認書(第275頁被證2)、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簽立之本票2張(第277頁被證3)、原告簽立之確認書(第289頁被證5)、被告華南銀行大園分行帳戶交易明細(第291-231頁被證6)、高訓澎於拍賣抵押物事件提出之文狀2份(原告自陳確有欠款及依約還款等節,詳參第333-336頁被證7、第337-339頁被證8)等在卷為憑,足信被告之辯解確屬有據,應堪採信。

㈢至原告提及:其於105年間,有精神狀況異常之情形等語,惟迄未提出任何佐證為憑,且參以原告與其配偶自105年間簽立系爭協議書後,並未提出任何異議,而係依約履行(詳前述),直至被告對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等事件後,原告始提出相關異議及否認系爭協議書所示債務,從而,原告之前揭主張尚無憑據,自難採信。

㈣又原告另稱:假設被告所辯兩造間之廢五金買賣交易貨款為真,然因買賣標的物違反民法第71、72條,乃法律所禁止且違反公序良俗,被告並因此遭大陸法院判刑而於大陸服刑中,故兩造間買賣契約亦應屬無效等語,惟查,依兩造所述,兩造於買賣交易時均知交易標的為何,且雙方交易已行之多年,並就貨款進行對帳而簽立系爭協議書,則原告多年後因未依約還款遭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際始提出雙方交易契約為無效之抗辯,其動機已有可議;

且按,原告所指違反大陸法規一情,並不當然等同違反我國之法規或公序良俗【況查,依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出原告所指雙方廢五金交易違法,所憑據之被告呂偉立涉犯「走私禁止進口之廢(棄)物罪」大陸地區刑事判決書,內容略載:被告呂偉立走私含銅污泥、含鎳殘渣等情,然該判決書中隻字未提及「高訓澎」,無從認定該案與本件兩造交易有何關係,併此敘明】,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認有據,不足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就105年7月27日所簽訂系爭協議書所載之3206萬元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另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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